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元馨 被 告 左飲右食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張傑志 代 理 人 被 告 張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左飲右食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左飲右食公司)、張傑志及張素萍(下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左飲右食公司邀同張傑志、張素萍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1 紙交與伊收執。詎左飲右食公司未如期繳款,依約附表二所示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又張傑志、張素萍為附表二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均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2 份、授信約定書3 份、借戶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放款交易歷史檔等為證;然依前揭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見院卷第18頁),左飲右食公司積欠本金餘額僅新臺幣1,458,115 元,此亦有本院107 年10月9 日電話紀錄可佐,是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欠款金額等情事為審核結果,認左飲右食公司迄今尚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之事實,堪可認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約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林家妮 ┌───────────────────────────────────────────┐ │附表一: │ ├──┬──────┬──────┬─────┬──────┬─────────┬───┤ │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迄日 │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 │ 備考 │ ├──┼──────┼──────┼─────┼──────┼─────────┼───┤ │1 │新台幣 │107年2月28日│週年利率 │107年3月28日│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1,458,115元 │起至清償日止│3.97% │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10%,│ │ │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 │ │ │ │ │ │,按左開利率20%。│ │ └──┴──────┴──────┴─────┴──────┴─────────┴───┘ ┌────────────────────────────────────────────────┐ │附表二:(借款明細) │ ├──┬───┬─────┬────┬───┬─────────┬───────┬────────┤ │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未遵期│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 │ │ │ │ │清償日│ │ │ │ ├──┼───┼─────┼────┼───┼─────────┼───────┼────────┤ │1 │左飲右│張傑志 │300萬元 │107.2 │103年5月29日至108 │依原告一年期定│逾期清償在6 個月│ │ │食公司│張素萍 │ │.28 │年5月29日止。自撥 │期儲蓄存款機動│以內,按左列利率│ │ │ │ │ │ │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利率加年息2.88│10%,逾期清償在│ │ │ │ │ │ │均攤還,利息按月計│%計付利息。(│6 個月以上,其超│ │ │ │ │ │ │付。如未依約清償,│107.2.28之利率│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 │全部借款視為立即到│為1.09%) │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 │編號│原告請求金額│利息起迄日 │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 │ 備考 │ ├──┼──────┼──────┼─────┼──────┼─────────┼───┤ │1 │新台幣 │107年2月28日│週年利率 │107年3月28日│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1,485,115 元│起至清償日止│3.97% │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10%,│ │ │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 │ │ │ │ │ │,按左開利率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