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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告
林素珍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告
陳保成
被告
陳致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幸倫律師
複代理人
梁家惠律師
被告
康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成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告
張朝盛
被告
辛秋麗
被告
連容暖
被告
林燕賢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著有明文。又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康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正旅館)之法定代理人陳培銘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變更為陳保成(本院三卷第61頁),有卷附康正旅館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三卷第61頁),並提出委任狀及書狀提出答辯(本院三卷第58頁、七卷第131頁),而有續行訴訟之行為,揆諸前揭意旨,本院認其已有承受訴訟之意思,核無不合。

二、查坐落於高雄市三民區大港段七小段671-2、671-3、677、677-1、677-8地號等土地及其上同段672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1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訴外人林瑞華(原為本件被告,嗣經原告撤回)所有,因林瑞華積欠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款項未償,經台中商銀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裁定准許假扣押後,復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25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在案(下稱101年假扣押案件)。後被告陳保成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院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林瑞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46538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告於106年3月17日持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5號假扣押裁定及106年度事聲字第30號等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假扣押案件)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53號受理併案執行。嗣被告陳致融、康正旅館、張朝盛、辛秋麗、連容暖、林燕賢(下合稱陳致融等6人)持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本院裁定或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分別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時間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併案執行(併案案號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本院亦調取101年假扣押案件卷宗合併執行。後系爭房地之價格經系爭執行程序鑑定結果為新臺幣(下同)2,088萬0,850元,並106年10月24日由訴外人品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信公司)以3,580萬元拍定。嗣系爭執行程序原於106年11月8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2月12日實行分配,陳致融等6人以一般債權人之地位參與分配,並與陳保成獲分配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原告收受該分配表後,於該分配期日前之同年11月23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至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月28日檢附本件起訴狀繕本,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足認原告提起本件有關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嗣因本院民事執行處認有依法應更正分配表之事由,於109年5月5日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核閱明確。按分配表聲明異議人之起訴,係訴請變更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以形成對己有利之分配,為訴訟法上之形成權,其異議之對象為法院指定期日分配之分配表,是原告訴請變更之分配表,自係更正後之系爭分配表,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本院七卷第109、111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詹金信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林瑞華名下,陳保成及陳培銘為康正旅館之董、監事,其等前向詹金信購買系爭不動產未果,獲悉詹金信就系爭房地對林瑞華起訴主張雙方間就系爭房地具合夥、合資關係(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67號,下稱另案訴訟),遂圖謀製造債權,藉以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低價取得系爭不動產。詹金信於另案訴訟中將其就系爭房地對林瑞華之返還請求權等權利(嗣因系爭房地拍定而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拍定人,故轉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及訴外人詹勳安、詹勳利、詹佩如(下稱詹勳安等3人),詎陳保成竟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伊與詹勳安等3人為保全系爭不動產而共同聲請並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等執行名義後,再由伊依該等執行名義提供擔保金後聲請併案執行,而陳致融等6人則以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均就系爭不動產聲請併案執行。嗣系爭房地經拍賣後,以3,580萬元拍定,並原於106年11月8日作成分配表,嗣於109年5月5日更正作成系爭分配表,伊獲分配共計1,407萬5,392元,尚有不足額697萬2,505元。惟附表一所示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實為被告與林瑞華間各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系爭債權並不存在,故系爭分配表將被告之債權列入分配,顯有違誤,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本院裁定案號欄編號1至6所示本票及編號7所示支付命令債權均不存在。(二)系爭執行程序於109年5月5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所受分配如附表三所示次序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提出下列抗辯,並均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一)康正旅館:詹金信並非系爭房地所有人,伊自無向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理;林瑞華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伊,雙方於105年5月2日簽立租約(下稱甲租約),並經公證,租賃期間自105年5月2日起至125年5月1日止,嗣因伊董事會決定以2,500萬元向林瑞華購買系爭房地,雙方除於105年5月9日撤銷甲租約外,復於同日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並交付票面金額500萬元、支票號碼:PG0000000之支票1紙予林瑞華作為訂金,林瑞華則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同額本票1紙,以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及事後違約之賠償;後雙方於105年5月11日重新簽立租約(下稱乙租約),並經公證,約定租賃租期自105年5月11日起至125年5月10日止,因系爭買賣契約簽立之日至系爭房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間有時間上之差距,且伊尚待整修而需投入大筆資金,乙租約即載明「本案買賣產權完成登記於買方(即康正旅館)名下,甲(康正旅館)、乙(林瑞華)雙方於105年5月11日所訂租賃契約(即乙租約)立即失效,否則該租約繼續有效執行」等內容,顯見雙方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債權確實存在;且原告未列林瑞華為本件訴訟共同被告,自有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二)陳保成、陳致融:林瑞華於105年5月9日因需現金周轉,陳保成乃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支票號碼QC0000000之支票1紙予林瑞華,林瑞華則同時書立借據,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同額本票1紙以供擔保,雙方就該本票債權存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因林瑞華屆期未清償,陳保成始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另林瑞華於105年12月7日因需現金周轉,陳致融於同日以現金匯款之方式,匯至林瑞華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由林瑞華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同額本票1紙以供擔保,雙方就該本票債權自存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因林瑞華屆期仍未清償,陳致融始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等語。

