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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楊儭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98號

原告
三貿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信高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卉律師
被告
賴錦煌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謝幸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賴錦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錦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賴錦煌如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7,000元部分, 依兩造收據第10條約定,此部分之借款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7至8頁),雖被告賴幸諭否認其有在收據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仍有管轄權。另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賴錦煌給付35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與被告賴錦煌約定自被告賴錦煌支薪水扣除還款,而被告賴錦煌為原告員工,故此部分之債務履行地為原告所在地,本院亦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於起訴後均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具有管轄權,應無疑問,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7,500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9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謝幸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賴錦煌於103 年10月8 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月息3%,自103年11月8日起分15個月還款,本利和總金額為217,500元【計算式:150,000元+150,000元×3%×15月=217,500元】(下稱系爭A借款),如有任何一期未依約還款視同違約且借款全部到期,並由被告謝幸諭擔任連帶連帶保證人。原告係以現金交付系爭A借款予被告賴錦煌,並經被告賴錦煌簽立收據在案,然被告賴錦煌迄未清償分毫,是被告賴錦煌於103年11月8日未依約還款時起,系爭A借款即全數到期,並自此起算遲延利息,原告自得依原證1收據之約定、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33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賴錦煌給付217,500元,並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規定請求被告謝幸諭連帶給付217,500元,被告賴錦煌辯稱已清償系爭A借款與事實及常理不符,顯係以他筆借款清償情事混淆系爭A借款。(二)被告賴錦煌前於102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下稱系爭B借款,下與系爭A借款合稱系爭借款),用以償還對訴外人○○理貨有限公司童○○之債務,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代被告賴錦煌清償前開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賴錦煌給付系爭B借款,被告賴錦煌並無清償系爭B借款,復未就其已清償系爭借款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原告因已向本院提起本訴,故未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補正起訴程序,避免重複起訴,是本件並無重複起訴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3條、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賴錦煌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賴錦煌則以:伊固不爭執與原告間有系爭A借款,惟原告已自103年11月起至105年1月止,共計15個月,按月自伊薪水扣除14,500元清償完畢。蓋伊係受僱於被告擔任聯結車貨車司機,每月平均薪資68,000元,每月15日領錢時皆會結算車趟扣除欠款14,500元,並載於每月薪資報表,再由伊或隨車助手即訴外人陳○○簽名,已扣除2,175,000元【計算式:14,500元/月×15月=2,175,000元】。如非已清償完畢,原告不可能無條件給付伊薪資至107年1月16日伊離職均無異議。另關於系爭B借款部分,伊已清償45,000元,亦均紀錄於該月薪資報表上,餘額305,000元尚未清償,對原告請求305,000元部分認諾,伊願協商按月給付5,000元等語置辯,並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謝幸諭前以書狀及言詞則以:原告請求伊清償本件債務事件,業經彰化地院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簡字第115號民事裁定回原告之訴在案。又原證1收據、原證2借據上伊的名字均非伊所簽,指印亦非伊所蓋,上面記載伊的身分證字號、地址是正確的,但是伊並未授權他人簽名,伊與賴錦煌是夫妻,伊猜是賴錦煌模仿伊字跡寫的,賴錦煌事後並未告訴伊徵得伊同意,伊是收到起訴狀才知道,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被告賴錦煌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賴錦煌於10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月息3%,自103年11月8日起分15個月還款,本利和總金額為217,500元,即系爭A借款(本院卷第7至9、50、82頁)。

(二)被告賴錦煌於102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即系爭B借款(本院卷第9、51、83頁),被告賴錦煌曾還款45,000元,尚欠305,000元(本院卷第102至104、161、165頁)。

(三)被告賴錦煌受僱於原告,原告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12月止每月扣除被告賴錦煌薪資14,500元,共計217,000元(本院卷第82、90、98至99、105至121、161、16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A借款部分

1.本件原告雖曾就系爭A借款向彰化地院對被告2人聲請支付命令,並經彰化地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622號、107年度司促字第2098號支付命令,然前開支付命令均經被告異議而未確定,且因未補繳裁判費而遭彰化地院以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有彰化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622號裁定、被告賴錦煌之異議狀、彰化地院107年度斗簡字第115號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44至45頁),故本件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並無重複起訴之情事,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系爭A借款被告謝幸諭為連帶保證人乙節,雖提出原證1收據、原證2借據、原證12收據(系爭B借款部分,未請求連帶給付,本院卷第170頁)、原證13之謝幸諭身分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至9、146至148頁),並稱:賴錦煌當時係協同聲稱係賴錦煌老婆的女性簽署收據、借據,並由賴錦煌提供謝幸諭之身分證影本,縱謝幸諭與賴錦煌為夫妻,謝幸諭出借身分證與賴錦煌時亦會詢問理由及用途,難認謝幸諭對於身為賴錦煌連帶保證人一事毫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惟被告謝幸諭否認該等證據之形式真正,除抗辯如上外,另稱:原證12的簽名及身分證字號都不是我寫的,原證13身分證影本只有姓名、身分證字號、配偶欄是正確的,其他都不正確等語(本院卷第92頁)。經核對被告謝幸諭庭呈之身分證與原證13之謝幸諭身分證影本,兩者照片、生年月日、發證日期、父、母、出生地、住址欄顯示之資料,以及身分證背面右下角之數字編號,均不相同,有該等影本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48至149頁),堪認被告謝幸諭所辯非虛。加以,被告賴錦煌亦稱:原證1收據、原證2借據、原證12收據上謝幸諭的姓名、個資都是我寫的,原證13是我用陳○○的身分證變造的,之後謝幸諭並沒有同意授權,我承認是我偽造謝幸諭的簽名及變造身分證等語(本院卷第91至92頁),而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主張被告謝幸諭為系爭A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自不可採。

