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永豐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志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長亨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一珍 訴訟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所為之107 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之記載,均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原記載如附表「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之記載」所示,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比對理由欄所載之認定,總計應為新臺幣31,014元,是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 、4 項記載之金額顯係誤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而本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 │由原告負擔。 │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 │新臺幣玖仟陸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新臺幣參萬壹仟零壹拾肆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