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黃顗雯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鼎豐企業有限公司、葛興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79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郭瑞茂 被 告 中鼎豐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葛興平 被 告 葛興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參佰參拾元,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其中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中鼎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鼎豐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18日邀同被告葛興平、葛興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6月25日起至109年6月25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25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12%(目前合計為年利率3.2% )計算,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每3 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若未按期攤還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中鼎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07年2月27日止即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積欠借款本金共計1,131,102元 ,及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借款本金欄位所載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授信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戶逾期未繳本息電催一覽表、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3 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36至39頁)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葛興平、葛興國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8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 │編號│ 借款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 │ │ (新臺幣) │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者 │逾期6個月以上者 │ │ │ │ │ │,依左開利率10%│,依左開利率20%│ ├──┼──────┼───────┼────┼────────┼────────┤ │一 │ 339,330元 │自107年2月27日│ 3.2% │自107年2月27日起│自107年8月28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107年8月27日止│至清償日止 │ ├──┼──────┼───────┼────┼────────┼────────┤ │二 │ 791,772元 │自107年2月27日│ 3.2% │自107年2月27日起│自107年8月28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107年8月27日止│至清償日止 │ ├──┼──────┼───────┼────┼────────┼────────┤ │合計│1,131,102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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