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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5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達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彬

上列當事人與千戶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12月27日107 年度訴字第845 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2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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