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7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訴訟代理人
- 董瑞筠
- 被告
- 聯迪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許文德
- 被告
- 人
- 被告
- 許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伍仟參佰零陸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9
條及保證書第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20、24、2
8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
算人者,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 項亦
有明定。查被告聯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聯迪公司)於
民國107年6月28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股東許文德
為清算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記
表、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2435100號函(見本
院卷第35、40至42頁)可證,依上開規定,應以被告許文德
為被告聯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聯迪公司於104 年9月3日邀同被告許文德、
許仲文為連帶保證人,並於如附表所示期日向原告借款,其
借款金額、到期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均詳如附表
所示。詎被告聯迪公司自107年5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迭經催討迄未償還,尚積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3,415,30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又被告許文德、許仲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催告函暨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幣歷史利率查詢等件(見本
院卷第7至32 頁)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被告許文德、許仲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85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
│編號│ 原借本金 │ 尚欠本金 │ 借款日 │ 到期日 │ 利息 │ 違約金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1 │ 1,000,000元│ 116,611元│107年2月8日 │107年8月8日 │自107年6月19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基│,按左開利率10%,│
│ │ │ │ │ │準利率(季調)加│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
│ │ ├──────┤ │ │碼年利率1%(目 │,按左開利率20%計│
│ │ │ 349,834元│ │ │前為年息3.67%)│算之違約金。 │
│ │ │ │ │ │計算利息。 │ │
├──┼──────┼──────┼──────┼──────┼────────┼─────────┤
│ 2 │ 2,000,000元│ 2,000,000元│107年3月1日 │107年9月1日 │自107年6月1 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基│,按左開利率10%,│
│ │ │ │ │ │準利率(季調)加│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
│ │ │ │ │ │碼年利率0%(目 │,按左開利率20%計│
│ │ │ │ │ │前為年息2.67%)│算之違約金。 │
│ │ │ │ │ │計算利息 │ │
├──┼──────┼──────┼──────┼──────┼────────┼─────────┤
│ 3 │ 830,600元│ 97,084元│107年4月19日│107年8月17日│自107年6月19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基│,按左開利率10%,│
│ │ │ │ │ │準利率(季調)加│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
│ │ ├──────┤ │ │碼年利率1%(目 │,按左開利率20%計│
│ │ │ 291,253元│ │ │前為年息3.67%)│算之違約金。 │
│ │ │ │ │ │計算利息 │ │
├──┼──────┼──────┼──────┼──────┼────────┼─────────┤
│ 4 │ 1,196,055元│ 140,131元│107年5月4日 │107年9月1日 │自107年6月19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基│,按左開利率10%,│
│ │ │ │ │ │準利率(季調)加│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
│ │ ├──────┤ │ │碼年利率1%(目 │,按左開利率20%計│
│ │ │ 420,393元│ │ │前為年息3.67%)│算之違約金。 │
│ │ │ │ │ │計算利息 │ │
├──┴──────┼──────┼──────┴──────┴────────┴─────────┤
│ 合計 │ 3,415,30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