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永豐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志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長亨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一珍 訴訟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533 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陸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7,6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533 號卷【下稱橋院卷】第5 頁);後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64,9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6 頁);復於同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27,9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3 年6 月1 日簽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及其補充條款(下稱系爭委託招募契約及補充條款),並於105 年8 月25日簽立外籍勞工生活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生活管理契約;並與系爭委託招募契約及補充條款併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管理事項等事宜,被告並委任原告建置外籍勞工(下稱外勞)宿舍2 棟以辦理外勞住宿生活之管理。詎被告竟於106 年2 月11日發函予原告表示於同年3 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並將原本由原告受託處理之各項業務全部移轉於訴外人有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興公司)繼續辦理,然原告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已為被告引進如附表一所示之46名外勞,且於104 年4 月及11月間尚申請招募54名外勞經勞動部准許,其中已引進11名,餘43名尚未引進,而原告前受被告委託引進外勞,須依就業服務法規定為前置作業、引進作業乃至引進後作業之事務處理,具有繼續性、連續性,被告於原告引進外勞事務仍持續處理時逕自終止系爭契約,影響原告預期利益之獲得,顯然係於不利原告時期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 條及系爭委託招募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為人力仲介業者,被告僱請外勞從事所營事業之製造工作,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工作,依就業服務法第52條規定,從事此類工作引進之外勞,在臺許可工作期間最長為3 年,因此原告與外勞之服務契約期間一律均為3 年;原告所引進之外勞同意於其在臺工作期間,關於服務費收取區分為60,000元及54,000元,差別在於倘該外勞在臺任職已逾3 年或為回任工時,原告僅收取54,000元服務費,新進外勞則收取60,000元服務費,3 年54,000元服務費換算每日服務費為50元,3 年60,000元服務費分別為第1 年1,800 元、第2 年1,700 元、第3 年1,500 元,換算為每日服務費則依序為60元、57元、50元,此核與就業服務法第35條授權訂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規定數額相符,原告收取外勞服務費至106 年3 月15日止。而被告另與他家人力仲介公司簽約,就原告原已引進在臺之外勞,仍繼續留在被告公司工作,由承接之仲介公司接續處理後續作業,並由該公司接續按月向外勞收取服務費,堪認原告如依系爭委託招募契約繼續處理引進外勞相關事務,本得預期按月獲取外勞引進在臺工作期間以上開方式計算之服務費,惟因被告終止系爭委託招募契約致原告損失上開依已定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06 年3 月15日至實際應到期日止之所失利益,原告已引進在台外勞共46名,依系爭委託招募契約已定計畫,預期原可向外勞收取之外勞服務費合計如附表一所載共1,141,804 元。另原告為被告所申請許可、招募獲准而尚未引進之外勞共43名,每名外勞預期得收取之外勞服務費計6 萬元,合計2,580,000 元(計算式:60,000元×43人=2,580,000 元),合計原告 共損失原可向外勞收取之外勞服務費3,721,804 元(計算式:1,141,804 元+2,580,000 元=3,721,804 元)。 ㈢又兩造訂有系爭生活管理契約,依該契約第2 條契約期限約定自簽約日起至全數勞離境止為契約有效期間,可知縱兩造自107 年起未就外勞委託招募續約,原告仍應依系爭生活管理契約負責外勞之管理服務,因此原告與外勞簽訂之契約雖有3 年期間,期間屆滿時,倘外勞未離境並延長工作期間,原告仍應負起外勞之相關服務事宜,是原告得收取之住宿及生活管理費應計算至外勞離境日止。從而,針對已引進46名外勞部分,原告原可收取之住宿及生活管理費如附表三原告主張欄所載,共計1,548,363 元;另原告招募獲准而尚未引進之外勞共43名,每名每月住宿及生活管理費以2,500 元計算,合計3,870,000 元(計算式:2,500 元×43人×36月= 3,870,000 元);合計原告共損失外勞住宿及生活管理費5,418,363 元(計算式:1,548,363 元+3,870,000 元=5,418,363 元)。 ㈣上開原告原可收取已引進46名外勞至服務期滿時之外勞服務費、住宿及生活管理費、待引進之43名外勞之外勞服務費、住宿及生活管理費共9,140,167 元(計算式:3,721,804 元+5,418,363 元=9,140,167 元),依105 年度財政部就營利事業中所核定外籍勞工仲介業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潤28%計算,原告因被告片面終止合約所失利益應為2,559,247 元(計算式:9,140,167 元×28%=2,559,247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此外,原告受被告委託引進外勞,得於引進每名外勞時收取之介紹費、服務費約26,000元均不收取,以期被告得長期委託原告代辦此項業務,而原告替被告申請招募外勞之人數並未全數引進完畢已如上述,從而原告受託之委任事務尚未完成,依系爭委託招募契約第7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原告完成招募引進手續前欲終止契約,自應於90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惟被告未依系爭委託招募契約於90日前書面通知終止契約,於106 年3 月15日即將原告原承辦之業務轉由有興公司辦理,此時兩造契約尚未終止,依系爭委託招募契約補充條款第5 條第2 項約定,原告可請求每名外勞3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已引進46名外勞,加計已申請招募獲准而尚未引進之43名外勞共89名,則原告可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670,000 元(計算式:30,000元×89人=2,670,000 元)。 ㈤為此,爰依系爭委託招募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1 款、補充條款第5 條第1 、2 項、系爭生活管理契約及民法第54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27,931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固訂有系爭契約,惟原告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發生後揭嚴重疏失:⑴原告於106 年農曆年前曾寄發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春節假期休假6 日並提供緊急聯絡電話,惟訴外人即被告所屬外籍勞工杜倫於同年1 月30日上午7 時許發生車禍事故,被告第一時間撥打原告提供之緊急聯絡電話,請其提供翻譯及相關協助,卻遭訴外人即宿舍管理員王安琪以非其業務職掌範圍為由拒絕,最終由被告廠內產線主管暫離產線前往現場處理。⑵原告曾遺失重新招募函正本,寄發電子郵件請求被告協助用印申請書,以利其向勞動部申請補發,致被告產生人力缺口,無法及時進行人員之遞補,更需緊急調派其他人員協助支援產線以符合預期之產量,並造成被告因此支出加班費等人事成本。⑶被告之路竹廠及本洲廠領有經濟部工業局102 年7 月2 日工金字第10200578911 號函,核列為製造業C 級,得依「雇主指派所聘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籍工作者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規定逕行調派人力從事製造工作,該函有效期限為3 年,到期須重新申請,然原告卻於105 年7 月漏未重新申請許可函,致被告於人力調派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4 款規定,而有遭主管機關依同法第68條第1 項裁處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之疑慮。⑷系爭委任招募契約及補充條款簽訂後,原告應依契約約定內容掌握全部外勞之招募引進作業及時程,105 年8 月被告所屬外勞部分轉至訴外人愛恩仲介公司(下稱愛恩公司)服務,然移轉時原告並未完全揭露該批外勞之時程資訊予愛恩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嗣後被告欲引進同樣人數之外勞,卻需依人數比例增加就業安定金支出,被告人事成本因此大幅提高,亦無法取得員額數量之最大值(被告嗣後捨棄此部分主張,見本院卷第69頁)。⑸原告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因其服務品質不佳,屢遭外勞投訴。從而,原告上述嚴重缺失均已構成嚴重違反系爭委任招募契約補充條款第3 條、系爭生活管理契約第3 條約定內容及受任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使被告對原告之信賴基礎發生動搖,被告為保障所屬外勞之工作條件及生活照顧等權益,遂依系爭委託招募契約第7 條第2 項、系爭生活管理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於106 年2 月11日以(106 )長亨字第003 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3 月15日終止上開契約,並於該函文到達原告時即生效力。又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有違反前揭所述約定內容及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即得隨時要求終止契約,不受90日前提出之限制,況提前於90日前通知之要件為完成招募引進或接續聘僱手續前,而本件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時,僅完成46名外勞引進,不符完成招募引進或接續聘僱手續前之要件,是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無違反契約約定。縱認本件符合完成招募引進或接續聘僱手續前而需提前於90日前通知終止之要件,然遍閱系爭契約條款內容,均無約定若兩造未提前於90日前通知終止時,不得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是被告終止契約仍生效力。 ㈡又原告主張之所失利益,計算項目包含尚得收受之外勞服務費、預期收取之住宿、生活管理費及同業通常利潤等,核其性質均屬當事人間約定之報酬或利潤,自不得謂該費用係屬不利於他方時期終止所生之損害,且其中已引進外勞46名之外勞服務費部分,依系爭委託招募契約第3 條約定,服務費為0 元,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委託招募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服務費用,況依原告提出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第3 、5 條約定,服務費約定存在於原告與外勞間,原告自應向外勞請求服務費,而非向被告請求;另針對已引進外勞46名生活管理費部分,由系爭生活管理契約第5 條約定可知相關費用係由外勞負擔,僅部分住宿生活費用係由被告代扣,故給付義務人應為外勞而非被告;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外勞服務費、外勞生活管理費,然原告已引進之外勞為46名,原告應僅得就此部分對被告為請求,尚未引進之43名外勞部分,被告尚未以書面確認並指定由原告負責引進該43名外籍勞工,該43名外籍勞工僅係原告申請許可而已,被告得視人力需求而再請原告實際引進,並非有引進43名外籍勞工之義務,是該部分之外勞服務費、生活管理費原告應不得為請求。此外,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外勞服務費、生活管理費,依系爭委託招募契約約定,契約期間於106 年12月31日終止,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上開期日後之損害賠償;況依系爭生活管理契約第4 條約定,若被告於90日前通知原告解約,則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或違約費用,被告為保障所屬外籍勞工之工作條件及生活照顧等權益,被告於106 年2 月11日通知原告於同年3 月15日終止契約,已提前32日通知,若認被告未於90日前通知而須賠償損害,自106 年2 月12日起算90日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末日,故原告請求之服務費及住宿及生活管理費最多亦僅能請求該58日之損告,實際到期日未及於該日者,以實際到期日計算。此外,本件原告同時亦因而免於支出處理委任事務之勞務、費用,自應扣除其處理委任事務之成本,本件原告依105 年度財政部就營利事業中所核定外籍勞工仲介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潤28%計算損害賠償額,然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課稅參考,不能遽以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準,原告103 年至106 年之平均營業淨利率為3.45%,縱認被告需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所受營業利潤損害,亦應以此比例計算。 ㈢另本件係因原告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服務品質不佳,發生多次嚴重疏失,被告迫於無奈,遂發函通知原告於106 年3 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係於終止系爭契約後,方另委由有興公司辦理原由原告處理之各項業務,不符系爭委託招募契約補充條款第5 條第2 項規定於合約終止前之要件,是原告自不得依此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未履行委託責任之情事,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6 月1 日簽立系爭委託招募契約,並於105 年8 月25日簽立系爭生活管理契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管理事項等事宜,被告並委任原告辦理外籍勞工住宿生活之管理。 ㈡被告於106 年2 月11日發函原告表示於106 年3 月15日終止系爭委託招募契約及生活管理契約,並將原本由原告受託處理之各項業務全部移轉於有興公司繼續辦理。 ㈢被告於終止系爭委託招募契約及生活管理契約前,原告已為被告引進46名外勞,被告於104 年4 月及11月間尚有申請招募54名外勞經勞動部准許,其中已引進11名,餘43名尚未引進。 ㈣原告曾不慎遺失被告之「重新招募函」(函文號:0000000000),惟事後原告已於106 年3 月13日向勞動部申請補發取得該「重新招募函」,並於106 年3 月28日將該「重新招募函」交還被告。 ㈤原告未就被證3 之經濟部工業局許可函於105 年7 月有效期限前重新申請,然至被告106 年2 月終止系爭委託招募契約及生活管理契約前,被告並未因此遭受裁罰或受有其他損害。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於履行系爭委託招募契約及生活管理契約期間,有無可歸責之事由致被告得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上開契約?㈡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及系爭委託招募契約及生活管理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原告於履行系爭委託招募契約及生活管理契約期間,有無可歸責之事由致被告得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上開契約?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間所訂系爭委託招募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甲方(指被告)或乙方(指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契約之終止應以書面通知他方。但於完成招募引進或接續聘僱手續前欲終止契約,應於9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第7 條第5 項第1 款約定「因終止契約,致他方遭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或因甲方所聘僱之外國人於安置或收容期間而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見橋院卷第16頁),系爭生活管理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自簽約日起至全數外勞離境止,為契約有效期間;若甲方欲與乙方終止契約,甲方應於90日前以書面通知乙方,並不得要求退還已支出之費用」(見橋院卷第22頁),則依此契約條款內容,兩造本得於90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又觀之系爭契約內容,並無約定未提前於90日前通知終止時,即生不得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是以本件被告於106 年2 月11日發函原告表示於同年3 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雖未符合90日通知義務之約定,系爭契約仍因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收受而生終止之效力。 ⒊又查原告為營利法人,藉由提供被告人力仲介、外勞生活管理等服務以收取各項費用,兩造間之委任關係,非純以被告之利益為目的,委任事務之處理對於兩造均有一定之利益關係,而原告受被告委託引進外勞,須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47條、第48條規定為前置作業、引進作業乃至引進後作業之事務處理,顯具有繼續性、連續性,且原告亦已為被告引進46名外勞,並於104 年4 月及11月間尚申請招募54名外勞經勞動部准許,其中已引進11名,餘43名尚未引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就生活管理部分,原告亦未被告建置宿舍辦理引進外勞住宿生活,則被告於原告引進、管理外勞事務仍持續處理之時逕予終止系爭契約,自影響原告預期利益之獲得,如因此造成原告損害,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49 條之規定,除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不得不終止系爭契約者,被告即應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終止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查:⑴針對杜倫車禍事件: ①證人即被告公司高科廠特殊加工工程線線長張文三到庭證稱:杜倫是我底下之外籍員工,其於106 年1 月30日發生車禍是由我去現場處理,當天一位員工跟我說上班途中看到杜倫在岡山捷運站附近出車禍,我就馬上到辦公室打開電腦看仲介電話,原告公司有提供5 支緊急電話給我們,聯絡之後都無人接聽,我接到訊息大約是在8 點10分,聯絡後大約在8 點30分左右離開公司前往現場,去的途中我持續聯絡仲介並聯絡我朋友前來幫忙,之後仲介有接電話,他跟我說聯絡王安祺,我打電話後王安祺沒有接,之後王安祺接了並說她在菜市場買菜,需要等其他同事來接才有辦法前來現場,我於8 時47分到達現場,到了之後先關心外勞情形並詢問車禍對方車損情形,約10分鐘後我朋友就來了,印象中仲介是我到達現場約半小時至1 小時之間才到現場,當時我與對方在談和解事宜,仲介到達現場後也是在跟車禍對方談,並稱由杜倫下個月薪資裡面扣賠給對方,所以事後杜倫與司機達成和解是仲介出面處理的,車禍處理完後,也是由仲介接送杜倫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至123 頁)。 ②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陳易良證述:我在原告公司擔任外勞宿舍管理,而於106 年1 月30日早上,長亨公司產線主管張線長有打電話給翻譯安琪說說杜倫在岡山捷運站附近出車禍,但因為安琪是外國人,她說不懂張線長所說岡山捷運站附近是什麼地方,就把我的電話給張線長,請張線長打給我,我於大約8 點半左右接到張線長電話,我問完後就載著兩名翻譯趕快趕往現場,約9 點到達,到達後我先問警察發生的情況,警察說杜倫車速太快,撞到對方車主左後方,當下我就有跟車主討論和解事情,車主要求賠償,但我說應先回原廠評估車損費用,再來討論和解金額,車主也同意,另外我跟車主說因為月底了,外勞比較沒有錢,等下個月領薪水後再來討論,車主也同意,當天車禍後是由我送杜倫回去,之後車主回原廠估價並傳估價單給我,我打電話回原廠詢問估價單,證實有這筆費用,我跟杜倫說這筆費用約8,000 多元,杜倫領錢給我,我再陪車主回原廠修理並支付這筆費用,另外杜倫因為無照駕駛而被罰6,000 元,我也協助他去監理所辦理分期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至第136 頁)。③由上述證人證述可知,杜倫於106 年1 月30日發生車禍後,被告仍有派員至現場處理,雖然就處理人員究竟何時抵達現場乙節,證人證述有別,但比對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縱以證人張文三所述時間推估,陳易良與翻譯人員亦係於當日9 時17分至47分間即抵達現場,況針對與車禍對方人員洽談和解及後續處理皆係由陳易良處理乙情,上開證人證述則為一致,是原告並無拒絕處理,被告抗辯即無從採認。 ⑵針對遺失重新招募函正本:被告抗辯原告曾遺失重新招募函正本,寄發電子郵件請求其協助用印申請書,以利向勞動部申請補發,致其產生人力缺口,無法及時進行人員之遞補,更需緊急調派其他人員協助支援產線以符合預期之產量,並造成被告因此支出加班費等人事成本云云。而原告雖對於其曾不慎遺失「重新招募函」(函文號:0000000000),事後並已於106 年3 月13日向勞動部申請補發取得「重新招募函」,且於同年月28日將該「重新招募函」交還被告等節不爭執,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因此而須支出其他人事成本等事實,更稱:當時核准員額尚未用完,並未因外勞提早離境而造成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則就此部分尚難認有嚴重違反系爭契約之情形。 ⑶針對漏未重新申請許可函:被告雖抗辯其路竹廠及本洲廠領有經濟部工業局102 年7 月2 日工金字第10200578911 號函文,得依「雇主指派所聘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籍工作者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規定逕行調派人力從事製造工作,該函有效期限為3 年,到期須重新申請,然原告卻於105 年7 月漏未重新申請,致其於人力調派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4 款規定,而有遭主管機關罰鍰之疑慮云云。