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17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晉煌、生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應補正之。查本件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2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132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得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