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所有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品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素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品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康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應檢附繕本一件),並依上訴聲明之金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判決後,僅提起書狀表明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有所不服及不服之程度,然未具體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59,747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792元。上訴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具狀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並檢附繕本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附表 原告訴之聲明 第一審判決內容 訴訟標的價(金)額 1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段67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1,含屋頂突出物及外牆,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91,000元。(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2 被告應交付原告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內電梯感應扣3只,不得妨礙原告使用該電梯。 被告不得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大樓大樓內電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返還電梯感應扣部分,認與請求返還房屋目的同一,故不另核費。 3 被告應將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冷氣室外機,面積34.28平方公尺)、編號B(廣告鐵架,面積5.62平方公尺)、編號C(冰水系統馬達,面積2.18平方公尺)、編號D(熱泵交換機,面積13.24平方公尺)、編號E、F(熱水儲存桶,面積分別為22.43平方公尺及10.36平方公尺)及編號G(飲水系統馬達所在鐵皮屋,面積13.83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89,160元。〔計算式:485平方公尺(占用範圍複丈面積)×240,917元(系爭土地起訴時平均公告現值)÷13層〕 4 被告應將系爭大樓1樓法定空地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之墊高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25,418元。〔計算式:〔149平方公尺(占用範圍複丈面積)×246,513元(系爭土地於109年原告追加訴之聲明時之平均公告現值)÷13層〕 5 被告應給付原告5,085,210元,其中3,964,740元自110年10月23日起、603,330元自111年4月28日起、258,570元自111年8月3日起,258,570元自111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19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3,711,916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16,094元。〔計算式:1,373,294元+86,190元×12月×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核定)〕。 6 被告應給付原告924,294元,其中720,636元自110年10月23日起、109,662元自111年4月28日起、46,998元自111年8月3日起、46,998元自111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第4項聲明之法定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666元。 原告之訴駁回。 附帶請求,不另核定。 7 被告應給付原告497,795元,其中473,246元自110年10月23日起、17,535元自111年4月28日起、3,507元自111年8月3日起、3,507元自111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拆除如附件即許智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第1、89至91頁所示廣告物E(高55公尺、寬6.67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69元。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8,075元。〔計算式:497,795元+1,169元×12月×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核定)〕。 8 被告應給付原告86,140元,其中67,160元自110年10月23日起、10,220元自111年4月28日起、4,380元自111年8月3日起、4,380元自111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0元。 原告之訴駁回。 附帶請求,不另核定。 合計 20,059,7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