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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秦慧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2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訴訟代理人
黃麗儒
被告
睿茂國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主恩
被告
謝主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零伍佰壹拾陸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伍佰零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睿茂國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睿茂公司
    )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邀同被告謝主恩、謝主信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簽訂本票乙紙
    交原告收執,約定借款期限自105 年8 月2 日起至106 年8
    月2 日止,復於106 年8 月17日變更借據契約,借款期間改
    為自105 年8 月2 日起至107 年8 月2 日止,並按原告定儲
    指數月指標利息加碼年息2.08% 計算之利息,被告同意隨同
    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最低利率不低於年息2.5%(遲延時原
    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年息1.09% ,加計年息2.08% 後為
    年息3.17% ),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
    起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於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及第2 項第1 款約定,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攤還本息或付息時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睿茂公司於106 年5 月22日發生退票迄未
    清償,同年6 月9 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
    並自107 年2 月2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7 年2 月2 日尚欠本金2,970,56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睿茂公司及謝主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謝主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本
      件借款金額尚有諸多疑義,有待釐清,且伊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本件債權應屬更生或清算
      債權等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動用申
    請書(兼代借款憑證)、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
    、連帶保證書、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公告、催告書、放款支出傳票及存款收
    入傳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9、40至43頁),經本
    院核對無訛,並非無憑。而被告睿茂公司、謝主恩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
    認。又被告謝主信雖抗辯如前,惟就本件債權金額有何疑義
    之處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8條第2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
    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
    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故應自法院裁定准許更生程序後,
    訴訟程序始不得開始或續行,是被告謝主信縱已向法院聲請
    更生,然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更生或清算程序,業經本院查
    明屬實(見本院卷第44頁),本件訴訟程序自無不得開始或
    續行之情事,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50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
    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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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本金(新臺幣)│週年利率(%)│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1  │捌拾玖萬零壹佰│  三點一七    │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日起│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    │柒拾貳元      │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    │              │              │算利息。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
├──┼───────┼───────┼────────────┼───────────────────────┤
│ 2  │貳佰零捌萬零參│  三點一七    │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日起│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    │佰肆拾肆元    │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    │              │              │算利息。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
├──┴───────┴───────┴────────────┴───────────────────────┤
│本金合計:貳佰玖拾柒萬零伍佰壹拾陸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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