(三)張朝盛、連容暖、林燕賢(下稱張朝盛等3人)及辛秋麗:林瑞華因資金需求分別向張朝盛、連容暖、林燕賢各借款300萬元、180萬元及300萬元,張朝盛於105年8月29日、連容暖於105年11月25日、林燕賢於105年12月20日以現金匯款至郵局帳戶,再由林瑞華分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同額本票各1紙以為擔保,其等相互間就各該本票自存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又訴外人即辛秋麗之配偶吳英哲於105年4月30日仲介康正旅館向林瑞華購買系爭房地,林瑞華則簽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本票作為交易仲介費120萬元之擔保,詎林瑞華屆期未給付,辛秋麗始依吳英哲與林瑞華間簽立之佣金支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之約定,執前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提起本件有關上揭債權不存在訴訟部分,並無確認利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附表一所示本票為林瑞華所簽發。

(二)詹金信前以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主張其與林瑞華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終止借名登記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林瑞華賠償損害,經另案訴訟審理後(系爭房地並於105年6月27日為訴訟繫屬之登記),詹金信將該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及詹勳安等3人,並經其等承當訴訟,嗣另案訴訟判認原告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詹金信與林瑞華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判決原告敗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37號判決原告上訴駁回(刻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三)林瑞華與康正旅館於105年5月2日就系爭房地簽立甲租約,並經公證(本院一卷第82至86頁),租賃期間自105年5月2日起至125年5月1日止;復於同年月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本院一卷第87至102頁),康正旅館並於是日交付票面金額500萬元、支票號碼:PG0000000之支票1紙(本院一卷第103頁)予林瑞華作為定金,雙方並同意註銷甲租約,林瑞華則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同額本票1紙,以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及事後違約之賠償;後雙方於同年月11日簽立乙租約,並經公證(本院一卷第104至107頁),約定租賃租期自105年5月11日起至125年5月10日止,復約定「本案買賣產權完成登記於買方(即康正旅館)名下,甲(康正旅館)、乙(林瑞華)雙方於105年5月11日所訂租賃契約(即乙租約)立即失效,否則該租約繼續有效執行」等內容;該定金支票後來經兌現。

(四)陳保成簽發發票日為105年5月9日、票面金額500萬元、支票號碼QC0000000之支票1紙(本院一卷第110頁)予林瑞華,林瑞華於是日並簽立借據(本院一卷第112頁),約定清償日期為同年6月9日,並由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同額本票1紙以供擔保;該借款支票後來經兌現。

(五)陳致融於105年12月7日以現金400萬元匯款至郵局帳戶(本院一卷第113頁),並由林瑞華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同額本票1紙以供擔保。

(六)張朝盛於105年8月29日以現金300萬元匯款至郵局帳戶(本院一卷第142頁),並由林瑞華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同額本票1紙以供擔保。

(七)連容暖於105年11月25日以現金180萬元匯款至郵局帳戶(本院一卷第143頁),並由林瑞華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同額本票1紙以供擔保。

(八)林燕賢於105年12月20日以現金300萬元匯款至郵局帳戶(本院一卷第149頁),並由林瑞華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同額本票1紙以供擔保。

(九)辛秋麗與吳英哲為配偶關係,吳英哲與林瑞華於105年4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本院一卷第146頁),約定:甲方(即林瑞華)於授權買賣案件完成過戶後3日內應支付乙方(即吳英哲)仲介費為買賣金額5%,唯甲方完成簽約手續後應開立本票乙紙,作為支付佣金擔保之用;如係可歸責甲方責任,無法完成買賣產權登記,甲方仍需支付買賣總價5%仲介費予乙方;對於上開擔保甲方違約請求權,甲方同意以乙方配偶辛秋麗名義執行請求等情;嗣由吳英哲仲介康正旅館向林瑞華購買系爭房地,買賣雙方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林瑞華則簽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本票交付吳英哲收執,作為交易仲介費120萬元之擔保,嗣辛秋麗以林瑞華屆期未給付,執該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有關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是否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未以林瑞華為本件共同被告,是否當事人不適格?

(三)被告各持有附表一所示本票,是否各基於與林瑞華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四)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告所受如附表三所示次序之金額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有關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是否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人即系爭假扣押案件之債權人,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有關附表三所示執行名義即附表一所示債權並不存在等語,查原告就系爭扣押執行案件所提起本案訴訟即另案訴訟固經另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不服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37號判決原告上訴駁回,然現仍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自無法遽認原告已非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人,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既為爭執,故被告所執上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對原告是否存在不明確,攸關原告是否可據以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有關附表三所示次序,原告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可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原告當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未以林瑞華為本件共同被告,是否當事人不適格?

