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9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贊中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琇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複 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一零一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雄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2年3月決定以加盟金20萬元及保證金30萬元加盟被告文具連鎖店體系,並由原告黃贊中代表於102年3月16日與被告公司簽訂「101文具天堂加盟 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且由原告為一零一文具麻豆店之經營主體,經營期間,兩造於105年5月26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被告應依系爭承諾書第2點後 段之約定給付350萬元股金予原告2人、及應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返還原告30萬元保證金,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於本訴繫屬中向本院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加盟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文具連鎖店體系,而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6項、第11條第5項之約定,未於於3個月前填寫「加盟解約書事項」通知反訴原告即停止營業,反訴原告依上開約定訴請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200萬元,及依民 法第474條第1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按反訴原告以民事言詞辯論總意旨㈡狀,就其請求44萬8837元部分,改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91至 192頁〉)請求反訴被告應償還短缺之盤損金額44萬8837元 等語,原告雖認反訴之提起不合法,然反訴與本訴均基於系爭加盟契約關係而生,且事實及法律上均有關連性、證據資料亦有共通性,應認與上開提起反訴規定相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查一零一金實業有限公司於100年10月30日設立登記,本為 被告旗下於台南市麻豆區之直營店(下稱一零一文具麻豆店),負責人楊展昀及顏莊金桂為股東,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各出資250萬元。原告2人於102年3月決 定以加盟金20萬元及保證金30萬元加盟被告文具連鎖店體系,並由原告黃贊中代表於102年3月16日與被告公司簽訂「101文具天堂加盟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加盟 期間自102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且原告2人另向被告公司購買一零一文具麻豆店之股份,原告2人各出資175萬元,合計350萬元,並於102年3月21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原 告黃贊中,增加股東即原告林琇玄【按原告2人共出資350萬元(合占一零一文具麻豆店70%股份),原股東楊展昀改列出資100萬元、顏莊金桂改列出資50萬元(合占一零一文具 麻豆店30%股份)】,亦即一零一文具麻豆店由原告2人持 有70%股份、被告公司持有30%股份,並由原告2人為經營 主體。 ㈡因一零一文具麻豆店於經營期間,由於店設改制前台南縣地區,受限於人潮影響,經營效果一直未達預設成效,而被告又常有打折活動要求原告配合,如此以來勢必影響獲利甚鉅,雙方幾經協調下,於105年5月26日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原告須配合被告公司政策實施六折折扣戰,期間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期間屆至後如一 零一文具麻豆店總業績未能增加相較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之總業績50%以上,則被告須無條件解除加盟及 退還股金350萬元予原告。但被告於106年5月24日未經原告 同意發函廠商,一零一文具麻豆店將於106年6月1日結束營 業,使原告2人面臨無穩定貨源可供販售之窘境,被迫結束 經營一零一麻豆店。綜上,被告未經原告2人同意擅自提前 解除加盟契約,被告依系爭承諾書給付350萬元股金予原告2人。又30萬元保證金係原告2人加盟後,被告公司恐原告不 依約履行而收取之擔保,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公司終止,而原告2人亦無賠償責任,則被告公司自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原 告給付之30萬元保證金,原告2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此,爰依系爭承諾書第2點後段之約定及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黃贊中、林琇玄共計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贊中、林琇玄各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一零一文具麻豆店與被告並非同一公司,核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被告僅係一零一文具麻豆店之上游廠商,且原告2人 並非自被告受讓股份。另原告等於106年5月間以原告林琇玄準備待產無法無繼續經營該店,且徵人不順,店內人手不足,且全部員工即將離職為由,告知被告無法繼續經營一零一文具麻豆店,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前解除加盟契約,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公司負責人楊智雄不闇法律,致簽約時未予注意被告公司自始無一零一文具麻豆店之股份,被告顯無從給付該等股份或退還股金(按被告先前並未收受原告給付股金),則兩造簽立之系爭承諾書關於退還股金350萬元部分,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自屬無效。