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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告
黃慶峯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告
鳳凰玄都藝品有限公司

      潘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潘俊豪為被告鳳凰玄都藝品有限公司(下稱「鳳凰玄都公司」,與潘俊豪以下合稱「被告」)之負責人,與另名銷售人員陳冠霖(已於105年11月1日死亡)於105年6月間,共同向原告謊稱鳳凰玄都公司將與廟宇合作,由廟宇提供場地供鳳凰玄都公司設置許願亭設備,再向租用許願亭塔位之香客收取費用,藉以獲利,並告知如願投資鳳凰玄都公司,出資者可從中牟取每塔位100元之利潤,遊說原告出錢投資,致原告誤信以為潘俊豪確實有意以鳳凰玄都公司經營上述之許願亭事業,因此先於105年7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鳳凰玄都公司申設之高雄銀行六合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於105年8月4日簽訂祈福許願亭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而原告之後遲未收到任何有關設置許願亭之訊息,於106年5月始知受騙。被告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段,詐害原告財產權,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70萬元。

㈡即便潘俊豪、陳冠霖所為無法構成侵權行為,依據原告與鳳凰玄都公司簽訂之系爭合作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本可隨時終止合作關係,並以107年5月18日民事準備狀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合作關係既已終止,次依系爭合作契約書之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鳳凰玄都公司亦應返還原告7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7年5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原將潘俊豪、陳冠霖並列為本件之被告,另於107年5月18日以書狀追加鳳凰玄都公司為被告,於107年6月19日以言詞撤回對陳冠霖之訴訟,見本院卷第53、69頁)。

二、被告抗辯:

㈠潘俊豪確實有意以鳳凰玄都公司經營許願亭事業,早於105年5月即委託廠商開模製作許願亭相關零組件,以及下訂雷射雕刻機以利製作許願玉佩等前置作業,亦已洽詢有合作意願之廟宇,並未虛構造假。至於無法順利按期程設置許願亭,原因在於此一經營構想是陳冠霖所發想,而陳冠霖對於許願亭造型有諸多想法,一再更改設計內容,再加上委託組裝廠商本業為塑膠射出,不諳整體組裝,因此延遲出貨。事後因募資不易、周轉不靈,且陳冠霖因他案刑事入獄,突又去世,才無法繼續許願亭事業。

㈡系爭合作契約書雖有約定原告可以終止契約關係,但原告表示終止之時點已在契約成立1年之後,依約不得再行請求退還任何投資款項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分析及不爭執、爭點

㈠原告主張潘俊豪擔任鳳凰玄都公司之負責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手段對原告行詐騙行為,因此首以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萬元;次以終止系爭合作契約為由,請求鳳凰玄都公司返還70萬元。被告則抗辯確實有意經營許願亭事業,僅因客觀情狀無法繼續經營,並無詐騙原告之意;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即使原告可以終止契約,因終止時點之故,亦不得再行請求返還原告所投資之70萬元。依兩造上述之攻防,經兩造同意下列為不爭執事項,作為判決之基礎事實:

⒈原告與鳳凰玄都公司有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內容如本院卷第21頁至25頁所示。

⒉原告於105 年7 月18日匯款70萬元至鳳凰玄都公司之銀行帳戶。

⒊鳳凰玄都公司並未設置系爭合作契約書所定之許願亭。

㈡依據上述不爭執事項,並依兩造攻防,以下列作為本件認定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爭點: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合作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鳳凰玄都公司返還70萬元,有無理由?

⒉潘俊豪有無詐騙原告之行為及情狀為何?

⒊如有,被告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原告70萬元?

四、本件就爭點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合作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鳳凰玄都公司返還70萬元,有無理由?

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

⒉系爭合作契約書有關由原告終止契約之約定,在於第2 條第2 項「乙方於簽約完成後如欲終止契約,則依下列規定退還出資金額:⒈7 日內告知甲方,退還出資金額90% 。⒉7 日以上至30日以內,退還出資金額70% 。⒊30日以上至1 年以內,退還出資金額50% ,但需扣除甲方已撥發之回饋金。⒋超過1 年不予退還任何資金」(甲方為鳳凰玄都公司、乙方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1頁)。依據該條約定,原告可以不附任何附件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但以終止之時點距簽約遠近,限制原告得以領回出資額之比例,而且如在簽約後1 年方才表示終止契約,不得再行請求退還任何出資額。本件原告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之時點為105 年8 月4 日(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而其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之時點,則以寄發之107 年5 月18日民事準備狀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相距簽約時點顯然已逾1 年,依上述第2 條約定,被告應無返還原告任何出資額之責任。

