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40號
- 反訴原告
- 陳吳寶鳳
- 訴訟代理人
- 謝嘉順律師
- 反訴被告
- 吳妍柔
- 訴訟代理人
- 鍾明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追加反訴被告吳妍柔部分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
二、查,反訴原告起訴原以本訴之原告吳施雪卿、吳千蓄、吳千佩、吳妍蓁、吳為騰(下稱吳施雪卿等5人)為反訴被告,並追加反訴被告吳妍柔,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6人於訴外人吳文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見訴字卷第45頁、107頁反面)。反訴原告係主張吳文宗生前向其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為104年5月30日已屆至,吳妍柔亦為吳文宗之繼承人,依反訴起訴狀主張之原因事實,即負有連帶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應與其他反訴被告吳施雪卿等5人合一確定,而有以吳妍柔一併為反訴被告之理由等語。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參照)。本件若認反訴原告與吳文宗間確有系爭借款債務應為償還之當事人之主張可採,吳妍柔與吳施雪卿等5人就繼承吳文宗而生之返還系爭借款義務,並非公同共有,而僅負連帶責任而已,則吳妍柔非「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反訴原告以追加非本訴原告之吳妍柔為反訴被告,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其追加吳妍柔為反訴被告之部分,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