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5號
- 原告
- 羅凱文
- 被告
- 聯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茂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然遭登記為被告公司監察人,確實使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三、原告主張: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司機並投保有勞工保險,期間自105 年1 月27日至105 年8 月31日止,原告未曾同意擔任被告監察人,且未持有被告股份,從未參加被告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更從未接獲股東會或董事會開會通知,足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竟遭偽造文書被冒名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由於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係遭偽造,並可據以辦理公司登記,導致該記載與原告真正之法律上地位有異;又依公司法第222 條規定,原告既擔任被告公司司機,為被告職員,無擔任監察之資格,原告之被告間監察人登記亦違反公司法第222 條禁止規定無效,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退步言之,如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以本案起訴狀書狀對被告公司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即因而終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查原告主張僅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司機職務,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職務,卻遭登記為監察人職務等事實,經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06 年雄勞小字第3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可參;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28096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原告確未參加被告公司股東會,且未在股東會簽到簿上簽名,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該不起訴處分可證( 卷第95-96 頁) ,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曾經同意擔任監察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關於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不再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