且縱 系爭承諾書係約定原告配合被告公司政策實施6折折扣戰, 期間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期間屆至後如一 零一文具麻豆店總業績未能增加相較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之總業績50%以上,則被告須無條件解除加盟及 退還股金350萬元予原告,然原告等擅自於105年11月間停止配合被告實施六折折扣之政策,擅自修改商品之價錢,整體營收遽降,則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系爭承諾書視為無效。本件係原告等擅自解約,被告公司自毋庸返還保證金30萬元及加盟金20萬元。況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原告等既自105年11月間便違反被告所實施之六折政策,被告依約得處以 連續罰款各10萬元,是保證金已扣抵殆盡;又原告等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第11條第5項約定於三個月前填寫「加 盟解約書事項」通知被告即停止營業,是被告依上開約定自得沒收本件保證金。退萬步言,若鈞院認被告公司應歸還系爭款項予原告2人(僅係假設語),然原告2人先前向被告公司借貸441萬6478元,被告公司以此消費借貸債權扣除反訴 一部請求後,以消費借貸債權396萬7641元(計算式:441萬6478元-44萬8837元=396萬7641元)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0至201頁) ㈠一零一金實業有限公司於100年10月30日設立登記,設立登 記時之負責人為董事楊展昀、另有股東顏莊金桂,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楊展昀、顏莊金桂出資額各為250萬元,營業所在地為台南市○○區○○路000號。嗣於102年3月21日, 一零一金實業有限公司之董事、股東變更登記為原告黃贊中擔任董事、原告林琇玄、楊展昀、顏莊金桂均為股東,出資額各為175萬元、175萬元、100萬元、50萬元,以董事即原 告黃贊中為公司負責人,並由出資額占一零一金實業有限公司70%股份之原告黃贊中、林琇玄為經營主體,仍於原地址營業。 ㈡原告黃贊中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楊智雄於102年3月16日簽立加盟合作契約書,約定加盟金為20萬元、保證金為30萬元加盟被告公司文具連鎖店體系,以台南市○○區○○路000號為營業所在處所,加盟期間係自102 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共10年。 ㈢原告林琇玄亦為前述㈡所載之加盟契約當事人。 ㈣於原告黃贊中、林琇玄經營一零一金實業有限公司之期間,原告黃贊中、林琇玄與楊智雄於105年5月26日簽訂原證五承諾書。 四、本院之判斷: 查兩造於102年3月16日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加盟期間係自102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共10年,於原告2人經營一零一金實業有限公司即一零一文具麻豆店之期間,原告2人與 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楊智雄於105年5月26日簽訂系爭承諾書之事實,為兩造陳述一致,堪信屬實。然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2點後段之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175萬元;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人共計30萬元保證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2點後段之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175萬元,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查一零一金實業有限公司即一零一文具麻豆店之經營主體為原告黃贊中、林琇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兩造系爭承諾書係約定如下:「⒈一零一金實業有限公司(一零一麻豆店)從105年6月1日起到106年5月31日止須配合一零一文 具股份有限公司實施6折店的政策;此期間一零一金實業有 限公司(一零一麻豆店)若是因為大量進貨而造成資金不足支付支票票款時應由一零一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無息代墊。⒉A.105年6月1日起到106年5月31日止一零一金實業有限公司(一零一麻豆店)總業績未能增加104年6月1日起到105年5 月31日止之總業績50%以上。〈B.…(經劃除蓋印)〉倘若A.B.兩條約定事項有其中一項無法達成時,一零一文具股份有限公司需無條件解除加盟及退還股金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NT$3,500,000-)予一零一金實業有限公司(一零一麻 豆店)股東黃贊中、股東林琇玄(從違反約定事項起以每月新臺幣拾萬元整,分35期攤還完畢)。⒊除1、2兩項規範外,一零一金實業有限公司(一零一麻豆店)所有營業規範均需配合一零一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告政策並不得私自修改販賣物品售價錢,否則本承諾書視為無效。…」等語(見台南地院補字卷第45頁),則系爭承諾書第1點前段之約定可 知,一零一文具麻豆店之經營主體即原告2人自105年6月1日起到106年5月31日止須配合被告實施六折店的政策,依此,方有系爭承諾書第2點之適用甚明。 ⒉經查,被告就原告2人有無配合被告實施六折店政策一節, 提出被證2一零一文具麻豆店營收報表(見本院審訴卷第12 至84頁)為證,原告雖否認該營收報表之形式真正及實質上真正,然查,被告公司會計即證人王孟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審訴卷第12至84頁被證2一零一文具麻豆店營收報表 係伊從一零一文具麻豆店的電腦抓下來的,伊有權限登入一零一文具麻豆店電腦系統,從毛利率欄的數字,大概可以推算一零一文具麻豆店實際上折扣的折數,若未特定約定六折的話,一零一文具麻豆店的毛利率大約30%左右,若有做六 折的話,一零一文具麻豆店的毛利率為20%左右,營業報表 的數字是一零一文具麻豆店門市在作販售的時候,他們會用商品去打上資料,這就等於他們實際銷售的金額,這是電腦所統計出來的銷售金額,被告公司事後沒有辦法竄改這些數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至48頁),參以被證2一零一文具 麻豆店營收報表右上方均有「製表人王孟苹」之字樣,證人王孟苹亦經具結而為上開證詞,則足認被證2一零一文具麻 豆店營收報表之形式真正及實質內容均為真正;又查,證人陳楚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業務範圍包含一零一文具麻豆店,工作內容係前往店面督導,加盟者有疑問也會問伊,例如:廠商的問題,定價的問題等,伊督導的店面包含一零一麻豆店,被告公司的商品定價,一般是市價打八折,再打九五折,伊知道原告黃贊中與林琇玄在105年5月底就一零一文具麻豆店的定價有與被告公司有約定六折的事,約定六折的時間大約1年,伊去巡視一零一文具麻豆店時,也會去看 一零一文具麻豆店有無按照六折約定定價,原告黃贊中與林琇玄在約定打六折的1年期間內,還沒有做到1年就沒有做了,…從一零一文具麻豆店營收報表的毛利率可以看得出來原告黃贊中、林琇玄有無按照約定打六折,如果打六折,毛利率大概兩成左右,如果沒有打六折,毛利率大約三成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第41頁),核與證人王孟苹就營收報表與商品折扣間之證詞相符一致,則依一零一文具麻豆店自105年6月1日起之營收報表可知一零一文具麻豆店毛 利率有約30%左右之情,顯見原告2人並未依據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實施商品全面六折之六折店政策甚明,是被告自無須依系爭承諾書第2點後段之約定給付原告2人股金350萬元。