⒊原告對於上述第2 條約定之內涵,固然認為同條第3 款約定既然以被告撥付回饋金為返還出資額之扣除條件,因此第4款約定也隱指被告已有撥付回饋金時,才無須返還出資額(見本院卷第90、91頁)。然而,該條各款約定明確按終止之期程,逐量降低出資者可請求返還出資額之成數,並且就簽約1 年後之終止行為將可領回之出資額歸零,文義甚為明顯。至於其中第3 款有關「但需扣除甲方已撥發之回饋金」,目的應該要求出資者必須接受將收取之回饋金扣抵可領回出資額,帶有不利條件而已,就此目的顯然不適用於已無法領回任何出資額之第4款約定。原告就此對於系爭合作契約書第2條約定之闡釋,悖於文義而無法採用。

⒋基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合作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終止契約,依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鳳凰玄都公司返還70萬元,並無理由。

㈡潘俊豪有無詐騙原告之行為及情狀為何?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而主張他人有侵權行為者,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按系爭合作契約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乙方須一次性支付甲方70萬元整,而甲方在收到款項後30至45天後,須將祈福許願亭製作完成並送至合約所指定之宮(廟)放置完畢」,而原告於105年7月18日按上述約定匯款70萬元後,鳳凰玄都公司至今仍未設置許願亭,亦屬事實。然而,僅以鳳凰玄都公司未能按約履行設置許願亭之結果,事有多端,原告所主張潘俊豪、陳冠霖當初遊說原告出錢投資時,即已明知並無意以鳳凰玄都公司實際從事許願亭事業乙節,雖然出於原告之揣測,但在無其他客觀佐證前,尚無法逕予排除其他合理之可能,例如被告所抗辯因資金不足或客觀條件所致之另一合理因素。而原告除以鳳凰玄都公司最終未能按約設置許願亭之結果外,另以另名投資者甲○○於潘俊豪、陳冠霖遭告訴詐欺之刑事案件,亦於警詢時表示:我也有投資,買了4個許願亭,被騙100多萬元等語(見本件所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卷宗,106年6月7日調查筆錄)。然而甲○○所言僅屬甲○○個人之主觀認知而已,並未明確說明所謂遭騙之具體客觀可信情狀為可據以析論究竟是否遭騙或因他故而無從回收投資額,尚無法作為佐證原告主張遭詐欺之有力證明。至於原告雖然質疑鳳凰玄都公司收取鉅額出資額,至今流向不明,就此,潘俊豪則抗辯陳冠霖入獄、死亡前領走鳳凰玄都公司於銀行帳戶之存款,難以追查,而陳冠霖業已死亡,已無從明確查證陳冠霖領取款項之用途、去處,亦難因此證認潘俊豪有詐欺之行為。

⒊再者,被告抗辯已有著手執行有關許願亭設置前置作業,並非毫無作為乙節,有提出雷射雕刻機之購買送貨單、玉石購買契約及送貨單,以及與○○廟○○宮、○○宮簽訂之祈福祈願塔合作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1 、108 至113頁)。其中代表○○廟○○宮、○○宮簽約之乙○○到庭證述:合約書是由鳳凰玄都藝品公司人員拿到廟裡,也有拿光明燈目錄、保平安的玉石樣品(提出玉石一件附卷)。他提到這種樣式與尺寸的玉石符合一般廟宇光明燈放置姓名的空間大小,擺放1 年之後信眾可以把玉石取回有保平安的效果,希望跟我們廟合作,由廟方提供場地,該公司則提供光明燈的塔以及玉石,讓該公司擺放該等設備,雙方可就信眾所繳交的費用按比例抽成。因為廟方只是提供場地,不會有任何損失,而且現在發展文創,所以我同意,對方有說光明塔由他們設計樣式比較新,所以還要等他們設計,不過對方有說因為他們要投入資金,怕到時候事情有變卦,所以希望我們先簽約,所以我就有簽這兩份合約。簽約的時間大概就是在契約書上記載時間的附近時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亦可證實鳳凰玄都公司確實已有進行部分前置作業、支出一定成本等情節可信,益令原告主張受詐欺之情事難以採信。

⒋基上,原告主張潘俊豪、陳冠霖當初遊說出資之行為乃基於詐欺故意所為,舉證尚有不足,因此無法採認。

㈢如有,被告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原告70萬元? 原告就上述爭點㈡舉證不足,難以採信原告主張,此爭點即無須續予審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主張依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之法律效果及不當得利,以及主張潘俊豪有故意詐欺原告之行為,因此鳳凰玄都公司應連帶負責,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7 年5 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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