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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3號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莊國維
被告
東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逸
被告
呂涵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東南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呂涵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東南公司邀同呂涵濘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一)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二)10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月19日起至110年1月19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45%計算,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東南公司自107年4月19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合計565,760元(計算式:509,202元+56,558元=565,7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呂涵濘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東南公司、呂涵濘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催告書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10、12、2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東南公司、呂涵濘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編號│借款本金 │尚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1 │900,000元 │509,202 │自107年4月19日起│2.545% │自10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至清償日止 │ │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 ││ │ │ │ │ │%,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 ││ │ │ │ │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2 │100,000元 │56,558 │自107年4月19日起│2.545% │自10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至清償日止 │ │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 ││ │ │ │ │ │%,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 ││ │ │ │ │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1,000,000 │565,760 │ │ │ ││ │元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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