3.原告雖主張原告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12月止每月扣除被告賴錦煌薪資14,500元係清償另一筆150,000元借款(下稱C借款),且稱:C借款是賴錦煌透過原告法代宋信高向聯結車公會一個友人借的,出借人是第三人,因為賴錦煌是102年11月間到職,到職不久即因積欠前老闆被威脅,原告只好先幫賴錦煌還清債務而有系爭B借款,在系爭B借款未還完前,原告不願再借款予賴錦煌,遂透過宋信高借款,再以扣薪方式償還,該第三人再來跟宋信高拿現金,借款時間推測為103年9月之前。惟賴錦煌借得C借款後,又以小孩出生需奶粉錢等種種事由向原告借錢,原告禁不住賴錦煌哀求同意出借系爭A借款,然系爭A借款賴錦煌未曾返還,因賴錦煌每月薪水僅有幾萬元,又常有借支須扣還、油錢、罰單等,每月領得之薪資僅有2、30,000元不等,無餘力再按月償還原告14,500元,賴錦煌亦常拜託原告不要扣款,原告才會未曾自賴錦煌薪資扣款。且從原證11薪資單上觀之,103年11月薪資單已寫第二期款,可見103年10月已有扣款,與兩造之約定不符,105年1月又未曾扣款14,500元,可見非償還系爭A借款。況依一般交易習慣,若已清償,應會將借據取回,惟系爭A借款之借據卻仍在原告手上,足見賴錦煌尚未清償系爭A借款等語(本院卷第90、98至99頁)。然原告主張之C借款為被告蔡錦煌所否認,辯稱:原告所稱之C借款即是系爭A借款,系爭A借款宋信高說他先跟朋友借,但我沒有見過此人等語(本院卷第90至91頁)。而原告就C借款並未舉證證明,並改稱:C借款借據是寫宋信高的名字,是宋信高去跟朋友借錢來借給賴錦煌,因為該筆錢已經還完,借據跟本票都已還給賴錦煌等語(本院卷第164、169頁),亦為被告賴錦煌所否認(本院卷第164頁),足見原告就C借款之原因事實先後主張不一,是否有此借款,顯有疑問。參以若認原告主張C借款為真,亦即原告出借系爭A借款前曾於103年9月之前出借C借款,並自103年10月開始扣薪還款,則原告與被告賴錦煌當時均明知被告賴錦煌已無能力同時償還C借款及系爭A借款,怎可能於原證1收據第6條約定系爭A借款被告賴錦煌應自103年11月8日起每月還款14,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任何一期未依約還款,視同違約,全部到期(本院卷第7頁),使該條約定形同具文;且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11薪資單,被告賴錦煌於105年1至3月扣除借支部分仍可分別領得26,000元、25,350元、30,000元(本院卷第124至129頁),原告亦未扣薪。是以,依原告舉證,難認C借款為真。

4.被告賴錦煌受僱於原告,原告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12月止每月扣除被告賴錦煌薪資14,500元,共計217,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而原告主張之C借款,依原告舉證難認為真,亦已認定如上述,則被告賴錦煌抗辯系爭A借款業已清償,並非無據。至於原告主張系爭A借款係約定自103年11月還款,105年1月並未有被告賴錦煌抗辯扣薪14,500元之事實,又若被告賴錦煌業已清償為何原證1收據、原證2借據仍由原告持有,並提出被告賴錦煌105年1月之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然被告賴錦煌就此辯稱:系爭A借款我有簽10或15張14,500元的本票,每月讓原告扣薪後,原告會還完我本票,但我未留存取回的本票,一拿回來就撕掉了等語(本院卷第90至91、93至94頁),觀之原證1收據第7條確實約定被告賴錦煌應開立面額14,500元之本票共15張予原告(本院卷第7頁),然原告就此卻稱:雖有約定,但當時賴錦煌並未開立,因宋信高認為賴錦煌簽一堆本票還不出錢來也沒用,遂要賴錦煌不用簽本票等語(本院卷第94、16 9頁),明顯與原證1收據之約定不符,若原告當時即認無令被告賴錦煌簽立本票之必要,自不需在該條空格填寫內容,足見原告此節之陳述,難以採認,因此尚難以原告仍留存原證1收據、原證2借據乙節,即逕認被告賴錦煌尚未清償系爭A借款。而關於原告主張103年10月扣薪與原證1收據約定自103年11月8日起清償不符乙節,觀之原證1收據之彩色影本,該收據第6條原約定被告賴錦煌同意自103年10月8日起清償,後經塗改為11月8日,有該收據之彩色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則在原告就其主張C借款無法舉證證明之情況下,自無法排除系爭A借款原約定為103年10月起清償,被告賴錦煌依約清償後,始塗改上開約定為11月8日,自難僅以此節,即認定被告賴錦煌之抗辯不足採信。

5.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謝幸諭為系爭A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並不可採,而被告賴錦煌抗辯系爭A借款業已清償,應可採信,業已詳述如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7,500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系爭B借款部分

1.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錦煌給付系爭B借款中305,000元部分,經被告賴錦煌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承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而為認諾(本院卷第166至16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應逕為被告賴錦煌敗訴之判決。

2.系爭B借款中其餘45,000元部分,被告賴錦煌抗辯業已清償45,000元乙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賴錦煌給付原告3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6日,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賴錦煌給付原告305,000元,及自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以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賴錦煌認諾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賴錦煌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予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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