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5號
- 原告
- 展得利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淑香
- 被告
-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慶男
- 訴訟代理人
- 楊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攬:㈠G097挖泥船保固舵機油壓馬達漏油檢修工程、G156-82.255 及G159-82.255 噸躉船台保固雜項維修工程、㈡G097挖泥船保固冷氣維修及海水管更換工程、㈢G097挖泥船保固救難艇起落架捲揚機檢修工程(含工帶料),兩造約定工程款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28,990 元、118,000 元、318,000 元,合計564,990 元,原告均已完工且經驗收合格,惟被告迄今未支付上開工程款。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保固申請書、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25、40-49 頁);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被告有依前引規定及兩造間承攬契約,給付上開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4,99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7 日(見本院卷第59、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