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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8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楊儭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哲嘉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王順盈
被告
鼎升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陳昱淦
被告
被告
陳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7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參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參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魏江霖,於訴訟中變更為邱月琴,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0至42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3,271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1日起至107年12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3.01%計算、自107年12月1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1%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12日起至107年12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0.301%計算、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108年1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0.401%計算、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401%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3、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主張因本件借款提前於107年8月29日轉列為催收款項,故自107年8月29日起借款利率以4.01%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63,2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40、47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鼎升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升公司)於103 年6 月10日邀同訴外人路○○及被告陳志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並簽訂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6 月11日起至104 年6 月11日止,自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1.895 %,嗣後隨原告機動利率調整,上開借款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倘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加年率1%計算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鼎升公司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陳昱淦,並於103年9月30日簽訂增補約據,向原告申請變更原連帶保證人路○○為被告陳昱淦,被告陳昱淦同意自增補約據成立時起,被告鼎升公司依原借據約定對原告所負借款本息等全部債務,均願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鼎升公司自107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本金僅繳至107年5月10日止,利息經原告主張抵銷後亦僅繳至107年7月10日止,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合計4,663,2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於107年8月29日轉列為催收款項,自107年8月29日起借款利率以4.01%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陳昱淦、陳志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七、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被告鼎升公司變更登記表、增補約據、催告函、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 至25頁、第46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7,23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新臺幣) │                    │                    │
  ├──┼──────┼──────────┼──────────┤
  │ 1  │1,165,806元 │自107 年7 月11日起至│自107 年8 月12日起至│
  │    │            │107 年8 月28日止,按│107 年8 月28日止,按│
  │    │            │週年利率3.010 %計算│週年利率0.301 %計算│
  │    │            │,自107 年8 月29日起│,自107 年8 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至108 年1 月10日止,│
  │ 2  │3,497,465元 │率4.010 %計算之利息│按週年利率0.401 %計│
  │    │            │。                  │算,自108 年1 月11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利率0.802 %計算之違│
  │    │            │                    │約金。              │
  ├──┼──────┼──────────┼──────────┤
  │合計│4,663,271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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