至 於原告提出被告公司於粉絲專頁公布之「101天堂聯名卡購 物集點享折扣66折」活動(見本院卷二第75至79頁原證13)辯稱其依系爭承諾書第3點約定,為配合被告公司公告政策 而就銷售商品為定價云云,然通觀系爭承諾書第3點已明確 記載「『除1、2兩項規範外』,一零一金實業有限公司(一零一麻豆店)所有營業規範均需配合一零一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告政策…」等語,則原告就銷售商品之定價自應以系爭承諾書第1點之約定為之,方符合系爭承諾書全文之約定 ,是原告所辯,無足為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贊中、林琇玄各175萬元,並無依據,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人共計30萬元保證金,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查兩造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時,原告確有交付30萬元保證金予被告,然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既經被告終止,而原告亦無賠償責任,則被告自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原告給付之30萬元保證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加盟契約之加盟期間係自102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共 10年,於原告經營一零一文具麻豆店期間,於105年5月26日與被告公司董事長楊智雄簽訂系爭承諾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據原告起訴狀記載兩造簽立系爭承諾書之緣由乃因一零一文具麻豆店於經營期間,由於店設改制前台南縣地區,受限於人潮影響,經營效果一直未達預設成效,而被告又常有打折活動要求原告配合,如此以來勢必影響獲利甚鉅,雙方幾經協調下,於105年5月26日簽訂系爭承諾書,顯見原告經營一零一文具麻豆店之獲利狀況不佳,又於兩造磋商後,既簽立系爭承諾書合意約定一零一文具麻豆店自105年6月1日起到106年5月31日止之經營方式,則原告 自應於該期間內遵守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經營一零一文具麻豆店,然原告卻違反系爭承諾書約定之六折店政策,已如前述,認定屬實,則原告已有該當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約定之違約情事,應可認定,按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 乙方(即原告)違約經查明屬實者,甲方(即被告)得暫時停止出貨,並罰款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第二次罰款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第三次罰款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並得終止加盟契約及沒收保證金。」,則原告既有違約情事,被告依約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於106年5月24日發函廠商,自無須原告同意,且被告得沒收保證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交付之30萬元保證金云云,為無理由。 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黃贊中、林琇玄共計30萬元,並無依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2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黃贊中、林琇玄各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返還原告黃贊中、林琇玄共計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等於102年3月決定以加盟金20萬元及保證金30萬元加盟反訴原告文具連鎖店體系,並由反訴被告黃贊中代表於102年3月16日與反訴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加盟期間自102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惟反訴被 告2人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第11條第5項約定於三個月前填寫「加盟解約書事項」通知反訴原告公司即停止營業,是反訴原告公司依上開約定自得請求反訴被告2人賠償反訴 原告公司200萬元。又反訴被告2人結束營業後,將反訴原告公司先前出貨商品予以退回,惟反訴被告尚有價值44萬8837元之商品尚未歸還予反訴原告公司,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償還短缺之盤損金額44萬883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第11條第5項約定,提起本件反訴 ,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4萬8837元(計算式:200萬元+44萬8837元=244萬8837元)。並聲明:(一)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4萬883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倘鈞院認反訴提起合法,反訴原告之主張仍屬無理由。蓋:⒈關於賠償200萬元部分:因反訴原告於系爭承諾書約定期 間未屆滿前,即於106年5月24日未經反訴被告同意下發函廠商告知一零一麻豆店將於106年6月1日結束營業,反訴被告 在錯愕之餘也只能被迫結束經營一零一麻豆店,故反訴原告公司所言實屬無稽,主張無理由,反訴被告無須賠償200萬 元。⒉關於償還短缺商品價額44萬8837元之部分:查反訴原告所提之書證資料僅為未經雙方確認之庫存表單,屬單方面製作之片面文書資料,其內容真偽實屬疑問;且該表單內容不僅無法證明反訴被告究竟在何項商品之返還上有所短缺及其數量、金額為何,亦無法證明商品之短缺與反訴被告有何關聯,甚至連雙方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亦無法明確說明。