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9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敏輝 被 告 華仁興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志仁 人 被 告 江元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華仁興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華仁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25日邀同被告曾志仁、江元展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約定如借據上所載之借款期間、利率及違約金,詎被告華仁公司自107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本金2,719,52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債務催告書、催告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5 頁、第28至32頁、第35至3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