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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黃顗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7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董瑞筠
被告
聯迪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許文德
被告
被告
許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伍仟參佰零陸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9
    條及保證書第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20、24、2
    8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
    算人者,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 項亦
    有明定。查被告聯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聯迪公司)於
    民國107年6月28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股東許文德
    為清算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記
    表、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2435100號函(見本
    院卷第35、40至42頁)可證,依上開規定,應以被告許文德
    為被告聯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聯迪公司於104 年9月3日邀同被告許文德、
    許仲文為連帶保證人,並於如附表所示期日向原告借款,其
    借款金額、到期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均詳如附表
    所示。詎被告聯迪公司自107年5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迭經催討迄未償還,尚積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3,415,30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又被告許文德、許仲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催告函暨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幣歷史利率查詢等件(見本
    院卷第7至32 頁)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被告許文德、許仲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85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
│編號│  原借本金  │  尚欠本金  │   借款日   │   到期日   │     利息       │      違約金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1  │ 1,000,000元│   116,611元│107年2月8日 │107年8月8日 │自107年6月19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基│,按左開利率10%,│
│    │            │            │            │            │準利率(季調)加│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
│    │            ├──────┤            │            │碼年利率1%(目 │,按左開利率20%計│
│    │            │   349,834元│            │            │前為年息3.67%)│算之違約金。      │
│    │            │            │            │            │計算利息。      │                  │
├──┼──────┼──────┼──────┼──────┼────────┼─────────┤
│ 2  │ 2,000,000元│ 2,000,000元│107年3月1日 │107年9月1日 │自107年6月1 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基│,按左開利率10%,│
│    │            │            │            │            │準利率(季調)加│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
│    │            │            │            │            │碼年利率0%(目 │,按左開利率20%計│
│    │            │            │            │            │前為年息2.67%)│算之違約金。      │
│    │            │            │            │            │計算利息        │                  │
├──┼──────┼──────┼──────┼──────┼────────┼─────────┤
│ 3  │   830,600元│    97,084元│107年4月19日│107年8月17日│自107年6月19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基│,按左開利率10%,│
│    │            │            │            │            │準利率(季調)加│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
│    │            ├──────┤            │            │碼年利率1%(目 │,按左開利率20%計│
│    │            │   291,253元│            │            │前為年息3.67%)│算之違約金。      │
│    │            │            │            │            │計算利息        │                  │
├──┼──────┼──────┼──────┼──────┼────────┼─────────┤
│ 4  │ 1,196,055元│   140,131元│107年5月4日 │107年9月1日 │自107年6月19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基│,按左開利率10%,│
│    │            │            │            │            │準利率(季調)加│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
│    │            ├──────┤            │            │碼年利率1%(目 │,按左開利率20%計│
│    │            │   420,393元│            │            │前為年息3.67%)│算之違約金。      │
│    │            │            │            │            │計算利息        │                  │
├──┴──────┼──────┼──────┴──────┴────────┴─────────┤
│      合計        │ 3,415,30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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