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03 日
- 法官朱世璋
- 法定代理人歐建宗
- 原告夏其榮
- 被告盛貽熱浸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夏其榮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相 對 人 盛貽熱浸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7年間各自出資一半,共同購入座落高雄市○○區○○段0 ○段○○○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5樓)及土地權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今聲請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相對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0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為避免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繫屬期間私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前開條文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借名人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無從基於所有權行使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以系爭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相對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基於民法第 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訴訟,惟該等訴訟標的顯均非本於物權關係,蓋揆諸上開說明,縱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屬實,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前,聲請人尚無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亦不得以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聲請人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世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陳威志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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