1、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如於分配期日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法院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如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對該異議有反對陳述者,該聲明異議之債權人得向該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關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規定,於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始有其適用。而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上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即訴請變更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以形成對己有利之分配,為訴訟法上之形成權。查系爭執行程序原於106年11月8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2月12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11月23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至本院後,被告亦於同年12月6日具狀為反對陳述,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明確。縱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即林瑞華於原告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時未為反對陳述,亦僅係執行法院是否得依上開規定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之問題,是林瑞華與被告間就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不具合一確定之必要,自無庸列林瑞華為本件共同被告之必要,此部分當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2、次按否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法律上並無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規定。對本於法律關係主張權利之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倘足以排除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非不得僅以該主張權利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為被告,訴請確認被告與林瑞華間就附表一本院裁定案號欄編號1至6所示本票及編號7所示支付命令債權均不存在,以為其間執行分配表異議訴訟之基礎,已足保障其私法上地位,尚無列林瑞華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是原告未以林瑞華為本件共同被告,亦無當事人不適格。

(三)被告各持有附表一所示本票,是否各基於與林瑞華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1、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認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妨礙要件、權利消滅要件、權利受制要件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等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各持有附表一所示本票係分別基於與林瑞華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除據以請求確認附表一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不存在外,亦據以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如附表三所示次序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被告首先應就其所主張權利發生要件存在之事實(形式上存在之事實)是否已盡舉證責任後,再由本院判斷原告就其所主張權利妨礙要件即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實質上不存在之事實)是否已盡舉責任。

2、關於被告就其所主張權利發生要件存在之事實,是否已盡舉證責任部分:

⑴依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九)所示,可知吳英哲與林瑞華於105年4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就系爭房地授權由吳英哲仲介,並約定仲介費為買賣金額5%,如仲介林瑞華完成買賣簽約手續後應開立本票乙紙,作為支付佣金擔保之用,如係可歸責林瑞華責任,無法完成買賣產權登記,林瑞華仍需支付該仲介費予吳英哲,並同意由辛秋麗名義執行請求該仲介費,嗣經由吳英哲仲介,林瑞華與康正旅館於105年5月2日就系爭房地簽立甲租約後,復於同年月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康正旅館並於是日交付票面金額500萬元、支票號碼:PG0000000之支票1紙(本院一卷第103頁)予林瑞華作為定金並兌現,雙方並同意註銷甲租約,林瑞華則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同額本票1紙,以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及事後違約之賠償;後雙方於同年月11日簽立乙租約,約定系爭房地登記於康正旅館名下後,乙租約立即失效,否則乙租約繼續有效執行等內容;林瑞華則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本票交付吳英哲收執,作為交易仲介費120萬元之擔保,嗣辛秋麗以林瑞華屆期未給付,執該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據證人林瑞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底價雖然為2,500萬元,但伊當時想要賣的價錢是3,000萬元,當然希望賣更高一些,伊當時有積欠很多民間貸款及房屋貸款,利息也很高,故有高額的資金需求,是希望能將系爭房地賣掉獲取價金,但因為買賣價金一開始並沒有談攏,康正旅館就希望先用租的,因系爭房屋已經閒置十幾年了,也沒水沒電,像廢墟,電梯也無法上去,故康正旅館說他們可以負責裝潢,裝潢費用可以攤在租金裡面,伊也認為裝潢可以提高系爭房屋的價值,故同意租金少一點也沒關係,1個月租金1萬元,1年下來也有12萬元,可以拿來繳稅,才簽立甲租約,後來雙方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因為康正旅館要裝潢,怕沒有過戶期間有空窗期,才提議要簽立乙租約,這是買方的考量,伊只能配合;當時系爭房地之權狀在詹金信那邊,伊想說等把價錢談好後再找詹金信出來處理,希望他把權狀給伊處理,伊沒有辦法申請補發權狀,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約半個月左右,吳英哲與康正旅館跟伊要權狀,伊始告知他們伊與詹金信合夥買很多房子,為了方便讓詹金信出租就把權狀擺在詹金信那邊,但他後來就把權狀全部扣留,且也跟他們說伊有跟詹金信談過,但沒有成功,後來確定無法拿到權狀後,康正旅館才去聲請本票裁定等語甚明(本院二卷第141至152頁)。及證人吳英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職業為代書,伊之前有承租大樓的停車位,租金並交給詹金信,當時詹金信稱代表林瑞華來處理,後來林瑞華來大樓管理室繳管理費時知道有車位出租之情,叫管理員打電話給伊,伊才認識林瑞華,而先前康正旅館有委託伊收購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其他樓層,後來伊調取謄本後知道系爭房屋登記為林瑞華所有,伊就找林瑞華談,林瑞華是希望3,000萬元或2,800萬元,後來伊跟林瑞華說最少可以賣2,500萬元,林瑞華始同意2,500萬元,雙方就簽立系爭協議書,但伊跟康正旅館說後,康正旅館決定要先租,但因系爭房屋老舊漏水,康正旅館裝潢要花很多錢,才又決定用買的而決定買賣價金2,500萬元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又因康正旅館要保障其權益,才又簽立乙租約;因伊從謄本即知道系爭房屋登記為林瑞華所有,故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林瑞華不需要提出權狀,且伊也沒有要求林瑞華提出權狀,且權狀遺失也可以補發,而備件用印款要在105年5月13日前給付200萬元,也就是林瑞華要在5月13日準備過戶文件、資料要準備齊全,伊當時有叫林瑞華準備好,5月13日伊要先用印才能報稅,但林瑞華沒有給伊印鑑證明及報稅資料,故無法報稅,而報稅階段不需要權狀,當時康正有打電話問伊情形如何,伊表示林瑞華還沒有準備好要晚一點,伊會催促林瑞華,康正旅館說沒有關係,等林瑞華準備好再來付款,因為約好6月30日過戶,所以並沒有很急,後來伊催促林瑞華儘快準備資料時,林瑞華似乎有難言之隱,沒有講得很清楚,後來林瑞華在6月30日表示找不出權狀,且也無法申請補發,伊再調取謄本才知道系爭房地遭到詹金信訴訟繫屬登記,伊後來有告知康正旅館訴訟情事,康正旅館說還是可以等林瑞華,希望林瑞華盡快提出權狀等語甚明(本院二卷第153至163頁)。可見林瑞華經由吳英哲仲介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因林瑞華無法於約定時間內提出權狀辦理過戶,而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林瑞華自應就其依約所簽發附表一編號3、7所示本票負擔保之責,是康正旅館及辛秋麗就各該本票所獲執行名義之債權,應屬存在。

