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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3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麗儒
被告
睿茂國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謝主恩
被告
田真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柒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睿茂國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謝主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睿茂國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睿茂公司)邀同被告謝主恩及田真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5 年期,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1 月23日起至109 年1 月23日止,約定利息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浮動計息,若被告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睿茂公司於106 年5 月22日發生退票迄未清償,嗣於106 年6 月9 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及特別商議條款第1 條內容,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謝主恩及田真珍既為被告睿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睿茂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田真珍部分:伊固確曾簽名擔任前揭連帶保證人,惟前揭借據、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等文件,均係由謝主恩交付予伊簽名,原告承辦人員並未親自與伊進行對保程序,伊不清楚普通保證責任與連帶保證責任之法律上差異云云。

㈡、被告睿茂公司、謝主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催告書及掛號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9頁),核與其主張內容,大致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至被告田真珍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前揭「連帶保證書」文件所示,除已於文件抬頭明白標示「連帶保證」字樣外,復於內文多處清楚記載諸如「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均由全體保證人連帶負責償還」、「保證人並願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等內容,且同時載明「全體連帶保證人業已逐項閱讀上開內容,且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簽章於後」等字樣,顯已將連帶保證人所應負之法律效果逐一明示,本院審酌被告田真珍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理應可經由前揭文件內容知悉連帶保證人之法律責任,難以諉為不知;其次,觀諸被告田真珍親自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內容,均已詳細載明原告承辦對保人員姓名、對保地點及對保時間,則被告田真珍猶稱前揭文件均未經對保云云,是否屬實,已帶商榷;甚者,借貸契約進行對保之目的,本僅係為確認保證人本人是否確有簽訂保證契約之真意及是否有足夠資力擔任保證人等各節進行徵信,以供債權人是否願意簽訂保證契約之審酌,尚非法律上必要程式,縱認前揭連帶保證契約簽訂之際,原告並未親自對被告田真珍為對保,然被告田真珍對於前揭連帶保證責任之法律效果既已知悉,且亦簽署上開文件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復經原告允諾,自仍不影響前揭連帶保證契約之成立。職是,被告田真珍以未經對保、不清楚連帶保證責任為由,拒絕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本金、利息、違約金(單位:新臺幣)                                              │
├─┬──────┬────────┬────┬───────┬─────────┤
│編│應給付金額之│利息起算日      │利率(年│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號│本金部分    │                │息)    │              │                  │
├─┼──────┼────────┼────┼───────┼─────────┤
│1 │15萬4,062元 │自107年3月23日起│3.17%  │自107年4月24日│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開利率10%,逾│
│  │            │                │        │              │期超過6 個月按前開│
│  │            │                │        │              │利率20%計算      │
├─┼──────┼────────┼────┼───────┼─────────┤
│2 │35萬9,675元 │自107年3月23日起│3.17%  │自107年4月24日│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開利率10%,逾│
│  │            │                │        │              │期超過6 個月按前開│
│  │            │                │        │              │利率20%計算      │
├─┴──────┼────────┼────┼───────┴─────────┤
│編號1及編號2合計│現行利率3.17%(│利率說明│                                  │
│51萬3,737元     │即原告定儲指數月│如左    │                                  │
│                │指標利率1.09%加│        │                                  │
│                │碼年息2.0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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