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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給付退休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告
陳明良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承律師
被告
美商必丕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慧
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複代理人
王之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19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被告雖抗辯本件與我國無合理關聯,且有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本院應無管轄權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為外國公司分公司,有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5頁),則本件自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原告為我國人民,而被告為外國法人於我國之分公司,且登記所在地於高雄市○○區,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退休金,被告可在我國接受通知之送達,且被告所在地既於高雄市○○區,其經濟活動、財產所在地應在我國境內,兩造自以在我國應訴最為便利,我國法院就本件判決亦能為最有效之執行,再佐以原告雖經外派而多於美商PPG 集團(下稱美商必丕志集團)旗下於○○地區公司履行契約,但以被告乃為美商必丕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丕志公司)之分支機構,其取得美商必丕志集團於○○地區各單位之物證尚無不便利之處,且透過集團尋得證人至本院作證亦無困難,是本院就本件繼續行使管轄加以審判,對於被告尚不會造成不當之負擔,而無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況被告前就原告訴請給付退休金部分,並未抗辯我國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嗣始為前開抗辯,是經類推適用法院地法之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5條之規定,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應有國際管轄權,故而,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據以主張之合約,即其於民國101 年4月16日與被告簽訂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聘用條件同意書第16條第d 項乃約定該契約以職務所在地國法為準據法,並依此解釋,又系爭合約第6 條則約定原告之職務所在地為○○地區○○,此有系爭合約及中文譯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9至42頁、第159 至162 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因系爭合約所生民事事件自應依兩造之意思以原告職務所在地法即○○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78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0000000000集團旗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於85年6 月25日經借調至總部設於○○地區○○○○○○聚合物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借調期間仍為○○公司之合法職員,又美商必丕志集團於88年1 月1日收購○○0000000000集團旗下所有公司之○○○○事業部門,伊因此由○○0000000000集團轉至美商必丕志集團服務,在國內之僱用單位則變更為被告,並於併購完成後繼續借調於○○PPG ○○○○有限公司(下稱○○必丕志公司)擔任○○○,自88年2 月1 日起擔任○○之○○○○事業部北亞地區○○○,自101 年3 月1 日起改任○○PPG ○○○○○○○事業部○○區○○○,103 年10月1 日起改任○○PPG ○○○○○○○事業部○○○區○○○,至106 年1 月10日伊之主管表示因公司策略需要,將移除伊所擔任職位,該職位之工作則由其兼任,且於106 年1 月23日通知伊將於同年2 月28日終止與聘任契約,不再續聘,並提出離職合意書要求伊簽署,伊乃於106 年2 月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申請退休,而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伊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享有退休權利,又伊於106 年時年滿00歲,且自78年9 月1 日起即任職○○公司,雖經借調指派至○○○○公司,然該二公司均為○○0000000000集團內部子公司,而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7條所稱同一事業之概念,又伊於○○0000000000集團旗下之○○○○事業部分遭併購時,為被告所留用,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規定,且依伊與美商必丕志集團於87年12月10日所提供之僱用契約,亦明白約定伊於○○0000000000集團之年資,被告按約仍應予承認,是伊具有工作年資27年又6個月,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則以伊之1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925,350 元,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39,790,050元。又縱伊不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亦應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790,050元及自106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係由必丕志公司○○區人力資源○○○簽署,伊人力資源部未於其上簽署,足見該合約係必丕志公司與原告簽訂,原告所主張之契約關係實乃存在於必丕志公司與原告間,伊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況原告迄未具體主張及舉證證明其依據○○地區法律如何該當於勞工,而得適用我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次,原告自承伊於85年6 月25日獲○○0000000000集團派任為○○○○公司○○○,嗣則歷任○○必丕志公司○○○、○○PPG ○○○○○○○事業部○○區○○○,可知原告為美商必丕志集團於○○地區之○○○,其於必丕志公司之位階高於伊全數員工,且原告之年度目標獎勵金係按其個人、公司、集團表現而定,其中個人因素僅佔30% ,其餘依必丕志公司、美商必丕志集團之表現而定,以其尚得分配依美商必丕志集團等整體表現而定之獎金,益見原告絕非一般員工,而係參與決策、管理之經理人,與伊之間之契約非勞動契約,而為委任契約,並不適用我國勞動基準法等規定。又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必丕志公司有權縮短聘任期間,且已於106 年1 月23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系爭合約將於106 年2 月28日屆期,不再續聘,而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契約,是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前未依約申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自不得再依業失去效力之系爭合約向伊請求,況且系爭合約第11條係約定原告如有依約申請退休,其退休福利之數額比照我國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而系爭合約所附聘用條件同意書第16條第c 項又約定以系爭合約取代原告先前與必丕志公司間任何與系爭合約有關之委任書、契約或協議,是縱認原告已依約申請退休,原告尚不得依我國勞動基準法請求給付退休金,而應按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於○○0000000000集團之○○公司擔任○○○,自85年6 月25日起至○○0000000000集團於○○地區○○之○○○○公司擔任○○○。

