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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賴文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卓士雄
訴訟代理人
賴慧娟
被告
宏億海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林郁涵(原名林玉綺)
被告
伍保龍(原名伍汶松)

      伍世偉(原名伍榮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肆萬參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宏億海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億海洋公司)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邀被告林郁涵(原名林玉綺)、伍保龍(原名伍汶松)、伍世偉(原名伍榮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下稱甲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7 月21日起至109 年7 月21日止(共5 年),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 635% 浮動計算(按:106 年12月間應適用之計息利率為年息2.725%)。宏億海洋公司嗣於106 年12月27日再邀林郁涵、伍保龍、伍世偉(以下合稱林郁涵等3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下稱乙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12月27日起至111 年12月27日止(共5 年),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計息方式則與甲借款同(首期適用之計息利率為年息2.725%)。兩造分別就甲、乙借款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以下合稱系爭貸款契約),原復與林郁涵等3 人簽立以1,500 萬元為限額之連帶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詎被告自106 年12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甲借款,且乙借款自撥貸翌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以宏億海洋公司、林郁涵、伍保龍在原告之存款戶餘款共12,236元(即52+42+12,142=12,236 ,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扣抵部分利息後,被告仍積欠甲、乙借款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以下合稱系爭欠款,見本院卷第77頁)。林郁涵等3 人既為宏億海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就系爭欠款即應與宏億海洋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系爭貸款契約、系爭保證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第77頁)。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 條亦有明定。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亦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足參。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 至5 、6 、7 至10、11、12至15、53至55、16頁),足認被告自106 年12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甲借款,且乙借款自撥貸翌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餘欠借款本金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自應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且當期應適用之放款利率(按即遲延利息計息利率)為年息2.725%,是依借據第6條,宏億海洋公司即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按:即前開計息利率,下同)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本院卷第4 、5 頁、第7 頁背面)。又林郁涵等3 人均於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人簽章欄」簽名用印,並經對保屬實,有連帶保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依系爭保證契約明定,林郁涵等3 人乃就宏億海洋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以1,500 萬元為限額,與宏億海洋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見本院卷第6 頁),而宏億海洋公司餘欠如附表所示款項未逾前開保證限額,林郁涵等3 人自應就附表所示款項與宏億海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系爭保證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340,306元,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雯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餘欠借款本金   │       遲延利息         │      違約金          │
├──┼────────┼────────────┼───────────┤
│ 1  │  5,340,306元   │自民國106 年12月29日起至│自民國107 年1 月30日起│
│    │                │清償日止,按年息2.725%計│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算。                    │月以內者,按前開計息利│
│    │                │                        │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
│    │                │                        │部分,按前開計息利率20│
│    │                │                        │%計算。               │
├──┼────────┼────────────┼───────────┤
│ 2  │  5,000,000元   │自民國107 年1 月4 日起至│自民國107 年2 月5 日起│
│    │                │清償日止,按年息2.725%計│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算。                    │月以內者,按前開計息利│
│    │                │                        │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
│    │                │                        │部分,按前開計息利率20│
│    │                │                        │%計算。               │
├──┼────────┴────────────┴───────────┤
│合計│10,3401,30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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