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所有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品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詹楊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 告 品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楊蜂 訴訟代理人 林素珍 詹金信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康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成 訴訟代理人 張恭評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樓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222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之聲明原如附表編號1至4「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於審理中,追加、擴張及變更聲明如附表編號1至7「追加(擴張/變更)之訴之聲明」欄所示,上開追加、擴張及變更之訴之聲 明,經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7「訴訟標的價(金)額」欄所示,總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442,5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9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8,222元,尚應補繳89,738元,玆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及擴張聲明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起訴時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金)額 追加(擴張/變更)之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金)額 1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段67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1,含屋頂突出物及外牆,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91,000元。(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交付原告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建國二路295號)建物內電梯感應扣3只,不得妨礙原告使用該電梯。 返還電梯感應扣部分,認與請求返還房屋目的同一,故不另核費,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91,000元。 2 被告應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萬元。 附帶請求,不另核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5,210元,其中3,964,740元自110年10月23日起、603,330元自111年4月28日起、258,570元自111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190元。 附帶請求,不另核定。 3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建國二路295號)之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79,812元。〔計算式:150㎡(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240,917元(系爭土地起訴時平均公告現值)÷13層〕,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被告應將建國二路295號之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88,057元。〔計算式:485㎡(原告所指占用範圍複丈面積,本院訴字卷二第118頁)×240,917元(系爭土地起訴時平均公告現值)÷13層〕 4 被告應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 附帶請求,不另核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56,140元,其中67,160元自110年10月23日起、8,760元自111年4月28日起、4,380元自111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0元。 附帶請求,不另核定。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法定空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訴訟標的核定為2,825,418元。〔計算式:〔149㎡(原告所指占用範圍複丈面積,本院訴字卷二第118頁)×246,513元(系爭土地於109年原告追加訴之聲明時之平均公告現值)÷13層〕 被告應給付原告924,294元,其中736,302元自110年10月23日起、109,662元自111年4月28日起、46,998元自111年10月21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16日起至返還法定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666元。 附帶請求,不另核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497,759元,其中473,246元自110年10月23日起、17,535元自111年4月28日起、3,507元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拆除E告看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69元。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38,039元〔計算式:497,759元+1,169×12月×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總額 5,770,812元 15,442,5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