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9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侯佩伶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舒伊 訴訟代理人 林武璋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瑩娟律師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262 元及自民國(下同)107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餘由原告負擔。 四、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5,26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6,060元及自10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3/1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判決第6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96,060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329,77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5,77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基於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發生車禍所為訴之減縮,則就原告請求部分為聲明減縮,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541,52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擴張其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671,3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基於反訴原告於 105年4月6日發生車禍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則就 原告請求部分為聲明之擴張,揆諸上開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105 年4 月6 日上午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四維二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號誌指示行進,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向前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通過上開路口,二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左手肘壓砸傷併臂動靜脈斷裂、左橈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A 傷害),並因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失。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205,77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提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超速行駛,顯然與有過失,並就原告請求之各費用及金額,分別答辯如附表一被告答辯欄所示。又原告已請領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59,775元,應予扣除,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醫療費用42,217 元,不爭執。 ㈡看護費134,000元,不爭執。 ㈢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仍受領薪資,故工作之損失不主張。 ㈣若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工作年數、霍夫曼係數、平均薪資29,000元均不爭執。 ㈤兩造就刑事判決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認定原告超速,被告闖紅燈之車禍事故原因均不爭執。 ㈥原告已領取59,775元醫療給付及36,000元的看護費強制險給付,共95,77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喪失勞動力?喪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向被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為何? ㈢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喪失勞動力?喪失比例為何?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肘壓砸傷併臂動靜脈斷裂、左橈骨骨折之系爭A 傷害,核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據以評斷工作能力減損之傷害相符,而該醫院評估鑑定原告因此喪失工作能力為2%,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 年8 月15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2645號函暨函附之職業暨環境醫學科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17-123 頁),是以,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勞動力減損為2%。 ⒉兩造同意以每月薪資以29,000元計算,而原告減損勞動力比例為2%,業如前述,依霍夫曼複式計算法,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133,517 元(計算式:29,000元×2%×12月×19.00000 000 =133,51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向被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為何?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資料在卷供參,併審酌被告侵害原告之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因本件事故身心受創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2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向前行駛,而原告同因疏未注意,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欲通過上開路口,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肇事刑事責任,此經本院簡易庭106 年交簡字第758 號判決確定,原告就其肇事原因亦不爭執,是以,權衡兩造之肇事責任而言,認應以原告之過失程度為30% ; 被告之過失程度為70%為適當。 ⒊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而言,被告固就原告所支出之42,217元不爭執(見院卷第126 頁),惟原告就此部分已請領59,775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此有原告申設臺灣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可佐(見院卷第48-49 頁【原證2 】),是以就原告此部分請求扣除上開請領金額後已無餘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醫療支出之證明,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⒋準此,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總計應為387,517 元(看護費134,000 元+勞動力減損133,517 元+慰撫金120,000 元=387,517 元),扣除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30% 後,被告應賠償原告271,262 元(計算式:387,517 元×70% =271,26 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36,00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院卷第149 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於本件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36,000元,即235,262 元(271,262 元-36,000元=235,262元)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5 年4 月6 日上午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四維二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欲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反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遵守號誌指示行進,即貿然闖越紅燈向前行駛,二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反訴原告人車倒地,反訴原告受有右股骨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B 傷害),因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合計671,399 元。縱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過失比例應各為百分之50,反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671,399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提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有優先路權,縱認反訴被告有超速行駛行為,亦僅違反行政罰則,並非肇事原因,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則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反訴原告闖越紅燈所致,反訴原告應負全部或90﹪以上之肇事責任,縱認反訴被告有過失,亦僅有百分之5 至10之過失責任,並就反訴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及金額,分別答辯如附表二 反訴被告答辯欄所示,反訴原告請求 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起訴聲明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醫療費用8,501 元,不爭執,亦不再主張(見院卷第125 頁背)。 ㈡看護費用68,000 元,不爭執(已扣除拐杖費2,000元)。 ㈢收入減損60,024元,不爭執。 ㈣機車修理費1,937元,不爭執。 ㈤兩造就刑事判決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認定原告超速,被告闖紅燈之車禍事故原因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向反訴被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為何? ㈡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向反訴被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為何?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資料在卷供參,併審酌反訴被告侵害反訴原告之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身心受創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㈡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反訴被告疏未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竟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欲通過上開路口,致發生系爭事故,而反訴原告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向前行駛,而反訴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肇事刑事責任,此經本院106 年審交易字第15號判決確定,反訴被告就其肇事原因亦不爭執,是以,權衡兩造之肇事責任而言,認應以反訴被告之過失程度為30% ; 反訴原告之過失程度為70% 為適當。 ⒊就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勞動力因此減損3%乙節,此經本院函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為勞動力缺損之評估,並有該醫院108 年2 月11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8579號函文暨函附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41-143 頁),應可堪認定。 ⒋反訴原告於事故發生為30歲(74年8 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起計算至法定工作年齡65歲,尚可工作35年(計算式:65歲-30歲=35年),此為本院職權所已知,至於反訴原告之每月薪資,反訴原告固未有實際收入,惟其為一正常之成年人,仍應認具有正常之勞動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以105 年度之基本工資20,008元為計算基礎,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48,049 元【計算方式為:7,203 ×20.00000000=148,049.00000000。其中20 .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反訴原告僅主張146,238 元為有理由。⒌準此,依前開反訴被告所受損害數額336,199 元(看護費68,000元+收入減損60,024元+機車損害1,937 元+慰撫金60,000元+勞動力減損146,238 元=336,199 元),扣除反訴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後,反訴原告應賠償反訴被告100,860 元(計算式:336,199 元×30% =100,860 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⒍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0,860 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800 元,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96,060元(100,860 元-4,800元=96,060元)。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5,262 元,及自107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6,06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即不應准許。 