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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謝佩青
被告
愛客美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蔡奎瑜
被告
人 之2
被告
洪彩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9,94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4,5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愛客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愛客美公司)邀同被告蔡奎瑜及洪彩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105年12月1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300 萬元,並簽立放款借據,並約定如同額放款借據上所載之借款期間、利率及違約金。依放款借據所載,借款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得不經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依放款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愛客美公司分別自107 年2 月28日及107年3月1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遂於107 年5月9日將本借款轉列催收款項,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部償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蔡奎瑜及洪彩瑩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及放款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反面),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本金金額    │原借款金額、帳號          │利息計算期間  │利   率 │          違約金              │
│    │(新臺幣)  │                          │(民國)      │(年息)│                              │
├──┼──────┼─────────────┼───────┼────┼───────────────┤
│1   │1,399,948元 │4,000,000元(帳號:0000000│自107年1月30日│2.97%  │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
│    │            │00331、000000000000)     │起至107年5月8 │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            │                          │日止          │        │%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 │
│    │            │                          ├───────┼────┤列利率20%計算。              │
│    │            │                          │自107年5月9日 │3.97%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2   │3,000,000元 │3,000,000元(帳號:0000000│自107年2月14日│2.95%  │自10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    │            │05189、000000000000)     │起至107年5月8 │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            │                          │日止          │        │%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 │
│    │            │                          ├───────┼────┤列利率20%計算。              │
│    │            │                          │自107年5月9日 │3.95%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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