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林奐彰 被 告 黃耀民即全鎰工程行 被 告 蔡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零肆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耀民即全鎰工程行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 以被告蔡宜芳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108年10月17日止, 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計息方式則依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09%加計年率2.63%即3.72%計算。如逾期償還本息時,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黃耀民即全鎰工程行自106年 12月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伊屢次電話催繳及信函通知均無效,迄今尚積欠伊本金804,5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蔡宜芳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黃耀民即全鎰工程行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 及第740條所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81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六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