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9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盧姿伶
- 被告
- 鈜森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蘇美雅
- 被告
- 楊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鈜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鈜森公司)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邀同被告蘇美雅、楊坤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8 月29日起至111 年8 月29日止,還款方式為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借據第2 條之約定,依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1.09%加計3.16%為4.258 %計付,且依借據第5 條之約定,逾期償還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鈜森公司自107 年1 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3,698,112 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另蘇美雅、楊坤霖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乃對其2 人一併請求。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授信約定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6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