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5號原 告 光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春美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和司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萬力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5日簽立「權利金支付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協助原告取得加拿大乳酸菌發酵廠商Abiasa Inc.(嗣更名為Biena Inc.,下稱A公 司)於臺灣與大陸地區之代理與銷售權,約定原告同意於每次向A公司採購該公司生產之乳酸菌產品時,應支付進貨金額5%計算之權利金,並保證每年最低採購數量為500公斤。嗣原告於106年10月26日,經由與A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所 附授權書,始得知A公司授權期間已於103年2月28日屆滿,即原告與A公司間之合約關係(下稱系爭合約關係)已終止,故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6項約定,原告已無支付權利金義務,被告仍受領103年3月至106年9月之權利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49,436元(下稱系爭權利金)顯無法律上原因, 自應返還所受之利益;並請求被告給付自最後一筆權利金之翌日即106年9月27日起算之利息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649,436元,及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原告向A公司訂購乳酸菌產品時,皆應給付被告系爭權利金,此與原告所稱其與A公司之「授權關係」無涉;又原告自103年3月至106年9月間均持續向A公司採購乳酸菌產品,並以電子郵件副知被告,亦有支付此段期間之權利金予被告,且原告官方網站迄於106年11 月28日仍登載「臺灣獨家代理加拿大知名原料研發製造廠商Biena公司的益生菌粉」文字,顯見原告與A公司之系爭合 約關係並未終止,則被告受領系爭權利金係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顯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另若認原告與A公司間系爭合約關係已不存在,系爭協議書亦告終止,然被告自103年3月起仍持續協助原告購買A公司產品,原告受領被告提供之勞務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1條、第334條主張抵銷,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5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協助原告 取得A公司於臺灣與大陸地區之代理與銷售權,原告同意於向A公司採購乳酸菌產品時,均支付以進貨金額5%計算之權利金予被告,並保證每年最低採購數量為500公斤,採購數 量不足時仍應補足500公斤之權利金予被告。 (二)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6項約定,若原告與A公司之合約關係終止,則原告對被告權利金之支付亦告終止。 (三)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原告每次採購時均與A公司聯絡,且於每次進行採購時均會同時將訂單信件抄錄予被告,並依約支付權利金予被告。 (四)原告於103年3月至106年9月期間,持續支付權利金予被告。(五)原證四之轉帳傳票(本院卷第18至29頁),均係原告向系爭公司採購乳酸菌產品所支付之權利金。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與A公司之系爭合約關係是否已終止?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利金及自106年9月2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三)被告以系爭權利金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A公司之系爭合約關係是否已終止?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係指欠缺給付之目的。給付目的自始欠缺或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不能達到,均構成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之無法律上原因。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 爭權利金欠缺法律上原因,並請求被告返還其給付之系爭權利金,此為被告所否認,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2、兩造於100年5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協助取得 A公司於臺灣與大陸地區之代理與銷售權,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第2項,原告向A公司訂購其所生產的乳酸菌 產品,須支付「未稅進貨金額之5%」權利金予被告;且依 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原告保證每年向A公司採購之數量最低為500公斤,如不足500公斤時則應補足500公斤之權利 金予被告;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原告每次採購時均與A公司聯絡,且於每次進行採購時均會同時將訂單信件副知被告,並依約支付權利金予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6頁);又原告之 官方網站標榜「臺灣獨家代理加拿大知名原料研發製造廠商Biena公司的益生菌粉」文字,有被告提出之公證書暨擷取 畫面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83頁),故A公司對原告之授權應屬獨家代理經銷權之授與,僅原告得在國內代理銷售A公司之產品等情,堪以認定。 3、原告主張其與A公司間之合約關係為代理權及經銷權已於103年3月終止等語,並提出其與A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所附授權書為佐,而被告否認之;然原告於103年3月至106年9月長達3年餘之期間,仍持續以電子郵件向A公司採購乳酸菌產 品,並以副本知會被告,且A公司亦依約如數出貨予原告,原告亦依約給付價金予A公司,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權利金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正 反面),並有轉帳傳票、交易憑單、電子郵件列印畫面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59至68頁),應堪以信實。再參以A公司所為之授權性質為獨家授權,倘原告與A公司間已不存授權關係,何以A公司要依原告之訂購交貨?又未要求原告補充獲得授權,或指示原告另向A公司合法授權之在台代理經銷商採購?再者,參諸被告所提出A公司與原告間電子郵件內容,於103年3月至106年9月間,原告向A公司訂購產品時,A公司亦會將信件副本轉知被告,此有信件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8、135至168頁),若如原告所述其與A公司授權關係已於103年2月28日屆滿,A公司竟未向原告或被告表明授權合約屆滿,逕自持續供貨予原告?是依上情,顯見A公司與原告間之代理經銷合約關係尚未終止無訛。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利金及自106年9月2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於103年3月至106年9月期間,持續支付向A公司採購乳酸菌產品所支付之權利金共649,436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轉帳傳票為佐(本院卷第18至29頁),是被告自原告取得649,436元之利益,首堪認定。 2、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6項約定:「若甲方(即原告)與Abiasa公司的合約關係終止,則權利金的支付亦告終止」(見本院卷第5頁),且兩造間就權利金支付除系爭協議書外並無其 他約定事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 即以原告與A公司之系爭合約關係存續,為被告受領權利金之依據,系爭協議書既未終止,則被告受領系爭權利金自屬有法律上理由,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權利金及自106年9月2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被告對系爭權利金並非不當得利,並已駁回原告之訴,則被告是否得以其給付勞務為抵銷抗辯,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9,436元,及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書 記 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