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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賴寶合

  • 原告
    廖美端
  • 被告
    王其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號原   告 廖美端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王其正 訴訟代理人 王顏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9,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1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具狀確認請求之項目及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015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16日陳報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21頁、第129頁),是以原告所為之變更,要屬聲明之減縮,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永芳路路口時,原告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6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為閃避對向左轉車輛,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萬丹路路邊起步,自西北往東南方向橫越萬丹路至永芳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左膝約2 公分撕裂傷、雙手肘及左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因此事故住院治療而分別支出㈠醫療費用144,527 元;㈡看護費230,000 元;㈢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即購買復健車)12,000元;㈣就診交通費2,400元;㈤薪資損失181,800元。此外,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精神上痛苦甚鉅,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541,288元,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1,112,015元(業已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2,672元)未獲損害賠償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015元,及自106年10月16日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全民健康保險所而獲得醫療保險給付部分之金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已移轉予保險人,自不得再為請求,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者,僅為自付額部分之損害,而原告已獲醫療保險自付額部分給付及看護費用給付。原告未能提出看護費用部分之收據,且未舉證證明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性,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購買復健車、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部分均予以否認,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院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 ㈠被告於105年4月20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永芳路路口時,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6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為閃避對向左轉車輛,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口西側萬丹路路邊起駛後,原告所騎所騎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左膝約2 公分撕裂傷、雙手肘及左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被告前開駕駛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定其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而提起公訴,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306號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見附民卷第6頁、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 ㈢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見院卷第47頁)。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44,527 元(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6頁)。 ㈤被告同意看護費用之計算,全日照護以2,000 元計算,半日照護以,1000元計算(見院卷第47頁)。 ㈥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之期間(住院期間自105年4月20日至105年4月30日),合計40日,支出之看護費用合計8萬元(計算式40×2000=80000)。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而購買復健使用之運動器材,支出費用合計12,000元(見附民卷第18頁、第78頁)。 ㈧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交通費2,400元。 ㈨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6個月之薪資損失,金額以105年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金額合計126,054 元(計算式: 21009 ×6=126054)。 ㈩原告已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合計62,672元(見院卷第14頁)。 兩造均同意從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前述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償金62,672元。 原告為國中畢業,任職泓興牙體技術所,擔任外務及內勤之工作,工作內容為收送牙齒模、假牙及齒模製作(見院卷第74頁 至第77頁)。 被告為國立屏東科大學畢業,任職鋒厚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廠務(見院卷第48頁、第52頁至第53頁)。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範之。 2.查系爭事故發生路段萬丹路為劃有黃色分向限制線之東西向4 線道道路,又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萬丹路路邊起駛,並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穿過萬丹路東往西方向車道,往東方向斜切欲行駛通過萬丹路、永芳路路口,而肇致系爭事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警卷第7 頁至第1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汽車安裝之行車紀錄錄影影像,並擷取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照片附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06頁至第114頁),是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3.承上,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萬丹路路邊起駛後未依遵行方向行駛,而違反前開規定,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肇事因素,此情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33頁正反面、院卷126頁至第127頁)。因此,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路口已逾越車道速限超速,且跨越分向限制線,並有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10頁至第114頁),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未依遵行方向且逆向行駛等情,認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醫療費用144,527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於105年4月20日起至105年12月8日止,分別至高雄長庚醫院、義大醫院就醫並住院,此段期間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44,527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6頁),且被告對此費用之必要性亦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㈣),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230,000元 ⑴住院及出院1月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80,000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經送義大醫院就診,且自105年4月20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於該院住院,其因骨盆骨折致生活無法自理且需以助行器助行,因而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內因仍需專人照顧等情,有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該院106 年12月5日函、107年11月13日函附卷可佐(附民卷第9 頁、院卷第25頁、第120 頁);又原告上開需專人照顧期間合計40日(住院期間105年4月20日至105年4月30日,10日、出院30日),以全日照護2,000 元計算,因而原告支出看護費用合計80,000元(計算式40×2000=80000),且被告就 部分費用亦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參不爭執事項㈣、㈤),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⑵出院1個月後之看護費用合計150,000元 原告主張其出院1個月後,仍需半日照護5 個月(150日),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150,000元(計算式1000×150= 150000),被告否認之,然依義大醫院106年12月5日函、107 年11月13日函之內容,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而於義大醫院施行骨盆手術復位鋼釘固定,術後因骨折仍未癒合需於出院1個月後,仍需專人半日看護為期5個月乙節,有義大醫院前開函文附卷可查(見院卷第25頁、第120 頁),基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增加必要支出費用(復健器材)12,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需購買復健使用運動器材使用等語,並提出榮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佐(見附民卷第18頁、第78頁),然原告因系爭傷害施行骨盆手術復位鋼釘固定,術後行動不便需以助行器助行,並進行復健治療乙節,有義大醫院106年12月5日函在卷可憑(見院卷第25頁),顯見原告確實因上開手術後而有進行復健需要,而需復健器材輔助之必要,堪以認定,況被告就此部分之支出亦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㈧),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支出,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4.就醫車資2,400元 原告請求自105年5月9日起至105 年12月8日止之就醫車資,金額合計2,400 元,被告亦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㈦),再參以原告於前開期間確有至義大醫院就之紀錄(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6頁),及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其確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5.薪資損失181,800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其有6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合計181800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雖證人即原告配偶王世傑證述:原告在其開設之泓興牙體技術所工作,並擔任收送牙模、排牙等工作,系爭車禍剛發生後,原告幾乎沒有辦法幫忙製作齒模,因為技術所只有登記我一人,所以原告的勞保是在公會,原告每月薪資30,300元,由原告自己支領,我們是一起經營的,收入由原告幫我保管等語(見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再佐以原告之勞保之投保單位為高雄市牙體技術人員職業工會,且證人王世傑申報所得稅時亦未一併申報原告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有勞保投保資料查詢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7年4月17日函暨檢送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9 頁、第77頁、第68頁至第70頁反面),基上,原告係與其配偶王世傑共同經營泓興牙體技術所而非受僱乙節,應堪認定,是以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薪資損失,難認有據,不應准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足參)。 2.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且須進行骨盆骨折復位手術加鎖定式鋼板治療,其術亦需專人照護休養,身體疼痛且影響其日常生活可想而知,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事痛苦可堪認定。又本院審酌原告陳明其為國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名下有不動產2筆,年收入為4,999元;而被告陳明其為國立屏東科大學畢業,任職鋒厚企業有限公司並擔任廠務,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名下有不動產2筆,年收入353,790元,有兩造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雄司調卷第9 頁證物袋),經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及對其家庭之影響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醫療費144,527 元、看護費230,000元、增加必要支出費用(復健器材)12,000 元、就醫車資2,4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688,927 元;又按兩造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請求在267,571 元(計算式:668927×4/10=26757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範 圍內,為有理由;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2,672元之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204,899 元(計算式:267571-62672=204899)。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899元及自106 年10月16日陳報狀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0日(見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惟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另有訴訟費用支出,故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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