⑵依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五)所示,可知林瑞華於105年5月9日向陳保成借款500萬元,陳保成並簽發發票日為105年5月9日、票面金額500萬元、支票號碼QC0000000之支票1紙予林瑞華,林瑞華於是日簽立借據並約定清償日期為同年6月9日,且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同額本票1紙以供擔保,該借款支票後來經兌現;而陳致融於105年12月7日以現金400萬元匯款至郵局帳戶,並由林瑞華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同額本票1紙以供擔保。據吳英哲證稱:陳保成、陳培銘是兄弟,但伊不清楚是否為親兄弟關係,陳培銘當時是康正旅館之負責人,陳致融是陳保成之子,因當時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林瑞華希望可以給付1,000萬元讓她週轉,但康正旅館只能給付定金500萬元,康正旅館與陳保成討論後由陳保成先借500萬元給林瑞華,等系爭買賣契約完成後再由林瑞華還給陳保成;嗣於同年12月初林瑞華打電話給伊,說人家找她還錢,她問伊是否再找陳保成討論可否借錢,聽起來林瑞華很急,伊再打電話給陳保成,後來陳保成叫我們兩人過去談一下,陳保成有問伊如果林瑞華再借400萬元之後沒有能力還錢怎麼處理,伊說萬一以後林瑞華沒有還,不足的部分伊來承擔,因為伊知道林瑞華有很多資產,而陳保成說他帳戶裡面可能沒有這麼多,所以用他小孩陳致融的帳戶借400萬元給林瑞華,當時陳保成有跟陳致融講,陳致融也同意借款,而這兩筆借款均未約定利息等語(本院二卷第185至189頁);及證人林瑞華證稱:因詹金信收到租金,並沒有給伊,房屋貸款及稅捐也未繳,都是伊在繳,把伊的信用都被搞爛了,故伊無法向銀行借錢後才向私人借錢,而當時伊有資金需求,找吳英哲代書幫忙借錢後,吳英哲找陳保成願意借伊週轉幾天,後來因伊跟地下錢莊借錢,最後通牒是12月7日,才又找陳保成借錢,也才知道實際借款人陳致融跟陳保成是父子關係,而這兩筆借款均未約定利息,後來伊沒有依約定還款,他們才去聲請本票裁定等語(本院二卷第189至198頁)。可見林瑞華當時因有資金需求而向陳保成及陳致融借款,因林瑞華無法於約定時間內清償款項,其自應就其依約所簽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負擔保之責,是陳保成及陳致融就各該本票所獲執行名義之債權,應屬存在。

⑶依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六)至(八)所示,張朝盛、連容暖及林燕賢分別於105年8月29日、11月25日及12月20日,各以現金300萬元、180萬元及300萬元匯款至郵局帳戶,並由林瑞華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同額本票供擔保。據吳英哲證稱:伊於104年間因合夥關係認識張朝盛等3人,後來在105年4月間因林瑞華有房子要處理,伊就介紹張朝盛等3人給林瑞華認識,伊事後才聽張朝盛等3人說有借錢給林瑞華等語(本院二卷第210至214頁)。及林瑞華證稱:伊於105年3、4月間想要處理房子有委託吳英哲幫忙,吳英哲就介紹張朝盛等3人給伊認識,後來伊有資金需求,分別於105年8月29日、11月25日及12月20日,各向張朝盛、連容暖及林燕賢借款300萬元、180萬元及300萬元,張朝盛、連容暖有約定利息,林燕賢則無約定利息,伊均有開立上開本票為擔保等語(本院二卷第215至221頁)。可見林瑞華當時因有資金需求而向張朝盛等3人借款,因林瑞華無法於約定時間內清償款項,其自應就其依約所簽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本票負擔保之責,是張朝盛等3人就各該本票所獲執行名義之債權,應屬存在。

