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2號
- 原告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輝
- 訴訟代理人
- 連恭賢
- 被告
- 承昊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許仁志
- 被告
- 人
- 被告
- 葉憶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昊實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6年4月26日邀同被告許仁志、葉憶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5月9日起至107年5月9日止,貸款利率按年息3.15%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款,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承昊實業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迄107年3月9日止尚積欠4,508,595元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許仁志、葉憶雯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利率歷史明細查詢、帳務資料等為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施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