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敏輝 被 告 伊勢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江元展 人 被 告 曾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約定(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伊勢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伊勢丹公司)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邀同被告江元展、曾志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期限1年,嗣於辦理第二次續貸時,約定貸款期間自107年2月13日起至112年2月1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加碼年息2.085%(即年息3.175%)計算,如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伊勢丹公司自辦妥續約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表等件(見本院卷第7 至15頁)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江元展、曾志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