⑷綜上,林瑞華就其所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應負擔保之責,被告就該等本票所獲執行名義之債權,應屬存在,是被告就其所主張權利發生要件存在之事實(形式上存在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3、關於原告就其所主張權利妨礙要件存在之事實(實質上不存在之事實),是否已盡舉證責任部分:

⑴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因此,原告自應就林瑞華與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債權存在部分,除應證明被告須知悉林瑞華之買賣契約或借款之意思表示並非真意外,並應證明被告對該非真意之意思表示為非真意之合意。

⑵關於系爭買賣契約部分,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原實際所有權人為詹金信,康正旅館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已知悉等語,並舉證人張俊彬、劉江凱、詹金信、林雪娥、謝政雄、張秀鶴、許真美等人為證;然為康正旅館、陳保成所否認,亦舉證人蕭煌智、陳培銘等人為證。經查:

①101年假扣押案件執行查封時,林瑞華並未在場,詹金信當時有到場,並稱系爭房屋實際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實際使用收益歸詹金信所有,業據原告提出查封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三卷178、179頁),並據本院調取101年假扣押案卷宗核閱明確。

②據證人張俊彬證稱:伊當時任職台中商銀並負責101年假扣押案,伊有印象開車載經理劉江凱去同愛街的康正旅館的1樓,印象中詹金信有去,陳保成也在場,因為我們就是要去找陳保成,印象中先前陳保成那邊的人要買系爭房地,打電話跟我們銀行說要談,當然如果有人找我們談最好,能解決一個案子是一個案子,而當時詹金信並沒有拿林瑞華的授權書,這只是單純客戶看到查封之後,來跟我們談說他是不是可以找當事人出來談買賣這個標的等語(本院三卷第160至167頁)。證人劉江凱證稱:伊當時在台中商銀擔任經理,是張俊彬的主管,伊並沒有印象與張俊彬一起到同愛街的康正旅館,因林瑞華積欠101年假扣案件的催收金額並不大,不需要伊親自過去談,而伊認識詹金信,是我們的客戶,也是林瑞華的保證人,而伊一直以為系爭房屋所在大樓都是康正旅館所有,後來陳保成要用康正旅館來借款時,才知道系爭房屋不是康正旅館所有,陳保成在電話中有問伊可以先問詹金信要不要賣等語,但何時打電話伊真的忘記了,而伊認識合作金庫的經理謝政雄等語(本院三卷第167至174頁)。證人詹金信證稱:伊於100年7月接到林瑞華的存證信函,要伊將借名登記之權狀正本返還後,伊就全部銀行的貸款都不繳,各個金融機構當然就會催討,在101年假扣押案件後,經由任職合作金庫謝政雄牽線,伊與謝政雄、劉江凱、張俊彬及陳保成討論,但伊在這樣的氣氛怎麼賣房子,伊當時跟陳保成說只租不賣,最後談了個把小時,陳保成最後還半威脅說今天我們見面離開以後,下次再見面,也許10年以後,也許是20年後,伊當場跟他嗆說永久都不見面也可以等語(本院四卷第41、43頁)。林雪娥證稱:伊任職於中華電信,伊認識詹金信及陳培銘,他們兩位都是中華電信基地台簽約的客戶,伊先前有聽詹金信說系爭房屋是他拍走的,至於伊有無跟陳培銘說系爭房屋是詹金信拍到的,伊真的無印象等語(本院四卷第53至65頁)。謝政雄證稱:伊外號叫「MASA」,伊認識陳保成、陳培銘、劉江凱,許真美是伊先前合作金庫同單位的同事,伊是許真美的上司,伊與劉江凱都是銀行公會的會員,因為我們是大銀行,先前劉江凱經常問伊有沒有客戶可以介紹他認識,當時是他主動提康正旅館是我們的客戶介紹他認識,伊大概在102年左右約劉江凱、陳保成在同愛街的康正旅館介紹認識,而伊雖然知道康正旅館要購買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其他樓層,但詳細並不清楚,根本不曉得康正旅館究竟要買哪個樓層等語(本院四卷第185至195頁)。張秀鶴證稱:伊是在做不動產的,因為詹金信對土地很熟,約於107年下半年有一次伊帶詹金信去看一塊位在六合路要聯合開發的土地,當時許真美有在場就聊到她在合作金庫工作擔任經理,詹金信就有跟許真美聊到許真美的主管「MASA」有介紹康正旅館購買系爭房屋的事情等語(本院四卷第195至211頁)。證人許真美證稱:謝政雄係伊在合作金庫南區區域中心的主管,謝政雄並沒有跟伊說過購買系爭房屋之事,伊有一次因六合路聯合開發土地案到場時認識張秀鶴,當時詹金信也有一同到場,但當時止討論土地開發之事,伊並沒有印象當時詹金信有跟伊說謝政雄介紹康正旅館購買系爭房屋之事等語(本院四卷第213至221頁)。