是以,反訴原告公司僅憑其所提供之片面文書即主張反訴被告應償還44萬8837元,實屬無據,反訴被告2人毋庸償還等 語置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關於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賠償200萬元部分: 按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6項係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於加盟期間未屆滿前欲中途解約時,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即反訴原告)依加盟解約辦法辦理外,其保證金沒收外,乙方並再另外應賠償甲方貳佰萬元。」等語(見台南地院補字卷第27頁),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中途解約,而未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反訴原告云云,此為反訴被告所否 認,則反訴原告應就其主張反訴被告中途解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反訴原告固提出證人陳楚中、楊展昀為證,然證人陳楚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僅能證明原告2人有提及因原告林 琇玄要生產,原告2人有提到不想經營,有說看公司可不可 以接手經營,且後續係由特助楊展昀接手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證人楊展昀於本院審理時之則證稱:「(問:一零一麻豆店為何會於106年間會結束營業?)答:林琇 玄說生小孩,生完後沒有辦法經營,再加上門市的同事都是在六月份也都一併會離職,沒有人手。」、「(問:被告公司知道後如何處理?)答:說先協商看看,看林琇玄生產回來是否有意願經營,後來他也沒有願意,公司就評估是不是要自己來經營,但店裡面的同事都在六月份的時候統一要離職,有請林琇玄跟同事做挽留,同事也沒有留下來工作的意願,再加上我們公司要再調一個門市主管,要從台南市調人來麻豆,台南市門市的主管也沒有同事有意願到麻豆工作,一方面店裡也沒有工作人員,我們管理的人也調不到麻豆,我們也沒辦法作,所以只好把店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參以反訴原告於106年5月24日亦發函廠商告知一零一麻豆店將於106年6月1日結束營業等語,並以副 本通知反訴被告,此有被告106年524日一零一業字第1050061號函可稽(見台南地院補字卷第47頁),顯見一零一文具 麻豆店經營狀況不佳,一零一文具麻豆店結束營業乃經兩造協商後之結果,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加盟期間未屆滿前中途解約,未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反訴原告,應依系爭 加盟契約第2條第6項係約定賠償200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為無理由。 ㈢關於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短缺商品價額44萬8837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償還短缺商品價額44萬8837元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庫存短缺商品之價額為44萬8837元,固提出一零一文具麻豆店庫存資料(見本院審訴卷第85至395頁)為證,並經證人王孟苹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審訴卷第85至395頁〉可否從 這些庫存資料看得出一零一麻豆店結束營業後的盤損情形?)答:可以。」、「(問:〈提示審訴卷第287、395頁〉可否算得出來盤損的數字?如何計算?)答:可以算得出,第287頁正數庫存金額減掉395頁的負數庫存金額,剩下的金額應為0,如果有正數的數值就是屬於盤損,若是負數的數值 就是商品有多出來,但通常都不會有多出商品的情形,本件是屬於正數的數值,所以依資料是有盤損的狀況,就上開方式來計算就可以知道盤損的金額。」、「(問:〈提示本院審訴卷第287頁〉依照這份資料顯示一零一麻豆店結束營業 時,該店的虧損的金額高達127萬2762元,然而從395頁多出的商品價值是76萬3925元?)答:是的。」、「(問:盤損的金額是否是127萬2762元減掉76萬3925元?)答:是的。 」(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然一零一文具麻豆店係自100年10月30日設立登記,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為證人楊展昀 ,並於台南市麻豆區中山路129號營業,反訴被告係於102年3月16日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後,接手經營,仍於原地址營業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楊展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盤點過其他加盟店,一零一麻豆店部分沒有盤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則反訴原告以一零一麻豆店結束營業後之庫存資料指稱盤損均為反訴被告經營所致,尚難採認,況反訴原告所指之盤損係指一零一文具麻豆店之損失,亦非反訴原告之損失,則對反訴被告訴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應係一零一文具麻豆店,而非反訴原告公司,至若反訴原告公司已先行支付一零一文具麻豆店結束營業後之短缺商品價額予廠商,反訴原告亦係為一零一文具麻豆店支付該盤損款項,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反訴被告個人為給付之請求,顯無依據。準此,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償還短缺商品價額44萬8837元云云,為無理由。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6項、第11條第5項 約定、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44萬883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原告之訴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亦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亦無理由,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