肆、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訴被告及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一:(本訴) ┌─┬─────┬───────────────┬───────────────┐ │編│項目、金額│ 原 告 主 張 │ 被 告 答 辯 │ │號│(新臺幣) │ │ │ ├─┼─────┼───────────────┼───────────────┤ │1│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影系爭A 傷害而│原告就醫療費用支出42,217元部分│ │ │50,000元 │受有支出醫療費用50,000元之損害│不爭執(見院卷第149 頁背面),│ │ │ │。 │惟原告已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之醫療│ │ │ │ │給付59,775元,應予扣除。 │ ├─┼─────┼───────────────┼───────────────┤ │2│看護費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 傷害,│被告不爭執(見院卷第150 頁) │ │ │98,000元 │需看護67日,以1 日2,000 元計算│ │ │ │ │,原告受有支出看護費134, 000元│ │ │ │ │(計算式:2,000 元/ 日×67日=│ │ │ │ │134,000 元)之損害,原告已請領│ │ │ │ │強制險看護費每日1, 200元,以1 │ │ │ │ │個月計算,共計36 ,000 元,應予│ │ │ │ │扣除,原告尚得請求看護費98,000│ │ │ │ │元。 │ │ ├─┼─────┼───────────────┼───────────────┤ │3│勞動力減損│1.主張: │原告自稱勞動力減損23.07%亦未舉│ │ │1,557,772 │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 傷害│證,被告否認之。 │ │ │元 │ ,於系爭事故發生起計算至法定│ │ │ │ │ 工作年齡65歲,尚可工作33年(│ │ │ │ │ 計算式:65歲-32歲=33年),│ │ │ │ │ 每月薪資以29,334元計算,原告│ │ │ │ │ 減損勞動力比例23.07%,依霍夫│ │ │ │ │ 曼複式計算法,原告受有勞動力│ │ │ │ │ 減損1,557,772 元(計算式:29│ │ │ │ │ ,334元×23.07%×12月×19.18│ │ │ │ │ 344436=1,557,772元)。 │ │ │ │ │2.證物: │ │ │ │ │ 原證3。 │ │ ├─┼─────┼───────────────┼───────────────┤ │4│非財產上損│原告年僅31歲且尚未出嫁,因系爭│被告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無│ │ │害賠償 │事故受有系爭A 傷害,身上存有疤│固定工作,自營網路拍賣,收入不│ │ │500,000 元│痕,至今無法復原,外出皆須穿著│固定。而原告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 │ │ │長袖遮蔽,陰影籠罩對未來產生恐│失,就所受損害亦均未舉證證明,│ │ │ │懼感,精神痛苦永無止盡,且系爭│復已請領強制險理賠金,原告請求│ │ │ │事故發生迄今,被告皆未表悔意,│金額,洵屬過高。 │ │ │ │且對原告傷勢不聞不問,態度傲慢│ │ │ │ │、惡劣至極,原告身心嚴重受創,│ │ │ │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華汎生物│ │ │ │ │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性質為產品包│ │ │ │ │裝、美工設計、行銷企劃及牛樟椴│ │ │ │ │木子實體培育等,每月收入29,000│ │ │ │ │元,原告另有廣告設計丙級專業證│ │ │ │ │照,並以取得樹德科技大學學士學│ │ │ │ │位,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 │ │ │ │500,000 元。 │ │ ├─┼─────┴───────────────┴───────────────┤ │總│2,205,772元,惟原告僅主張2,205,771 元 │ │計│ │ └─┴─────────────────────────────────────┘ 附表二:(反訴) ┌─┬─────┬───────────────┬───────────────┐ │編│項目、金額│反 訴 原 告 主 張 │反 訴 被 告 答 辯 │ │號│(新臺幣) │ │ │ ├─┼─────┼───────────────┼───────────────┤ │⒈│增加生活所│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B 傷害│不爭執(見院卷第149頁反面) │ │ │必需之費用│ ,術後需看護34日,以1 日2,00│ │ │ │70,000元 │ 0 元計算,支出看護費68,000元│ │ │ │嗣減縮為 │ (計算式:2,000 元/日×34日 │ │ │ │68,000元 │ =68,000元),另購買柺杖2,00│ │ │ │ │ 0 元,是反訴原告受有增加生活│ │ │ │ │ 所必需之費用共計70,000元(計│ │ │ │ │ 算式:68,000元+2,000 元= │ │ │ │ │ 70,000元)之損害。 │ │ ├─┼─────┼───────────────┼───────────────┤ │⒉│收入減損 │1.主張: │不爭執(見院卷第149頁反面) │ │ │60,024元 │ 反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一│ │ │ │ │ 時無業,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 │ │ │ B 傷害,3 個月不能工作,於系│ │ │ │ │ 爭事故發生前反訴原告有勞動能│ │ │ │ │ 力,網拍面交予買家賺取收入,│ │ │ │ │ 以反訴原告之能力通常情形下每│ │ │ │ │ 月應可獲最低薪資20,008元,反│ │ │ │ │ 訴原告共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 │ │ │ 60,024元(計算式20,008元×3 │ │ │ │ │ 月=60,024元)。 │ │ │ │ │2.證物: │ │ │ │ │ 反原證4。 │ │ ├─┼─────┼───────────────┼───────────────┤ │⒊│機車修理費│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所騎乘之機│不爭執(見院卷第149頁反面) │ │ │3,000 元 │車毀損,折舊受有機車修理費之損│ │ │ │嗣減縮為 │失1,937元。 │ │ │ │1,937元 │ │ │ ├─┼─────┼───────────────┼───────────────┤ │⒋│精神慰撫金│反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青│依反訴原告之身分、地位及其傷勢│ │ │400,000 元│年,身體健康,卻因反訴被告之過│,反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 │ │ │失致受有系爭B 傷害,身心飽受煎│0 元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 │ │熬苦不堪言,反訴原告大學畢業,│ │ │ │ │離婚育有兩女,曾為護理師,系爭│ │ │ │ │事故發生時因轉換工作待業中,別│ │ │ │ │無其他財產,反訴原告所受身體與│ │ │ │ │精神傷害,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精│ │ │ │ │神慰撫金400, 000元,兩造身分、│ │ │ │ │地位及傷勢相差無幾,反訴被告若│ │ │ │ │同意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 │ │ │ │計算,反訴原告亦同意請求精神慰│ │ │ │ │撫金降為5 萬元。 │ │ ├─┼─────┼───────────────┼───────────────┤ │⒌│勞動力減損│依評估報告書之記載,減損3%,請│否認。 │ │ │146,238元 │求146,238元(見院卷第149頁)。│ │ │ │(擴張聲明│ │ │ │ │) │ │ │ │ │ │ │ │ ├─┼─────┼───────────────┼───────────────┤ │扣│強制險 │ │ │ │除│4,800元 │ │ │ ├─┼─────┴───────────────┴───────────────┤ │總│671,399元(525,161元+146,238元) │ │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