③依上開證人林雪娥、謝政雄、許真美等人之證述,並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依上開吳英哲證述可知,先前其所承租大樓停車位都是由詹金信代表林瑞華出面收取租金,是縱認證人張俊彬、劉江凱、詹金信、張秀鶴等人所述為真,至多亦僅能說明康正旅館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已知悉詹金信對於系爭房屋有密切關係,至林瑞華與詹金信就系爭房地之內部關係,其中系爭房地權狀是否為詹金信支配持有,尚無法證明。蓋系爭房地名義上既當為林瑞華所有,林瑞華當能有權處分系爭房地,而一般基於該不動產登記所有之外觀亦會認為或推定權狀在所有權人持有中。而原告固又主張林瑞華就另案部分於105年3月30日委託本件康正旅館訴訟代理人樓嘉君律師為另案訴訟代理人,故康正旅館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應已知悉系爭房地權狀在詹金信持有中等語,然卷查並無樓嘉君律師於105年3月30日前即參與康正旅館欲購買系爭房屋,亦無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林瑞華已告知樓嘉君律師系爭房地權狀在詹金信持有中,且樓嘉君律師知悉此情後旋即告知康正旅館等相關事證(原告於另案起訴狀並未載明系爭房地權狀在其持有中),原告此部分所指,顯屬主觀臆測,尚乏所據。是縱康正旅館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已知悉詹金信對於系爭房屋具有密切關係,尚難以此反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原告對此並未更為舉證,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④至林瑞華與詹金信就系爭房地之內部關係為何,林瑞華明知權狀仍在詹金信持有中,未經詹金信同意即與康正旅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林瑞華是否應就此對詹金信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係其等間內部關係之問題,尚非本院就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⑶原告主張林瑞華將康正旅館之500萬元支票、陳保成之500萬元支票於105年5月12日存入票至郵局帳戶後,林瑞華於105年5月18日、19日及20日分別提轉多筆金額各400萬元、400萬元及200萬元至訴外人即林瑞華之子黃柏清郵局帳戶,並轉做定存,故林瑞華證稱有高度資金需求,並不實在等語,然此亦僅屬林瑞華個人資金運用之行為;原告復稱林瑞華未於約定之105年6月9日清償陳保成之欠款,陳保成竟又介紹其子陳致融借貸林瑞華400萬元,顯違常情等語,然陳保成於前債未償仍亦介紹其子陳致融借貸,考量原因自有多端,其自應負擔林瑞華無法清償之倒債風險;均難以此逕認林瑞華與康正旅館、陳保成、陳致融間所成立之前揭債權係基於通謀虛偽所為。

⑷原告主張張朝盛與連容暖有同居關係,張朝盛於105年8月29日以現金300萬元匯款至郵局帳戶後,林瑞華於是日提轉存簿轉入黃柏清郵局帳戶,復於是日再由林瑞華將該筆300萬元款項匯至訴外人陳泰霖永豐商銀之帳戶,而吳英哲曾擔任陳泰霖之送達代收人,兩人具有緊密關係,後陳泰霖再由吳英哲經手於105年8月30日自永豐商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連容暖合作庫帳戶內,連容暖再於翌日即31日匯款92萬元至張朝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而陳泰霖又由吳英哲經手於9月1日匯款200萬元至張朝盛合作金庫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可見該等資金有回流,甚至連容暖於105年11月25日匯款單對方項目記載「0000000000000」,可見該筆金額實際由張朝盛所借出等語。然為張朝盛及連容暖所否認,並以張朝盛多年即有提供資金供吳英哲出借他人之情況,即所謂民間借貸之金主,而張朝盛與連容暖同居共財並育有一子,有時運用連容暖之帳戶運用資金,與常情無違等語為辯。依本院調取相關郵局、銀行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固有原告所指前揭金流情況,然林瑞華將款項匯款至陳泰霖帳戶,陳泰霖由吳英哲經手將款項匯款至連容暖及張朝盛之帳戶,其等匯款原因多端,自難僅憑該等金流即逕認林瑞華與張朝盛、連容暖間所成立之前揭債權係基於通謀虛偽所為。

⑸原告對於林瑞華與林燕賢間前揭債權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就此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認無調查必要,容後述),其此部分所指,洵屬無據。

4、綜上,原告就其所主張權利妨礙要件存在之事實(實質上不存在之事實),尚有舉證不足,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其主張附表一所示債權為被告與林瑞華間各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顯難憑採,應屬無據。從而,附表一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屬存在,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不應准許。