㈡美商必丕志集團收購○○0000000000集團旗下全球公司之○○○○事業部門,○○○○公司亦在併購之列,原告因此由○○0000000000集團轉至美商必丕志集團服務,而擔任○○必丕志公司○○○。

㈢○○公司於79年1 月22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於88年2 月9 日退保,而被告於88年2 月5 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於106 年2 月28日退保。

㈣原告自88年2 月1 日起擔任○○之○○○○事業部北亞地區○○○,自101 年3 月1 日起改任○○PPG ○○○○○○○事業部○○區○○○,103 年10月1 日起改任○○PPG ○○○○○○○事業部○○○區○○○。

㈤被告前以通知書通知原告,其受派任○○PPG 公司之PPG ○○○○○○○事業部○○○區○○○乙職,至106 年2 月28日終止,不再續聘,且被告與原告間之聘任契約至該日亦為終止等語,該通知書業經原告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不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

⒈被告固抗辯其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所主張之契約關係實乃存在於必丕志公司與原告之間云云。惟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分公司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分公司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是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雖具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因之而謂其具實體上權利能力,則其就該等事項涉訟時,應係居於與本公司同一權利主體而為之,而不得視自己為別個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而為主張、抗辯。又系爭合約首段乃揭明自101 年3 月起聘任原告至中國○○PPG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該期間原告仍受聘於被告等語,此有系爭合約及中文譯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9至42頁、第159 至162 頁),再佐以被告自88年2 月5 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乃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系爭合約之終止,亦是由被告具名核發通知書予原告,有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5 至166 頁),此自足見原告之聘任等人事相關事項為被告之業務範圍,被告就此等事項涉訟自具當事人能力,但其應係與必丕志公司為同一權利主體而為抗辯,被告將自己視為與必丕志公司不同之別個主體,而抗辯其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云云,委無足取。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合約第11條「退休福利」中明白約定「臺灣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計畫」等語,足見其得按該約定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云云。惟:

⑴系爭合約第11條原文為:「Retirement Benefits :TaiwanLabor Pension Act Retirement Scheme 」,且系爭合約聘用條件同意書第16條第c 項約定系爭合約取代原告與必丕志公司間任何口頭或書面與該契約內容相關之委任書、契約或協議,此有系爭合約暨中文譯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9至42頁、第159 至162 頁),則被告業以系爭合約之約定即「Taiwan Labor Pension Act Retirement Scheme」,取代其前與原告間關於退休福利之其他協議,而系爭合約11條直接翻譯為中文乃為「臺灣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計畫」,且其英文用語與法務部就勞工退休金條例所為之英文翻譯即「Labor Pension Act 」相符,有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71頁),再佐以原告所提出必丕志公司前於87年12月10日所提出之契約版本,關於退休部分用語為「Taiwanese Pension Law 」,並載明依該法律規定,原告需持續工作15年且達55歲,或具25年服務年資,始可領取退休金,此有該契約暨中文翻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至27頁),則按其所載退休要件,該契約版本所指「TaiwanesePension Law 」顯為我國勞動基準法,是參照系爭合約與該87年契約版本文字使用之不同,以及系爭合約未再載明應持續工作15年且達55歲等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要件,足見系爭合約第11條所約定之退休福利為我國勞工退休金條例,而非我國勞動基準法。