惟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4 款係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在未經許可下,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似與被告所指情形有別,且迄至系爭契約終止日止,被告亦未因此經主管機關罰鍰或有其他損害,況此部分並非不得要求原告改善,難認已達嚴重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之程度。 ⑷針對服務品質不佳: ①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因服務品質不佳屢遭外勞投訴,並提出外勞投訴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0頁,下稱系爭投訴書);另證人即被告公司外籍勞工如耶證稱:系爭投訴書上之簽名,確實是每位外籍勞工所簽名,不過不是同時簽而是以傳的方式簽名,就我所知,上面所簽名的人都不滿意原告公司之服務,例如我有同事生病要看醫生,因不會講中文,需要原告公司協助去看醫生,那時候宿舍管理人員BETH稱不會開車,我那個同事就要獨自去就醫,又例如有人在繳費用時被扣了雙倍,但原告公司並未告知,直到有人提醒,但這僅發生一次而已,不是全部人都有發生,另外還有所得稅退稅問題,我是9 月就收到退稅,但我有同事一直沒有收到退稅,去問原告公司,得到回答竟是我怎麼知道你為什麼沒有收到,隔了約一年才收到,又例如我們宿舍應該是3 人一間,但原告公司仍把新進人員安排在同一間,導致東西都沒地方放,另例如我有一個新來同事叫JORDAN,他父親過世,需要有人在早上載他到機場,打電話給BETH,原本答應會載JORDAN去機場,但早上BETH說不能來,變成那個同事只好自己搭車去機場,不過系爭投訴書在所寫各點服務不佳之情形,我自己身上都沒有發生,我只是我認同上載各點,也因為他們是我朋友,所以我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外籍勞工巴比證稱:我於106 年3 月6 日上夜班時,因操作不慎,右手中指被模具機台壓到,隔天下午1 點至2 點左右才去就醫,我是自己一個人搭計程車去醫院,到醫院後司機有陪我去掛號,掛號後我自己進去跟醫生談,但醫生說的話我並不是很瞭解,醫藥費也是我自己付,當時有與原告公司人員王安琪聯絡,約在被機台壓到後到就醫前期間有聯絡,但她回絕我並說她要上班,所以沒有跟我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至138 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外籍勞工喬丹證稱:我父親於104 年9 月過世,當時有向被告公司請假欲返回菲律賓,一開始我先跟仲介及主管告知我要請假,我自己去訂機票,因為從桃園到宿霧,其他認識的人跟我講自己訂比較便宜,價位要各別去訂時才知道多少錢,我沒有實際去問過,但仲介跟我說緊急情形要透過他們訂票,機票費用就貴一倍,要出發前一晚,仲介跟我說隔天早上7 點會來接我,隔天到7 點時仲介用訊息告知他在日月光開會、無法前來接送,我就自己搭計程車去機場,機票或機票的差價及計程車費用均是我自己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至149 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外籍勞工馬力歐證述:我曾因所得稅退稅問題,詢問過原告公司職員王安琪,但她口氣不是很好說你有什麼問題?她都沒有回覆我,所以我自己打電話去國稅局問才知道我退稅情況及答案,系爭投訴書我也有簽名,因為我不喜歡原告公司之服務,我後來知道在下一個月就能拿到我的退稅,其他外籍勞工也有比我晚的,但也是差不多這個時間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②針對證人如耶所述,其均係聽聞友人傳述而非親身見聞,證人巴比所述已係被告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時點之後,證人喬丹、馬力歐所述則為個別單一事件,而此部分主要均係針對生活管理及協助部分,亦即係涉及系爭生活管理契約,依系爭生活管理契約第4 條第3 項所載「乙方違反本契約內容規定時,經甲方通知改善無明顯成效或有明顯影響到住宿人員安全之虞時,甲方可以隨時要求終止契約,不受90日前提出之限制,乙方需無條件接受」(見橋院卷第23頁),則縱使確有如證人所述個別單一事件致被告所屬外勞對於原告管理有所不滿,被告亦應先通知改善,應非得作為逕予終止系爭生活管理契約之事由,況此部分亦僅有生活管理部分,並不涉及系爭委託招募契約內容,欲以此終止系爭委託招募契約亦屬無據。 ⒋從而,被告抗辯終止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洵屬無據,被告對於原告其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及系爭委託招募契約及生活管理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固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然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原告引進、管理外勞事務仍持續處理之時逕予終止系爭契約,自屬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關於外勞服務費部分: ⑴原告既為人力仲介業者,被告僱請外勞從事所營事業之製造工作,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就業服務法第52條規定,從事此類工作引進之外勞,在臺許可工作期間最長為3 年,又原告所引進之外勞同意在臺工作期間,給付予原告之服務費,區分為60,000元及54,000元,差別在於倘該外勞在臺任職已逾3 年或為回任工時,原告僅收取54,000元服務費,新進外勞則收取60,000元服務費,3 年54,000元服務費換算每日服務費為50元,3 年60,000元服務費分別為第1 年1,800 元、第2 年1,700 元、第3 年1,500 元,換算為每日服務費則依序為60元、57元、50元,此部分被告並不爭執,亦核與就業服務法第35條授權訂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規定數額相符。復參以被告終止與原告之系爭契約後,另於106 年4 月28日與有興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有有興公司107 年7 月31日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是就原告原已引進在臺之外勞,仍繼續留在被告公司工作者,已由由承接之有興公司接續處理後續作業,服務費亦係由有興公司收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8 頁及其背面),堪認原告如依系爭契約繼續處理引進外勞、外勞生活管理等相關事務,本得預期按月獲取外勞引進在臺工作期間以上開方式計算之服務費,惟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損失上開依已定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失利益。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委託招募契約第3 條約定服務費為0 元云云,然此係兩造間關於服務費之約定,而原告所請求者乃其原可向外勞收取之服務費,兩者並非相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恐有誤會。 ⑵惟就原告已引進在台外勞共46名之服務費部分,原告主張應計算至實際應到期日止,如附表一「到期日」欄所載,然而觀之系爭委託招募契約第1 條約定,契約期間係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見橋院卷第14頁),是對原告而言,不論與外勞之契約期間至何時,其與被告所訂立之系爭委託招募契約之效力本即至106 年12月31日止,縱被告未提前終止系爭委託招募契約,其效力亦僅至該日為止,則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委託招募契約損失原可預期獲得之利益應計算至該日止,始屬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本非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主張應計算至到期日止,實難准許;依此標準計算之結果,原告得請求已引進46名外勞服務費之部分,其日數即計算至106 年12月31日為止,若實際到期日未及於該日者,以實際到期日計算日數,並以外勞原應給付予原告之服務費為60,000元或54,000元、在臺工作為第1 、2 、3 年區分,以每日50元(服務費原為54,000元者,及服務費原為60,000元但在臺工作為第3 年者)、57元(服務費原為60,000元但在臺工作為第2 年者)、60元(服務費原為60,000元但在臺工作為第1 年者)計算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損失」欄所載。 ⑶另針對原告為被告所申請許可、招募獲准但尚未引進之外勞共43名部分,該43名外勞僅係原告申請許可之名額,實際是否引進仍須視被告之人力需求而定,並非謂被告於系爭委託招募契約期間有將申請許可之外勞名額均引進工作之義務,自不能逕以43名外勞計算原告預期得收取之服務費;而依被告所提出其於106 年3 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續聘或另行引進之外勞名單(見本院卷第241 頁及其背面,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除附表二所示人員外,被告另有引進其他外勞,故本院乃認此部分應以附表二有實際引進工作之外勞計算原告預期得收取之服務費,並以上開標準計算,亦即如為新進人員,服務費應為60,000元,續聘者應為54,000元,且以計算至106 年12月31日之日數為原告預期得收取服務費之日數,每日則以60元(新進)、50元(續聘)計算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損失」欄所載。 ⒉關於外勞生活管理費部分: ⑴本件原告受被告委任辦理外勞住宿生活之管理,依系爭生活管理契約第5 條約定,原告得向外勞收取每人每月2,000 元(回任工)、2,500 元(新工)之住宿及生活管理費(見橋院卷第23頁),如原告依約繼續處理外勞生活管理之事務,本得預期按月獲取外勞引進在臺工作期間以上開方式計算之住宿及生活管理費,惟因被告終止系爭生活管理契約,致原告損失上開依已定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失利益。 ⑵而原告主張應計算至離境日為止,然觀之系爭生活管理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自簽約日起至全數外勞離境止,為契約有效期間;若甲方欲與乙方終止契約,甲方應於90日前以書面通知乙方,並不得要求退還已支出之費用。」,第4 條第1 、2 項約定「甲方未於90天前提出契約終止,致乙方遭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乙方相關損失」、「甲方依契約規定90日前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時,乙方需無條件接受不得要求任何賠償或違約費用」(見橋院卷第22至23頁),則原告於訂約時即知悉若被告於90日前通知終止系爭生活管理契約時,其不得要求任何賠償,而本件被告係於106 年2 月11日發函予原告表示於同年3 月15日終止系爭生活管理契約,雖未符合90日之約定,僅有32日,但原告依上開約定至多僅能請求剩餘58日之損害,倘若如原告主張計算至離境日止,即有違系爭生活管理契約上開約定內容,逾58日之部分已非原告預期得獲得之利益,故此部分即以上開標準計算共58日損害,並以每月2,000 元(回任工)或2,500 元(新工)比例計算如附表三所示。 ⑶至被告抗辯附表三編號36之郭德飛非原告所引進,原告自不得將其列入請求範圍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106 年3 月請款明細表及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285 至287 頁),可見原告於106 年3 月請款時仍將郭德飛列入,然被告亦如數給付,足徵原告主張郭德飛雖非原告引進,惟針對住宿生活管理事項仍係委由原告為之等語,應屬可採,故郭德飛仍列如原告得請求之範圍。 ⑷又關於原告所請求招募獲准而尚未引進之外勞共43名之每月住宿及生活管理費部分,如前所述,該43名外勞僅係原告申請許可之名額,實際是否引進仍須視被告之人力需求而定,且引進後是否亦全權委由原告進行住宿生活管理,亦屬不確定之事實,自無從全數視為原告預期可獲得之利益;另因兩造之系爭生活管理契約既已約定被告於90日前通知終止系爭生活管理契約時,原告不得要求任何賠償,而附表二所列被告於106 年3 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續聘或另行引進之外勞,均係於106 年6 月後始續聘或引進,已逾90日期間,是原告就此部分自難認得為請求。 ⒊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喪失收取外勞服務費、生活管理費之預期利益,惟亦因此免於支出處理委任事務之勞務、費用,則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所失利益時,即應扣除其處理委任事務之成本;而原告主張應依105 年度財政部就營利事業中所核定外籍勞工仲介業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潤28%為計算標準,被告則抗辯應以原告103 年至106 年之平均營業淨利率3.45%為計算標準。審酌原告提出之28%標準為其依稅務行業標準分配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所查詢外籍勞工仲介行業(包括外籍看護等仲介)於102 至105 年間之淨利率(見橋院卷第35頁),被告則係依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 年5 月15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82104818號函暨所附原告於103 至106 年間之平均營業淨利率提出3.45%之標準(見本院卷第186 至220 頁),原告提出之標準係指整體外籍勞工仲介行業而言,此行業別事實上包含外籍看護仲介等,性質上與本件之情形並非一致,尤其本件原告辦理者尚包括外勞住宿生活管理之非仲介性質事務,且所謂同業利潤標準僅係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依據,淨利率則是淨利除以營收之比例,固有扣除成本、費用等,然其營收同時併加入營業事業包含業內與業外收益,暨扣除業外損益後,所得淨利占營收之比例,恐將與損害賠償無關之損益計入,而被告所提出之標準因係將公司整體營收、費用一併統計,自亦有可能將其他無關之損益計入之情形;然而,同業利潤標準參雜同業競爭、每家公司仲介成本之不同及其他眾多因素,原告公司本身之平均營業淨利率則較能體現原告經營之實際狀況,故經審酌後仍認被告之抗辯較為可採,爰以此計算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所失服務費、生活管理費利益之金額。 ⒋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委託招募契約於90日前書面通知終止契約,於106 年3 月15日即將原告原承辦之業務轉由有興公司辦理,此時兩造契約尚未終止,依系爭委託招募契約補充條款第5 條第2 項約定,原告可請求每名外勞3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已引進46名外勞,加計已申請招募獲准而尚未引進之43名外勞共89名,則其可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670,000 元云云。然而,觀之系爭委託招募契約補充條款第5 條第2 項係約定「甲方如於合約終止前,另委託其他公司代理從事相同招募及服務事宜,致未履行委託責任時,甲方除應賠償乙方國內外相關之損失外,另因按甲方委託乙方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之外勞名額,支付乙方以每名外勞新臺幣參萬元整計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橋院卷第20頁),換言之,原告依據此項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前提,必須係被告在系爭委託招募契約終止前即委託其他公司從事外勞之招募及服務事宜,惟本件被告與有興公司簽訂外勞服務契約係於106 年4 月28日,業據有興公司於107 年7 月31日興勞外字第1070731001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斯時系爭委託招募契約業已於106 年3 月15終止,明顯與上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之要件有間,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106 年3 月15日前即已委託有興公司辦理外勞服務,則原告依系爭委託招募契約補充條款第5 條第2 項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洵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31,014元(計算式:【580,368 元+173,970 元+144,630 元】×3.45%=31 ,0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招募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1 款、補充條款第5 條第1 項、系爭生活管理契約及民法第54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7 日(見橋院卷第4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一: ┌──┬──┬────┬───────────────┬───┬──────┬─────┬─────┬─────┬─────┬────────┬────────────┐ │編號│工號│MP編號 │英文名 │姓名 │原應收服務費│原告起訴主│服務起始日│被告終止契│到期日 │自106 年3 月16日│本院認定之損失 │ │ │ │ │ │ │ │張金額 │ │約日 │ │計算至到期日或10│ │ │ │ │ │ │ │ │ │ │ │ │6 年12月31日止之│ │ │ │ │ │ │ │ │ │ │ │ │日數 │ │ ├──┼──┼────┼───────────────┼───┼──────┼─────┼─────┼─────┼─────┼────────┼────────────┤ │ 1 │588 │ 7CP037 │SANTIAGO DOMENIC ABUNDA │多曼尼│ 54,000元│ 200元│105/01/18 │106/03/15 │106/03/18 │3 日 │50元×3 日=150 元 │ ├──┼──┼────┼───────────────┼───┼──────┼─────┼─────┼─────┼─────┼────────┼────────────┤ │ 2 │611 │ 7CP040 │PATULOT FELVJN BORJA │菲力 │ 54,000元│ 4,700元│105/01/18 │106/03/15 │106/06/17 │94 日 │50元×94 日=4,700 元 │ ├──┼──┼────┼───────────────┼───┼──────┼─────┼─────┼─────┼─────┼────────┼────────────┤ │ 3 │620 │ 7CP044 │RILI MICHAEL CHICA │日立 │ 54,000元│ 5,000元│105/01/18 │106/03/15 │106/06/24 │101 日 │5,000 元(依計算式計算結│ │ │ │ │ │ │ │ │ │ │ │ │果為50元×101 日=5,050 │ │ │ │ │ │ │ │ │ │ │ │ │元,惟原告僅請求5,000 元│ │ │ │ │ │ │ │ │ │ │ │ │,故僅認定5,000 元) │ ├──┼──┼────┼───────────────┼───┼──────┼─────┼─────┼─────┼─────┼────────┼────────────┤ │ 4 │630 │ 7CP002 │SOBRIO JIM KINTH SEDANO │聖達諾│ 60,000元│ 6,450元│103/07/23 │106/03/15 │106/07/23 │130 日 │6,450 元(依計算式計算結│ │ │ │ │ │ │ │ │ │ │ │ │果為50元×130 日=6,500 │ │ │ │ │ │ │ │ │ │ │ │ │元,惟原告僅請求6,450 元│ │ │ │ │ │ │ │ │ │ │ │ │,故僅認定6,450 元) │ ├──┼──┼────┼───────────────┼───┼──────┼─────┼─────┼─────┼─────┼────────┼────────────┤ │ 5 │631 │ 7CP003 │DURENS JOSELITO JR. QUUANO │杜倫 │ 60,000元│ 6,450元│103/07/23 │106/03/15 │106/07/23 │130 日 │6,450 元(依計算式計算結│ │ │ │ │ │ │ │ │ │ │ │ │果為50元×130 日=6,500 │ │ │ │ │ │ │ │ │ │ │ │ │元,惟原告僅請求6,450 元│ │ │ │ │ │ │ │ │ │ │ │ │,故僅認定6,450 元) │ ├──┼──┼────┼───────────────┼───┼──────┼─────┼─────┼─────┼─────┼────────┼────────────┤ │ 6 │639 │ 7CP004 │PARADERO RODERICK PERPINAN │羅力克│ 54,000元│ 6,950元│103/08/05 │106/03/15 │106/08/05 │143 日 │6,950 元(依計算式計算結│ │ │ │ │ │ │ │ │ │ │ │ │果為50元×143 日=7,150 │ │ │ │ │ │ │ │ │ │ │ │ │元,惟原告僅請求6,950 元│ │ │ │ │ │ │ │ │ │ │ │ │,故僅認定6,950 元) │ ├──┼──┼────┼───────────────┼───┼──────┼─────┼─────┼─────┼─────┼────────┼────────────┤ │ 7 │638 │ 7CP005 │BARDEJOBERTBANEZ │傑伯特│ 54,000元│ 6,950元│103/08/05 │106/03/15 │106/08/05 │143 日 │6,950 元(依計算式計算結│ │ │ │ │ │ │ │ │ │ │ │ │果為50元×143 日=7,150 │ │ │ │ │ │ │ │ │ │ │ │ │元,惟原告僅請求6,950 元│ │ │ │ │ │ │ │ │ │ │ │ │,故僅認定6,950 元) │ ├──┼──┼────┼───────────────┼───┼──────┼─────┼─────┼─────┼─────┼────────┼────────────┤ │ 8 │637 │ 7CP006 │MANAOIS MARIO JR. CAPUA │馬力歐│ 54,000元│ 6,950元│103/08/05 │106/03/15 │106/08/05 │143 日 │6,950 元(依計算式計算結│ │ │ │ │ │ │ │ │ │ │ │ │果為50元×143 日=7,150 │ │ │ │ │ │ │ │ │ │ │ │ │元,惟原告僅請求6,950 元│ │ │ │ │ │ │ │ │ │ │ │ │,故僅認定6,950 元) │ ├──┼──┼────┼───────────────┼───┼──────┼─────┼─────┼─────┼─────┼────────┼────────────┤ │ 9 │636 │ 7CP007 │MEGABON JORDAN SUMAGANG │喬丹 │ 60,000元│ 2,250元│103/08/05 │106/03/15 │106/04/30 │46 日 │2,250 元(依計算式計算結│ │ │ │ │ │ │ │ │ │ │ │ │果為50元×46日=2,300 元│ │ │ │ │ │ │ │ │ │ │ │ │,惟原告僅請求2,250 元,│ │ │ │ │ │ │ │ │ │ │ │ │故僅認定2,250 元) │ ├──┼──┼────┼───────────────┼───┼──────┼─────┼─────┼─────┼─────┼────────┼────────────┤ │ 10 │654 │ 7CP010 │MAITEM GH MANTILLA │吉爾 │ 54,000元│ 8,650元│103/09/09 │106/03/15 │106/09/09 │178 日 │8,650 元(依計算式計算結│ │ │ │ │ │ │ │ │ │ │ │ │果為50元×178 日=8,900 │ │ │ │ │ │ │ │ │ │ │ │ │元,惟原告僅請求8,650 元│ │ │ │ │ │ │ │ │ │ │ │ │,故僅認定8,650 元) │ ├──┼──┼────┼───────────────┼───┼──────┼─────┼─────┼─────┼─────┼────────┼────────────┤ │ 11 │662 │ 7CP013 │BELOLO JAIME JR. GALPA │杰米 │ 54,000元│ 8,100元│103/10/07 │106/03/15 │106/09/27 │196 日 │8,100 元(依計算式計算結│ │ │ │ │ │ │ │ │ │ │ │ │果為50元×196 日=9,800 │ │ │ │ │ │ │ │ │ │ │ │ │元,惟原告僅請求8,100 元│ │ │ │ │ │ │ │ │ │ │ │ │,故僅認定8,100 元) │ ├──┼──┼────┼───────────────┼───┼──────┼─────┼─────┼─────┼─────┼────────┼────────────┤ │ 12 │667 │ 7CP015 │FEUSILDA ENRIQUE BACALING │安立 │ 54,000元│ 11,200元│103/10/28 │106/03/15 │106/10/28 │227 日 │11,200元(依計算式計算結│ │ │ │ │ │ │ │ │ │ │ │ │果為50元×227 日=11,350│ │ │ │ │ │ │ │ │ │ │ │ │元,惟原告僅請求11,200元│ │ │ │ │ │ │ │ │ │ │ │ │,故僅認定11,200元) │ ├──┼──┼────┼───────────────┼───┼──────┼─────┼─────┼─────┼─────┼────────┼────────────┤ │ 13 │740 │ 7CP019 │AGAPITO JOHNY REARIO │強尼 │ 54,000元│ 22,150元│104/06/09 │106/03/15 │107/06/09 │291 日 │50元×291 日=14,550元 │ ├──┼──┼────┼───────────────┼───┼──────┼─────┼─────┼─────┼─────┼────────┼────────────┤ │ 14 │741 │ 7CP020 │MAGNO MICHAEL LEMONS │雷蒙 │ 54,000元│ 22,150元│104/06/09 │106/03/15 │107/06/09 │291 日 │50元×291 日=14,550元 │ ├──┼──┼────┼───────────────┼───┼──────┼─────┼─────┼─────┼─────┼────────┼────────────┤ │ 15 │744 │ 7CP021 │DEL CASTILLO GERNIE BALAIROS │喬尼 │ 54,000元│ 23,300元│104/06/30 │106/03/15 │107/06/30 │291 日 │50元×291 日=14,550元 │ ├──┼──┼────┼───────────────┼───┼──────┼─────┼─────┼─────┼─────┼────────┼────────────┤ │ 16 │745 │ 7CP022 │EMPEC ROLANDO CAMINERO │羅蘭 │ 54,000元│ 23,300元│104/06/30 │106/03/15 │107/06/30 │291 日 │50元×291 日=14,550元 │ ├──┼──┼────┼───────────────┼───┼──────┼─────┼─────┼─────┼─────┼────────┼────────────┤ │ 17 │758 │ 7CP049 │MATUTINA ERNIE OROCEO │爾尼 │ 60,000元│ 13,200元│105/01/18 │106/03/15 │106/12/09 │269 日 │13,200元(依計算式計算結│ │ │ │ │ │ │ │ │ │ │ │ │果為50元×269 日=13,450│ │ │ │ │ │ │ │ │ │ │ │ │元,惟原告僅請求13,200元│ │ │ │ │ │ │ │ │ │ │ │ │,故僅認定13,200 元) │ ├──┼──┼────┼───────────────┼───┼──────┼─────┼─────┼─────┼─────┼────────┼────────────┤ │ 18 │759 │ 7CP050 │LONGCANAYA WILSON DIONGZON │威爾森│ 60,000元│ 13,200元│105/01/18 │106/03/15 │106/12/09 │269 日 │13,200元(依計算式計算結│ │ │ │ │ │ │ │ │ │ │ │ │果為50元×269 日=13,450│ │ │ │ │ │ │ │ │ │ │ │ │元,惟原告僅請求13,200元│ │ │ │ │ │ │ │ │ │ │ │ │,故僅認定13,200 元) │ ├──┼──┼────┼───────────────┼───┼──────┼─────┼─────┼─────┼─────┼────────┼────────────┤ │ 19 │757 │ 7CP051 │DINGDING BERNIE GRANDE │葛蘭 │ 60,000元│ 13,200元│105/01/18 │106/03/15 │106/12/09 │269 日 │13,200元(依計算式計算結│ │ │ │ │ │ │ │ │ │ │ │ │果為50元×269 日=13,450│ │ │ │ │ │ │ │ │ │ │ │ │元,惟原告僅請求13,200元│ │ │ │ │ │ │ │ │ │ │ │ │,故僅認定13,200 元) │ ├──┼──┼────┼───────────────┼───┼──────┼─────┼─────┼─────┼─────┼────────┼────────────┤ │ 20 │772 │ 7CP031 │MENDOZA MARK REYES │馬克 │ 54,000元│ 25,250元│104/08/11 │106/03/15 │107/08/11 │291 日 │50元×291 日=14,550元 │ ├──┼──┼────┼───────────────┼───┼──────┼─────┼─────┼─────┼─────┼────────┼────────────┤ │ 21 │786 │ 7CP032 │MANIPON EDGAR ADREAS │艾格 │ 54,000元│ 29,600元│104/11/08 │106/03/15 │107/11/08 │291 日 │50元×291 日=14,550元 │ ├──┼──┼────┼───────────────┼───┼──────┼─────┼─────┼─────┼─────┼────────┼────────────┤ │ 22 │787 │ 7CP033 │SORIANO ALEXANDER JR.SALVADO │書立安│ 54,000元│ 29,600元│104/11/08 │106/03/15 │107/11/08 │291 日 │50元×291 日=14,550元 │ ├──┼──┼────┼───────────────┼───┼──────┼─────┼─────┼─────┼─────┼────────┼────────────┤ │ 23 │796 │ 7CP034 │CANGAYO REVELATION MORADOS │加佑 │ 60,000元│ 32,847元│104/12/08 │106/03/15 │107/12/08 │291 日 │57元×267 日=15,219元(│ │ │ │ │ │ │ │ │ │ │ │ │第2 年部分);50元×24日│ │ │ │ │ │ │ │ │ │ │ │ │=1,200 元(第3 年部分)│ │ │ │ │ │ │ │ │ │ │ │ │;共計16,419元 │ ├──┼──┼────┼───────────────┼───┼──────┼─────┼─────┼─────┼─────┼────────┼────────────┤ │ 24 │804 │ 7CP054 │ABAD NOEL NAVARRO │弄爾 │ 54,000元│ 32,800元│105/01/12 │106/03/15 │108/01/12 │291 日 │50元×291 日=14,550元 │ ├──┼──┼────┼───────────────┼───┼──────┼─────┼─────┼─────┼─────┼────────┼────────────┤ │ 25 │808 │ 7CP055 │MONTON MARLON CORIA │蒙丹 │ 60,000元│ 34,773元│105/01/12 │106/03/15 │108/01/12 │291 日 │57元×291 日=16,587元 │ ├──┼──┼────┼───────────────┼───┼──────┼─────┼─────┼─────┼─────┼────────┼────────────┤ │ 26 │810 │ 7CP057 │DESPUES ERWIN CRUZAT │艾溫 │ 54,000元│ 32,800元│105/01/12 │106/03/15 │108/01/12 │291 日 │50元×291 日=14,550元 │ ├──┼──┼────┼───────────────┼───┼──────┼─────┼─────┼─────┼─────┼────────┼────────────┤ │ 27 │811 │ 7CP058 │DE GUZMAN CRISTOPHER GUILLERMO│古洛 │ 54,000元│ 32,800元│105/01/12 │106/03/15 │108/01/12 │291 日 │50元×291 日=14,550元 │ ├──┼──┼────┼───────────────┼───┼──────┼─────┼─────┼─────┼─────┼────────┼────────────┤ │ 28 │806 │ 7CP060 │GAMAJEYK BLANCHE │吉克 │ 54,000元│ 10,950元│105/01/12 │106/03/15 │106/10/24 │291 日 │50元×291 日=14,550元 │ ├──┼──┼────┼───────────────┼───┼──────┼─────┼─────┼─────┼─────┼────────┼────────────┤ │ 29 │813 │ 7CP062 │MAGNO GUALBERTO LEMON │伯特 │ 54,000元│ 32,800元│105/01/12 │106/03/15 │108/01/12 │291 日 │50元×291 日=14,550元 │ ├──┼──┼────┼───────────────┼───┼──────┼─────┼─────┼─────┼─────┼────────┼────────────┤ │ 30 │814 │ 7CP063 │DELA CRUZ RUEL CASTRO │如耶 │ 54,000元│ 32,800元│105/01/12 │106/03/15 │108/01/12 │291 日 │50元×291 日=14,550元 │ ├──┼──┼────┼───────────────┼───┼──────┼─────┼─────┼─────┼─────┼────────┼────────────┤ │ 31 │815 │ 7CP064 │ESTABILLO ARNOLD ROLLODA │阿諾德│ 54,000元│ 32,800元│105/01/12 │106/03/15 │108/01/12 │291 日 │50元×291 日=14,550元 │ ├──┼──┼────┼───────────────┼───┼──────┼─────┼─────┼─────┼─────┼────────┼────────────┤ │ 32 │819 │ 7CP066 │DEJESUS DHENNISSER ENRIQUEZ │尼斯 │ 54,000元│ 33,250元│105/01/19 │106/03/15 │108/01/19 │291 日 │50元×291 日=14,550元 │ ├──┼──┼────┼───────────────┼───┼──────┼─────┼─────┼─────┼─────┼────────┼────────────┤ │ 33 │824 │ 7CP071 │QUINATADCAN RANDY LABRA │嵐帝 │ 60,000元│ 17,640元│105/02/23 │106/03/15 │107/01/30 │291 日 │57元×291 日=16,587元 │ ├──┼──┼────┼───────────────┼───┼──────┼─────┼─────┼─────┼─────┼────────┼────────────┤ │ 34 │832 │ 7CP074 │MARTINEZ JEFREY CABANAG │傑瑞 │ 54,000元│ 38,100元│105/04/26 │106/03/15 │108/04/26 │291 日 │50元×291 日=14,550元 │ ├──┼──┼────┼───────────────┼───┼──────┼─────┼─────┼─────┼─────┼────────┼────────────┤ │ 35 │845 │ 7CP075 │ACILO BOBBY GALAURA │巴比 │ 60,000元│ 43,020元│105/05/31 │106/03/15 │108/05/31 │291 日 │60元×76日=4,560 元(第│ │ │ │ │ │ │ │ │ │ │ │ │1 年部分);57元×215 日│ │ │ │ │ │ │ │ │ │ │ │ │=12,255元(第2 年部分)│ │ │ │ │ │ │ │ │ │ │ │ │;共計16,815元 │ ├──┼──┼────┼───────────────┼───┼──────┼─────┼─────┼─────┼─────┼────────┼────────────┤ │ 36 │844 │ 7CP076 │LABROSO NEDYJR. MACADAY │奈迪 │ 60,000元│ 43,020元│105/05/31 │106/03/15 │108/05/31 │291 日 │60元×76日=4,560 元(第│ │ │ │ │ │ │ │ │ │ │ │ │1 年部分);57元×215 日│ │ │ │ │ │ │ │ │ │ │ │ │=12,255元(第2 年部分)│ │ │ │ │ │ │ │ │ │ │ │ │;共計16,815元 │ ├──┼──┼────┼───────────────┼───┼──────┼─────┼─────┼─────┼─────┼────────┼────────────┤ │ 37 │849 │ 7CP078 │ABRERA LAMEC EUFEMIANO │邁可 │ 60,000元│ 43,680元│105/06/14 │106/03/15 │108/06/14 │291 日 │60元×90日=5,400元(第1│ │ │ │ │ │ │ │ │ │ │ │ │年部分);57元×201日=1│ │ │ │ │ │ │ │ │ │ │ │ │1,457 元(第2 年部分);│ │ │ │ │ │ │ │ │ │ │ │ │共計16,857元 │ ├──┼──┼────┼───────────────┼───┼──────┼─────┼─────┼─────┼─────┼────────┼────────────┤ │ 38 │850 │ 7CP079 │LUNA BRUCE LAWRENCE DONATO │羅那 │ 54,000元│ 40,400元│105/06/14 │106/03/15 │108/06/14 │291 日 │50元×291 日=14,550元 │ ├──┼──┼────┼───────────────┼───┼──────┼─────┼─────┼─────┼─────┼────────┼────────────┤ │ 39 │851 │ 7CP080 │ALOJADO FREDERICO SANTOS │山多 │ 54,000元│ 40,400元│105/06/14 │106/03/15 │108/06/14 │291 日 │50元×291 日=14,550元 │ ├──┼──┼────┼───────────────┼───┼──────┼─────┼─────┼─────┼─────┼────────┼────────────┤ │ 40 │856 │ 7CP083 │BEROIN DENNIS LAWAS │丹尼斯│ 60,000元│ 12,264元│105/07/05 │106/03/15 │106/10/11 │210 日 │12,264元(依計算式計算結│ │ │ │ │ │ │ │ │ │ │ │ │果為60元×111 日=6,660 │ │ │ │ │ │ │ │ │ │ │ │ │元【第1 年部分】;57元×│ │ │ │ │ │ │ │ │ │ │ │ │99日=5,643 元【第2 年部│ │ │ │ │ │ │ │ │ │ │ │ │分】;共計12,303元,惟原│ │ │ │ │ │ │ │ │ │ │ │ │告僅請求12,264元,故僅認│ │ │ │ │ │ │ │ │ │ │ │ │定12,264 元) │ ├──┼──┼────┼───────────────┼───┼──────┼─────┼─────┼─────┼─────┼────────┼────────────┤ │ 41 │816 │ 7CP065 │DELA PENA MITCHELL PALMA │米雀兒│ 54,000元│ 32,800元│105/01/12 │106/03/15 │108/01/12 │291 日 │50元×291 日=14,550元 │ ├──┼──┼────┼───────────────┼───┼──────┼─────┼─────┼─────┼─────┼────────┼────────────┤ │ 42 │866 │ 7CP084 │DIMZONJOEY DOOMA │都馬 │ 54,000元│ 42,000元│105/07/19 │106/03/15 │108/07/19 │291 日 │50元×291 日=14,550元 │ ├──┼──┼────┼───────────────┼───┼──────┼─────┼─────┼─────┼─────┼────────┼────────────┤ │ 43 │882 │ 7CP085 │BRUCAL ROMELACUZAR │羅摩 │ 60,000元│ 51,780元│105/10/27 │106/03/15 │108/10/27 │291 日 │60元×225 日=13,500元(│ │ │ │ │ │ │ │ │ │ │ │ │第1 年部分);57元×66日│ │ │ │ │ │ │ │ │ │ │ │ │=3,762 元(第2 年部分)│ │ │ │ │ │ │ │ │ │ │ │ │;共計17,262元 │ ├──┼──┼────┼───────────────┼───┼──────┼─────┼─────┼─────┼─────┼────────┼────────────┤ │ 44 │883 │ 7CP086 │GUERRERO DONALD DEL CASTILLO │多納德│ 60,000元│ 51,780元│105/10/27 │106/03/15 │108/10/27 │291 日 │60元×225 日=13,500元(│ │ │ │ │ │ │ │ │ │ │ │ │第1 年部分);57元×66日│ │ │ │ │ │ │ │ │ │ │ │ │=3,762 元(第2 年部分)│ │ │ │ │ │ │ │ │ │ │ │ │;共計17,262元 │ ├──┼──┼────┼───────────────┼───┼──────┼─────┼─────┼─────┼─────┼────────┼────────────┤ │ 45 │572 │ 7CP087 │APOUNAR BOBBY CALLO │卡羅 │ 54,000元│ 33,700元│106/02/26 │106/03/15 │109/01/29 │291 日 │50元×291 日=14,550元 │ ├──┼──┼────┼───────────────┼───┼──────┼─────┼─────┼─────┼─────┼────────┼────────────┤ │ 46 │915 │ 7CP088 │MARCELOROGIESUDIO │蘇弟歐│ 54,000元│ 53,800元│106/03/12 │106/03/15 │109/03/12 │291 日 │50元×291 日=14,550元 │ ├──┼──┼────┼───────────────┼───┼──────┼─────┼─────┼─────┼─────┼────────┼────────────┤ │ │ │ │合計 │ │ │ 1,141,804│ │ │ │ │ 580,368元 │ └──┴──┴────┴───────────────┴───┴──────┴─────┴─────┴─────┴─────┴────────┴────────────┘ 附表二: ┌──┬───┬───────────────┬──────┬─────┬──────┬────────┬────────────┐ │編號│編號 │姓名 │聘僱狀態 │抵台日期 │(續)聘僱日│計算至106 年12月│本院認定之損失 │ │ │ │ │ │ │ │31日止之日數 │ │ ├──┼───┼───────────────┼──────┼─────┼──────┼────────┼────────────┤ │ 1 │KP3913│BRUCAL RONEL ACUZAR 羅諾 │新進 │106/06/11 │106/06/11 │204 日 │60元×204 日=12,240元 │ ├──┼───┼───────────────┼──────┼─────┼──────┼────────┼────────────┤ │ 2 │KP3914│GROESBECK MARK ANTHONY JUSTO │新進 │106/06/11 │106/06/11 │204 日 │60元×204 日=12,240元 │ │ │ │古爾必 │ │ │ │ │ │ ├──┼───┼───────────────┼──────┼─────┼──────┼────────┼────────────┤ │ 3 │KP3915│BITANG MODESTO JR. SISCAR │新進 │106/06/11 │106/06/11 │204 日 │60元×204 日=12,240元 │ │ │ │陳莫德 │ │ │ │ │ │ ├──┼───┼───────────────┼──────┼─────┼──────┼────────┼────────────┤ │ 4 │KP3857│PATULOT FELVIN BORJA 菲力 │續聘 │103/06/17 │106/06/18 │197 日 │50元×197 日=9,850 元 │ ├──┼───┼───────────────┼──────┼─────┼──────┼────────┼────────────┤ │ 5 │KP3858│RILI MICHAEL CHICA 日立 │新進 │106/06/25 │106/06/25 │190 日 │60元×190 日=11,400元 │ ├──┼───┼───────────────┼──────┼─────┼──────┼────────┼────────────┤ │ 6 │KP3898│SOBRIO JIM KINTH SEDANO 聖達諾│續聘 │106/07/24 │106/07/24 │161 日 │50元×161 日=8,050 元 │ ├──┼───┼───────────────┼──────┼─────┼──────┼────────┼────────────┤ │ 7 │KP3899│PARADERO RODERICK PERPINAN │續聘 │103/08/05 │106/08/06 │148 日 │50元×148 日=7,400 元 │ │ │ │羅力克 │ │ │ │ │ │ ├──┼───┼───────────────┼──────┼─────┼──────┼────────┼────────────┤ │ 8 │KP3900│BARDE JOBERT BANEZ 傑伯特 │續聘 │103/08/05 │106/08/06 │148 日 │50元×148 日=7,400 元 │ ├──┼───┼───────────────┼──────┼─────┼──────┼────────┼────────────┤ │ 9 │KP3901│MANAOIS MARIO JR. CAPUA 馬力歐│續聘 │103/08/05 │106/08/06 │148 日 │50元×148 日=7,400 元 │ ├──┼───┼───────────────┼──────┼─────┼──────┼────────┼────────────┤ │10 │KP3988│BRUCAL ROEL ACUZAR 如卡 │新進 │106/08/13 │106/08/13 │141 日 │60元×141 日=8,460 元 │ ├──┼───┼───────────────┼──────┼─────┼──────┼────────┼────────────┤ │11 │KP3989│MEGABON JORDAN SUMAGANG 喬丹 │新進 │106/08/13 │106/08/13 │141 日 │60元×141 日=8,460 元 │ ├──┼───┼───────────────┼──────┼─────┼──────┼────────┼────────────┤ │12 │KP3990│SAMBAJON NIKKO JHON MACANDOG │新進 │106/08/13 │106/08/13 │141 日 │60元×141 日=8,460 元 │ │ │ │尼可 │ │ │ │ │ │ ├──┼───┼───────────────┼──────┼─────┼──────┼────────┼────────────┤ │13 │KP3998│CAPUNITAN FERDIE ALMENDRAL │新進 │106/08/20 │106/08/20 │134 日 │60元×134 日=8,040 元 │ │ │ │菲迪 │ │ │ │ │ │ ├──┼───┼───────────────┼──────┼─────┼──────┼────────┼────────────┤ │14 │KP3999│PLANADA ANGELO RENTOY 安杰洛 │新進 │106/08/20 │106/08/20 │134 日 │60元×134 日=8,040 元 │ ├──┼───┼───────────────┼──────┼─────┼──────┼────────┼────────────┤ │15 │KP4000│OLIMBA RYAN VALDEZ 芮恩 │新進 │106/08/20 │106/08/20 │134 日 │60元×134 日=8,040 元 │ ├──┼───┼───────────────┼──────┼─────┼──────┼────────┼────────────┤ │16 │KP4001│ZARATE ROBERT DELOS SANTOS │新進 │106/08/20 │106/08/20 │134 日 │60元×134 日=8,040 元 │ │ │ │沙瑞 │ │ │ │ │ │ ├──┼───┼───────────────┼──────┼─────┼──────┼────────┼────────────┤ │17 │KP3960│MAITEM GIL MANTILLA 吉爾 │續聘 │103/09/09 │106/09/10 │113 日 │50元×113 日=5,650 元 │ ├──┼───┼───────────────┼──────┼─────┼──────┼────────┼────────────┤ │18 │KPO010│RIYUAL JEFFERSON DE VERA 杰夫 │新進 │106/09/24 │106/09/24 │99 日 │60元×99 日=5,940 元 │ ├──┼───┼───────────────┼──────┼─────┼──────┼────────┼────────────┤ │19 │KPO011│DOMINGO DOMINIC NICOLE 多明哥│新進 │106/09/24 │106/09/24 │99 日 │60元×99 日=5,940 元 │ ├──┼───┼───────────────┼──────┼─────┼──────┼────────┼────────────┤ │20 │KPO028│JANDOC CHRISIAN CARLOS 克里斯│新進 │106/10/15 │106/10/15 │78 日 │60元×78 日=4,680 元 │ ├──┼───┼───────────────┼──────┼─────┼──────┼────────┼────────────┤ │21 │KPO078│JANDOC DENNIS ARRIETA 丹多│新進 │106/11/05 │106/11/05 │57 日 │60元×57 日=3,420 元 │ ├──┼───┼───────────────┼──────┼─────┼──────┼────────┼────────────┤ │22 │KPO093│INGSON JOHN FARGO SAGAT 伊森│新進 │106/11/19 │106/11/19 │43 日 │60元×43 日=2,580 元 │ ├──┴───┴───────────────┴──────┴─────┴──────┴────────┴────────────┤ │ 173,970元 │ └────────────────────────────────────────────────────────────────┘ 附表三: ┌──┬──┬────┬───┬───────────────┬───┬─────┬─────┬─────┬─────┬─────┬────────────────┬──────────┐ │編號│工號│MP編號 │宿舍別│英文名 │姓名 │原告起訴主│入境日/承 │離境日 │被告終止契│原告106 年│本院認定之損失 │備註 │ │ │ │ │ │ │ │張金額 │接日 │ │約日 │2 月11日後│ │ │ │ │ │ │ │ │ │ │ │ │ │通知解除契│ │ │ │ │ │ │ │ │ │ │ │ │ │約後90日之│ │ │ │ │ │ │ │ │ │ │ │ │ │日期 │ │ │ ├──┼──┼────┼───┼───────────────┼───┼─────┼─────┼─────┼─────┼─────┼────────────────┼──────────┤ │ 1 │631 │ 7CP003 │長亨A │DURENS JOSELITO JR. QUUANO │杜倫 │ 8,667 │103/07/23 │106/07/23 │106/03/15 │106/05/12 │(2,000 元÷31日×16日)+2,000 │ │ │ │ │ │ │ │ │ │ │ │ │ │元+(2,000 元÷31日×12日)= │ │ │ │ │ │ │ │ │ │ │ │ │ │3,8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2 │808 │ 7CP055 │長亨A │MONTON MARLON CORIA │蒙丹 │ 44,000 │105/01/12 │108/01/12 │106/03/15 │106/05/12 │(2,000 元÷31日×16日)+2,000 │ │ │ │ │ │ │ │ │ │ │ │ │ │元+(2,000 元÷31日×12日)= │ │ │ │ │ │ │ │ │ │ │ │ │ │3,8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3 │639 │ 7CP004 │長亨A │PARADERO RODERICK PERPINAN │羅力克│ 9,533 │103/08/05 │106/08/05 │106/03/15 │106/05/12 │(2,000 元÷31日×16日)+2,000 │ │ │ │ │ │ │ │ │ │ │ │ │ │元+(2,000 元÷31日×12日)= │ │ │ │ │ │ │ │ │ │ │ │ │ │3,8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4 │786 │ 7CP032 │長亨A │MANIPON EDGAR ADREAS │艾格 │ 39,733 │104/11/08 │107/11/08 │106/03/15 │106/05/12 │(2,000 元÷31日×16日)+2,000 │ │ │ │ │ │ │ │ │ │ │ │ │ │元+(2,000 元÷31日×12日)= │ │ │ │ │ │ │ │ │ │ │ │ │ │3,8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5 │654 │ 7CP010 │長亨A │MAITEM GH MANTILLA │吉爾 │ 11,800 │103/09/09 │106/09/09 │106/03/15 │106/05/12 │(2,000 元÷31日×16日)+2,000 │ │ │ │ │ │ │ │ │ │ │ │ │ │元+(2,000 元÷31日×12日)= │ │ │ │ │ │ │ │ │ │ │ │ │ │3,8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6 │796 │ 7CP034 │長亨A │CANGAYO REVELATION MORADOS │加佑 │ 41,667 │104/12/08 │107/12/08 │106/03/15 │106/05/12 │(2,000 元÷31日×16日)+2,000 │ │ │ │ │ │ │ │ │ │ │ │ │ │元+(2,000 元÷31日×12日)= │ │ │ │ │ │ │ │ │ │ │ │ │ │3,8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7 │849 │ 7CP078 │長亨A │ABRERA LAMEC EUFEMIANO │邁可 │ 54,133 │105/06/14 │108/06/14 │106/03/15 │106/05/12 │(2,000 元÷31日×16日)+2,000 │ │ │ │ │ │ │ │ │ │ │ │ │ │元+(2,000 元÷31日×12日)= │ │ │ │ │ │ │ │ │ │ │ │ │ │3,8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8 │741 │ 7CP020 │長亨A │MAGNO MICHAEL LEMONS │雷蒙 │ 29,800 │104/06/09 │107/06/09 │106/03/15 │106/05/12 │(2,000 元÷31日×16日)+2,000 │ │ │ │ │ │ │ │ │ │ │ │ │ │元+(2,000 元÷31日×12日)= │ │ │ │ │ │ │ │ │ │ │ │ │ │3,8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9 │813 │ 7CP062 │長亨A │MAGNO GUALBERTO LEMON │伯特 │ 44,000 │105/01/12 │108/01/12 │106/03/15 │106/05/12 │(2,000 元÷31日×16日)+2,000 │ │ │ │ │ │ │ │ │ │ │ │ │ │元+(2,000 元÷31日×12日)= │ │ │ │ │ │ │ │ │ │ │ │ │ │3,8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10 │667 │ 7CP015 │長亨A │FEUSILDA ENRIQUE BACALING │安立 │ 15,000 │103/10/28 │106/10/28 │106/03/15 │106/05/12 │(2,000 元÷31日×16日)+2,000 │ │ │ │ │ │ │ │ │ │ │ │ │ │元+(2,000 元÷31日×12日)= │ │ │ │ │ │ │ │ │ │ │ │ │ │3,8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11 │856 │ 7CP083 │長亨A │BEROIN DENNIS LAWAS │丹尼斯│ 55,467 │105/07/05 │108/07/05 │106/03/15 │106/05/12 │(2,000 元÷31日×16日)+2,000 │ │ │ │ │ │ │ │ │ │ │ │ │ │元+(2,000 元÷31日×12日)= │ │ │ │ │ │ │ │ │ │ │ │ │ │3,8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12 │772 │ 7CP031 │長亨A │MENDOZA MARK REYES │馬克 │ 33,933 │104/08/11 │107/08/11 │106/03/15 │106/05/12 │(2,000 元÷31日×16日)+2,000 │ │ │ │ │ │ │ │ │ │ │ │ │ │元+(2,000 元÷31日×12日)= │ │ │ │ │ │ │ │ │ │ │ │ │ │3,8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13 │636 │ 7CP007 │長亨A │MEGABON JORDAN SUMAGANG │喬丹 │ 9,533 │103/08/05 │106/08/05 │106/03/15 │106/05/12 │(2,000 元÷31日×16日)+2,000 │ │ │ │ │ │ │ │ │ │ │ │ │ │元+(2,000 元÷31日×12日)= │ │ │ │ │ │ │ │ │ │ │ │ │ │3,8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14 │745 │ 7CP022 │長亨A │EMPEC ROLANDO CAMINERO │羅蘭 │ 31,133 │104/06/30 │107/06/30 │106/03/15 │106/05/12 │(2,000 元÷31日×16日)+2,000 │ │ │ │ │ │ │ │ │ │ │ │ │ │元+(2,000 元÷31日×12日)= │ │ │ │ │ │ │ │ │ │ │ │ │ │3,8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15 │850 │ 7CP079 │長亨A │LUNA BRUCE LAWRENCE DONATO │羅那 │ 54,133 │105/06/14 │108/06/14 │106/03/15 │106/05/12 │(2,000 元÷31日×16日)+2,000 │ │ │ │ │ │ │ │ │ │ │ │ │ │元+(2,000 元÷31日×12日)= │ │ │ │ │ │ │ │ │ │ │ │ │ │3,8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16 │576 │ 7CP087 │長亨A │APOUNAR BOBBY CALLO │卡羅 │ 70,933 │106/02/26 │109/02/26 │106/03/15 │106/05/12 │(2,000 元÷31日×16日)+2,000 │ │ │ │ │ │ │ │ │ │ │ │ │ │元+(2,000 元÷31日×12日)= │ │ │ │ │ │ │ │ │ │ │ │ │ │3,8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17 │814 │ 7CP063 │長亨A │DELA CRUZ RUEL CASTRO │如耶 │ 44,000 │105/01/12 │108/01/12 │106/03/15 │106/05/12 │(2,000 元÷31日×16日)+2,000 │ │ │ │ │ │ │ │ │ │ │ │ │ │元+(2,000 元÷31日×12日)= │ │ │ │ │ │ │ │ │ │ │ │ │ │3,8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18 │819 │ 7CP066 │長亨B │DEJESUS DHENNISSER ENRIQUEZ │尼斯 │ 44,467 │105/01/19 │108/01/19 │106/03/15 │106/05/12 │(2,000 元÷31日×16日)+2,000 │ │ │ │ │ │ │ │ │ │ │ │ │ │元+(2,000 元÷31日×12日)= │ │ │ │ │ │ │ │ │ │ │ │ │ │3,8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19 │620 │ 7CP044 │長亨B │RILI MICHAEL CHICA │日立 │ 6,800 │105/01/18 │106/06/24 │106/03/15 │106/05/12 │(2,000 元÷31日×16日)+2,000 │ │ │ │ │ │ │ │ │ │ │ │ │ │元+(2,000 元÷31日×12日)= │ │ │ │ │ │ │ │ │ │ │ │ │ │3,8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20 │815 │ 7CP064 │長亨B │ESTABILLO ARNOLD ROLLODA │阿諾德│ 44,000 │105/01/12 │108/01/12 │106/03/15 │106/05/12 │(2,000 元÷31日×16日)+2,000 │ │ │ │ │ │ │ │ │ │ │ │ │ │元+(2,000 元÷31日×12日)= │ │ │ │ │ │ │ │ │ │ │ │ │ │3,8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21 │804 │ 7CP054 │長亨B │ABAD NOEL NAVARRO │弄爾 │ 44,000 │105/01/12 │108/01/12 │106/03/15 │106/05/12 │(2,000 元÷31日×16日)+2,000 │ │ │ │ │ │ │ │ │ │ │ │ │ │元+(2,000 元÷31日×12日)= │ │ │ │ │ │ │ │ │ │ │ │ │ │3,8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22 │759 │ 7CP050 │長亨B │LONGCANAYA WILSON DIONGZON │威爾森│ 32,067 │105/01/18 │107/07/14 │106/03/15 │106/05/12 │(2,000 元÷31日×16日)+2,000 │ │ │ │ │ │ │ │ │ │ │ │ │ │元+(2,000 元÷31日×12日)= │ │ │ │ │ │ │ │ │ │ │ │ │ │3,8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23 │845 │ 7CP075 │長亨B │ACILO BOBBY GALAURA │巴比 │ 53,200 │105/05/31 │108/05/31 │106/03/15 │106/05/12 │(2,000 元÷31日×16日)+2,000 │ │ │ │ │ │ │ │ │ │ │ │ │ │元+(2,000 元÷31日×12日)= │ │ │ │ │ │ │ │ │ │ │ │ │ │3,8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24 │806 │ 7CP060 │長亨B │GAMAJEYK BLANCHE │吉克 │ 44,000 │105/01/12 │108/01/12 │106/03/15 │106/05/12 │(2,000 元÷31日×16日)+2,000 │ │ │ │ │ │ │ │ │ │ │ │ │ │元+(2,000 元÷31日×12日)= │ │ │ │ │ │ │ │ │ │ │ │ │ │3,8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25 │832 │ 7CP074 │長亨B │MARTINEZ JEFREY CABANAG │傑瑞 │ 50,933 │105/04/26 │108/04/26 │106/03/15 │106/05/12 │(2,000 元÷31日×16日)+2,000 │ │ │ │ │ │ │ │ │ │ │ │ │ │元+(2,000 元÷31日×12日)= │ │ │ │ │ │ │ │ │ │ │ │ │ │3,8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26 │744 │ 7CP021 │長亨B │DEL CASTILLO GERNIE BALAIROS │喬尼 │ 31,133 │104/06/30 │107/06/30 │106/03/15 │106/05/12 │(2,000 元÷31日×16日)+2,000 │ │ │ │ │ │ │ │ │ │ │ │ │ │元+(2,000 元÷31日×12日)= │ │ │ │ │ │ │ │ │ │ │ │ │ │3,8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27 │844 │ 7CP076 │長亨B │LABROSO NEDYJR. MACADAY │奈迪 │ 53,200 │105/05/31 │108/05/31 │106/03/15 │106/05/12 │(2,000 元÷31日×16日)+2,000 │ │ │ │ │ │ │ │ │ │ │ │ │ │元+(2,000 元÷31日×12日)= │ │ │ │ │ │ │ │ │ │ │ │ │ │3,8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28 │811 │ 7CP058 │長亨B │DE GUZMAN CRISTOPHER GUILLERMO│古洛 │ 44,000 │105/01/12 │108/01/12 │106/03/15 │106/05/12 │(2,000 元÷31日×16日)+2,000 │ │ │ │ │ │ │ │ │ │ │ │ │ │元+(2,000 元÷31日×12日)= │ │ │ │ │ │ │ │ │ │ │ │ │ │3,8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29 │611 │ 7CP040 │長亨B │PATULOT FELVJN BORJA │菲力 │ 6,333 │105/01/18 │106/06/17 │106/03/15 │106/05/12 │(2,000 元÷31日×16日)+2,000 │ │ │ │ │ │ │ │ │ │ │ │ │ │元+(2,000 元÷31日×12日)= │ │ │ │ │ │ │ │ │ │ │ │ │ │3,8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30 │757 │ 7CP051 │長亨B │DINGDING BERNIE GRANDE │葛蘭 │ 32,067 │105/01/18 │107/07/14 │106/03/15 │106/05/12 │(2,000 元÷31日×16日)+2,000 │ │ │ │ │ │ │ │ │ │ │ │ │ │元+(2,000 元÷31日×12日)= │ │ │ │ │ │ │ │ │ │ │ │ │ │3,8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31 │810 │ 7CP057 │長亨B │DESPUES ERWIN CRUZAT │艾溫 │ 44,000 │105/01/12 │108/01/12 │106/03/15 │106/05/12 │(2,000 元÷31日×16日)+2,000 │ │ │ │ │ │ │ │ │ │ │ │ │ │元+(2,000 元÷31日×12日)= │ │ │ │ │ │ │ │ │ │ │ │ │ │3,8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32 │758 │ 7CP049 │長亨B │MATUTINA ERNIE OROCEO │爾尼 │ 32,067 │105/01/18 │107/07/14 │106/03/15 │106/05/12 │(2,000 元÷31日×16日)+2,000 │ │ │ │ │ │ │ │ │ │ │ │ │ │元+(2,000 元÷31日×12日)= │ │ │ │ │ │ │ │ │ │ │ │ │ │3,8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33 │851 │ 7CP080 │長亨B │ALOJADO FREDERICO SANTOS │山多 │ 54,133 │105/06/14 │108/06/14 │106/03/15 │106/05/12 │(2,000 元÷31日×16日)+2,000 │ │ │ │ │ │ │ │ │ │ │ │ │ │元+(2,000 元÷31日×12日)= │ │ │ │ │ │ │ │ │ │ │ │ │ │3,8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34 │882 │ 7CP085 │長亨A │BRUCAL ROMELACUZAR │羅摩 │ 78,666 │105/10/27 │108/10/27 │106/03/15 │106/05/12 │(2,500 元÷31日×16日)+2,500 │新工 2500元/月 │ │ │ │ │ │ │ │ │ │ │ │ │元+(2,500 元÷31日×12日)= │ │ │ │ │ │ │ │ │ │ │ │ │ │4,7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35 │883 │ 7CP086 │長亨A │GUERRERO DONALD DEL CASTILLO │多納德│ 78,666 │105/10/27 │108/10/27 │106/03/15 │106/05/12 │(2,500 元÷31日×16日)+2,500 │新工 2500元/月 │ │ │ │ │ │ │ │ │ │ │ │ │元+(2,500 元÷31日×12日)= │ │ │ │ │ │ │ │ │ │ │ │ │ │4,7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36 │899 │ 有興 │長亨B │JUNGOY GODOFREDO JR DINGCONG │郭德飛│ 87,416 │106/02/14 │109/02/14 │106/03/15 │106/05/12 │(2,500 元÷31日×16日)+2,500 │新工 2500元/月 │ │ │ │ │ │ │ │ │ │ │ │ │元+(2,500 元÷31日×12日)= │ │ │ │ │ │ │ │ │ │ │ │ │ │4,7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37 │915 │ 7CP088 │長亨A │MARCELOROGIESUDIO │蘇弟歐│ 89,750 │106/03/12 │109/03/12 │106/03/15 │106/05/12 │(2,500 元÷31日×16日)+2,500 │新工 2500元/月 │ │ │ │ │ │ │ │ │ │ │ │ │元+(2,500 元÷31日×12日)= │ │ │ │ │ │ │ │ │ │ │ │ │ │4,7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合計 │ │1,548,363 │ │ │ │ │144,63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