5、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金額,及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及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林瑞華固證稱陳保成、陳致融、林燕賢等人借款債權並未約定利息等語證述如上,然此僅屬其等間票據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約定,而該等本票既為林瑞華所簽發,系爭本票到期經被告提示未獲兌現,被告自得依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瑞華給付票款之利息,附此敘明。

(四)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告所受如附表三所示次序之金額應予剔除,有無理由?繼前所論,被告持附表一所示執行名義之債權確屬存在,自不得將被告所受如附表三所示次序之金額予以剔除,原告請求剔除,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執行名義之債權均不存在,及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中所受分配如附表三所示次序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

(一)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二)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三)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查本院就原告主張被告與林瑞華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利己事實部分,已先於107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原告確認(本院一卷第231至236頁)。後本院再以109年5月28日雄院和民商107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函請兩造檢視卷內事證,如有欲聲請調查證據者,請於109年6月20日以前具狀聲明(以本院收狀日期戳為憑),若未置理或逾期補正無正當理由者,本院將認有意圖延滯訴訟,原告已於109年6月1日收受送達(本院四卷第427頁)。嗣原告亦已多次具狀聲請調查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本院亦依原告所請函查資料(包含陳泰霖永豐商銀帳戶,本院五卷第57至67頁)。原告於110年3月23日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具狀聲明調查陳泰霖兆豐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欲調查林瑞華與林燕賢間借款債權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然本院審酌原告先前早已知悉其所主張林燕賢借款假債權之利己事實盡力舉證,且其於109年7月24日已具狀主張就陳泰霖永豐商銀帳戶與張朝盛、連容暖之資金回流有關,甚至在多次函請調查證據中均未就林燕賢部分聲請調查,顯見其迄至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調查,係故意延滯訴訟甚明;再者,原告僅稱因認陳泰霖帳戶有上開資金回流情事,故推論陳泰霖兆豐商銀帳戶亦有林燕賢資金回流等語,可見其此部分調查僅是單純主觀臆測,益見其延滯訴訟之意圖灼然,自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票據均為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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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持票人  │發票人│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本院裁定案號│備        註│
│    │        │      │              │(新臺幣)│            │          │            │            │
├──┼────┼───┼───────┼─────┼──────┼─────┼──────┼──────┤
│ 1  │陳保成  │林瑞華│105年5月9日   │500萬元   │105年6月9日 │TH0000000 │105年度司票 │            │
│    │        │      │              │          │            │          │字第3517號  │            │
├──┼────┼───┼───────┼─────┼──────┼─────┼──────┼──────┤
│ 2  │陳致融  │林瑞華│105年12月7日  │400萬元   │105年12月9日│TH0000000 │105年度司票 │於106年4月23│
│    │        │      │              │          │            │          │字第6467號  │日併案執行  │
├──┼────┼───┼───────┼─────┼──────┼─────┼──────┼──────┤
│ 3  │康正旅館│林瑞華│105年5月9日   │500萬元   │未記載      │TH0000000 │105年度司票 │於106年4月23│
│    │        │      │              │          │            │          │字第5517號  │日併案執行  │
├──┼────┼───┼───────┼─────┼──────┼─────┼──────┼──────┤
│ 4  │張朝盛  │林瑞華│105年8月29日  │300萬元   │未記載      │TH0000000 │105年度司票 │於106年10月 │
│    │        │      │              │          │            │          │字第6591號  │13日併案執行│
├──┼────┼───┼───────┼─────┼──────┼─────┼──────┼──────┤
│ 5  │連容暖  │林瑞華│105年11月25日 │180萬元   │未記載      │TH0000000 │105年度司票 │於106年10月 │
│    │        │      │              │          │            │          │字第6590號  │13日併案執行│
├──┼────┼───┼───────┼─────┼──────┼─────┼──────┼──────┤
│ 6  │林燕賢  │林瑞華│105年12月20日 │300萬元   │未記載      │TH0000000 │106年度司票 │於106年10月 │
│    │        │      │              │          │            │          │字第36號    │16日併案執行│
├──┼────┼───┼───────┼─────┼──────┼─────┼──────┼──────┤
│ 7  │辛秋麗  │林瑞華│105年6月1日   │120萬元   │105年8月5日 │TH0000000 │105年度司促 │於106年10月 │
│    │        │      │              │          │            │          │字第30943號 │13日併案執行│
└──┴────┴───┴───────┴─────┴──────┴─────┴──────┴──────┘
附表二
┌──┬──────┬──────┬────────────┬──────┬─────┬──────┐
│編號│106年11月8日│ 債權種類   │債權人姓名              │  債權原本  │ 分配比率 │  分配金額  │
│    │分配表次序  │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1  │4           │執行費      │陳保成                  │49,320元    │100%     │49,320元    │