⑵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若確有與其變更約定改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應於書面上明確詢問是否願意改採勞退新制,而非以系爭合約所載草率簡略方式為之,且被告確實未替其提繳勞工退休金,於與其協商離職時,所提出之離職合意書亦載明將優惠比照我國勞動基準法核算退休金,可知系爭合約第11條所約定者為我國勞動基準法云云。惟被告業與原告於系爭合約之書面上載明退休福利之內容,此實難謂係草率簡略為之,又我國勞工退休金條例係規定雇主應按月提繳勞工之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並非規定雇主於勞工退休時應以何方式計算退休金,是衡情被告於系爭合約中若非與原告約定依該法律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為原告之退休福利,而係指原告申請退休時,其退休福利為按該法律規定計算退休金數額,應會額外予以說明,然系爭合約既僅記載前述內容,而未額外表明與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不同之退休金給予方式,固足認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至多係指原告如有依約申請退休,其退休福利數額比照我國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之部分,已過度演繹,而非可採,然被告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應僅得認定被告未按約履行,應難以此逕認系爭合約第11條所約定之退休福利,要非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所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此外,被告於終止與原告間契約前所提出予原告簽署之離職合意書第6 條係記載「甲方經確認乙方確實履行完畢前條義務後,將優惠比照中華民國勞動基準法核算退休金及甲方額外特惠離職金決議」等語,此有該離職合意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3至45頁),則按諸該條文文字顯然認為按我國勞動基準法計算退休金予原告為一優惠條件,而非原告固有之權利,況兩造協議之際,互相讓步以求儘速解決雙方爭議,實所常見,亦難以此逕認系爭合約第11條所約定者為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計畫,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⑶綜上,系爭合約第11條所約定之退休福利應為按我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計畫,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⒊綜上,系爭合約第11條乃係約定原告具有依我國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計畫之退休福利,是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得按我國勞動基準法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云云,尚屬無據。至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黃國松,以證明被告於101 年以後係採用勞退新制或舊制云云,惟觀諸系爭合約首段載明:「根據近日討論結果,…以此構成聘任契約且對雙方有法律上拘束力之錄取通知」等語,此有系爭合約及中文譯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9至42頁、第159 至162 頁),足知必丕志公司乃個別與原告議約,而原告又係在○○地區履約者,應難以必丕志公司於臺灣之分公司即被告於101 年後係採用何制度核算其他員工之退休金,而認定原告與被告所約定之退休福利內容,是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不得依我國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

⒈原告固主張其若不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規定請求,亦應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云云。惟依前述說明,原告乃與被告約定系爭合約之準據法為○○地區法律,則原告就系爭合約自應適用○○地區法律,而非我國法律,是其依我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自屬無據。

⒉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合約約定以○○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又於系爭合約第11條指定退休之法律關係依臺灣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計畫,是系爭合約第11條在定性上應認為係屬系爭合約在準據法上之例外約定,如系爭合約為勞動契約時,應依我國勞動基準法第55條為請求權基礎,如系爭合約非勞動契約時,因我國法制上並無針對委任經理人有退休制度之設計,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云云。惟系爭合約第11條乃係約定原告之退休福利為我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計畫,已如前述,則其乃在約定原告所具之退休福利為我國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之勞工退休權利,按其文義尚無約定就退休部分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之意,況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單一法律關係效力,尚無從一部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他部以○○地區法律為準據法,是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㈢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子○○,以證明必丕志集團併購○○公司時,留用員工年資是否併予計算,以及與留用員工以何方式簽訂契約;聲請訊問證人0000 000000 ,以證明其確於106 年2 月28日前提出退休之申請;聲請訊問證人丑○○,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是否具備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云云。惟原告尚不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按我國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給付退休金,且其既與被告約定系爭合約之準據法為○○地區法律,亦不得依我國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則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合約第11條所約定之退休福利乃為我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計畫,是原告自不得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按我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退休金,又系爭合約約定之準據法為○○地區法律,原告亦不得據我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790,050元及自106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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