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春
- 訴訟代理人
- 鄭朝木
- 被告
- 永通環保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鄭來發
- 被告
- 鄭明宗
劉清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明宗、劉清香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通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永通公司)於民國
104 年1 月23日,邀同被告鄭來發、鄭明宗及劉清香為連帶
保證人,共同簽立週轉性支出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665,000 元,期限為自10
6 年7 月28日起至107 年1 月19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0.313 %計息,嗣後定儲利率指數每3 個月
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並約定如有系爭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7 條、第8 條
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永通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06
年9 月29日即未再依約繳納,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欠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
㈠被告永通公司、鄭來發對於原告主張之內容不爭執,且表示
被告鄭明宗、劉清香有擔任本件之連帶保證人。
㈡被告鄭明宗、劉清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
,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
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 條、第755 條定有
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
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授信契約書1 份、授信動撥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 新台幣2 份、增補契約暨申請書6 份、放
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2
頁),與其主張互核一致,被告鄭來發於言詞辯論期日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而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原
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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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金額(新│利息起迄日 │利率年息│違約金 │
│ │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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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52,124元 │106年9月29日│2.996% │自10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 │
│ │ │起至清償日止│ │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按左│
│ │ │ │ │列利率10%;逾期6 個月者│
│ │ │ │ │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
│ │ │ │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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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269,121元 │106年9月29日│2.996% │自10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 │
│ │ │起至清償日止│ │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按左│
│ │ │ │ │列利率10%;逾期6 個月者│
│ │ │ │ │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
│ │ │ │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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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521,245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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