├──┼──────┼──────┼────────────┼──────┼─────┼──────┤
│ 2  │6           │併案執行費  │陳致融(106司執26000)  │32,000元    │100%     │32,000元    │
├──┼──────┼──────┼────────────┼──────┼─────┼──────┤
│ 3  │7           │併案執行費  │康正旅館(106司執26421)│40,000元    │100%     │40,000元    │
├──┼──────┼──────┼────────────┼──────┼─────┼──────┤
│ 4  │8           │併案執行費  │張朝盛(106司執93792)  │24,000元    │100%     │24,000元    │
├──┼──────┼──────┼────────────┼──────┼─────┼──────┤
│ 5  │9           │併案執行費  │辛秋麗(106司執93734)  │9,604元     │100%     │9,604元     │
├──┼──────┼──────┼────────────┼──────┼─────┼──────┤
│ 6  │10          │併案執行費  │連容暖(106司執93821)  │14,400元    │100%     │14,400元    │
├──┼──────┼──────┼────────────┼──────┼─────┼──────┤
│ 7  │11          │併案執行費  │林燕賢(106司執93868)  │24,000元    │100%     │24,000元    │
├──┼──────┼──────┼────────────┼──────┼─────┼──────┤
│ 8  │13          │普通債權    │陳保成                  │5,000,000元 │66.5043% │3,600,160元 │
├──┼──────┼──────┼────────────┼──────┼─────┼──────┤
│ 9  │15          │普通債權    │陳致融                  │4,000,000元 │66.5043% │2,800,104元 │
├──┼──────┼──────┼────────────┼──────┼─────┼──────┤
│ 10 │16          │普通債權    │康正旅館                │5,000,000元 │66.5043% │3,616,012元 │
├──┼──────┼──────┼────────────┼──────┼─────┼──────┤
│ 11 │17          │普通債權    │張朝盛                  │3,000,000元 │66.5043% │2,133,531元 │
├──┼──────┼──────┼────────────┼──────┼─────┼──────┤
│ 12 │18          │普通債權    │辛秋麗                  │1,200,000元 │66.5043% │835,986元   │
├──┼──────┼──────┼────────────┼──────┼─────┼──────┤
│ 13 │19          │普通債權    │連容暖                  │1,800,000元 │66.5043% │1,262,802元 │
├──┼──────┼──────┼────────────┼──────┼─────┼──────┤
│ 14 │20          │普通債權    │林燕賢                  │3,000,000元 │66.5043% │2,096,471元 │
└──┴──────┴──────┴────────────┴──────┴─────┴──────┘
附表三
┌──┬──────┬──────┬────────────┬──────┬─────┬──────┐
│編號│109年5月5日 │ 債權種類   │債權人姓名              │  債權原本  │ 分配比率 │  分配金額  │
│    │分配表次序  │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1  │4           │執行費      │陳保成                  │49,320元    │100%     │49,320元    │
├──┼──────┼──────┼────────────┼──────┼─────┼──────┤
│ 2  │6           │併案執行費  │陳致融(106司執26000)  │32,000元    │100%     │32,000元    │
├──┼──────┼──────┼────────────┼──────┼─────┼──────┤
│ 3  │7           │併案執行費  │康正旅館(106司執26421)│40,000元    │100%     │40,000元    │
├──┼──────┼──────┼────────────┼──────┼─────┼──────┤
│ 4  │8           │併案執行費  │張朝盛(106司執93792)  │24,000元    │100%     │24,000元    │
├──┼──────┼──────┼────────────┼──────┼─────┼──────┤
│ 5  │9           │併案執行費  │辛秋麗(106司執93734)  │9,604元     │100%     │9,604元     │
├──┼──────┼──────┼────────────┼──────┼─────┼──────┤
│ 6  │10          │併案執行費  │連容暖(106司執93821)  │14,400元    │100%     │14,400元    │
├──┼──────┼──────┼────────────┼──────┼─────┼──────┤
│ 7  │11          │併案執行費  │林燕賢(106司執93868)  │24,000元    │100%     │24,000元    │
├──┼──────┼──────┼────────────┼──────┼─────┼──────┤
│ 8  │13          │普通債權    │陳保成                  │5,000,000元 │66.6081% │3,605,781元 │
├──┼──────┼──────┼────────────┼──────┼─────┼──────┤
│ 9  │15          │普通債權    │陳致融                  │4,000,000元 │66.6081% │2,804,476元 │
├──┼──────┼──────┼────────────┼──────┼─────┼──────┤
│ 10 │16          │普通債權    │康正旅館                │5,000,000元 │66.6081% │3,621,658元 │
├──┼──────┼──────┼────────────┼──────┼─────┼──────┤
│ 11 │17          │普通債權    │張朝盛                  │3,000,000元 │66.6081% │2,136,862元 │
├──┼──────┼──────┼────────────┼──────┼─────┼──────┤
│ 12 │18          │普通債權    │辛秋麗                  │1,200,000元 │66.6081% │837,292元   │
├──┼──────┼──────┼────────────┼──────┼─────┼──────┤
│ 13 │19          │普通債權    │連容暖                  │1,800,000元 │66.6081% │1,264,773元 │
├──┼──────┼──────┼────────────┼──────┼─────┼──────┤
│ 14 │20          │普通債權    │林燕賢                  │3,000,000元 │66.6081% │2,099,744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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