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61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 被 告 吳明源(原名吳明憲)即源礦油化企業行 吳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所為之107 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附表,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之附表,將附表編號2 之違約金起算日「民國107 年3 月14日」誤載為「民國107 年2 月14日」,發生顯然錯誤,本院自應裁定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陳威志 附表 ┌──┬─────────┬──────────┬────────────┐ │編號│本金金額(新臺幣)│利息 │違約金(新臺幣) │ ├──┼─────────┼──────────┼────────────┤ │ 1 │1,663,457元 │自民國107 年2 月14日│自民國107 年3 月14日起至│ │ │ │起至民國107 年6 月7 │民國107 年6 月7 日止,按│ │ │ │日止,按週年利率3 %│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 │自民國107 年6 月8 日│自民國107 年6 月8 日起至│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民國107 年9 月13日止,按│ │ │ │利率4 %計算之利息 │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 │ │ │;及自民國107 年9 月14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 │ │ │ │20%計算之違約金 │ ├──┼─────────┼──────────┼────────────┤ │ 2 │757,055元 │自民國107 年2 月14日│自民國107 年3 月14日起至│ │ │ │起至民國107 年6 月7 │民國107 年6 月7 日止,按│ │ │ │日止,按週年利率3 %│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 │自民國107 年6 月8 日│自民國107 年6 月8 日起至│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民國107 年9 月13日止,按│ │ │ │利率4 %計算之利息 │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 │ │ │;及自民國107 年9 月14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 │ │ │ │20%計算之違約金 │ ├──┼─────────┴──────────┴────────────┤ │合計│2,420,512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