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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王宗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號

原告
永豐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志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被告
長亨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一珍
訴訟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所

為之107 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之記載,均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原記載如附表「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之記載」所示,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比對理由欄所載之認定,總計應為新臺幣31,014元,是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 、4 項記載之金額顯係誤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而本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
│由原告負擔。                  │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
│新臺幣玖仟陸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新臺幣參萬壹仟零壹拾肆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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