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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李怡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元馨
訴訟代理人
翁振東
被告
見發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枝樹
被告
黃育仁

      林麗珠(即林麗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見發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麗如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見發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丙○○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見發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丙○○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見發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被告甲○○在繼承被繼承人林麗如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見發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被告見發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丙○○與被告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參萬元為被告見發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見發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丙○○以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壹萬參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被告見發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丙○○及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見發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丙○○及被告甲○○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見發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丙○○與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見發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丙○○與被告乙○○以新臺幣柒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見發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丙○○與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見發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發公司)先後於民國105年8月19日、106年8月14日邀同如附表「連帶保證人」欄所示之人為連帶保證人(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部分,原邀同被告丙○○及被繼承人林麗如,嗣於106年12月29日變更契約,僅餘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簽立中長期貸款契約,而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300萬元、3000萬元及4000萬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後分別調升借款利息如附表所示),另約定如有未依約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料被告分別於附表「利息計算期間」欄所示之利息起算日未依約還款,尚欠如附表「請求本金」欄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繼承人林麗如業於106年2月5日死亡,其部分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餘被告甲○○依法限定繼承。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麗如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見發公司、丙○○、乙○○連帶給付136,813,0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見發公司、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甲○○則到庭稱:其確為林麗如之繼承人,亦願意在繼承林麗如之遺產範圍內為清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各借貸之中長期貸款契約、借據、授信報核書、購置工業區土地貸款切結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等在卷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見發公司、丙○○、乙○○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又被告甲○○對原告主張亦未表示爭執,是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法有明文。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如附表所示4筆債務,其主債務人雖均為被告見發公司,然各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不相同,而依卷內相關證據,亦查無各連帶保證人有明示要全部連帶負擔如附表所示4筆債務之意,則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丙○○、乙○○及甲○○連帶給付,自無所據,應僅得請求就其等保證之債務各自連帶負擔,即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駁回。

㈢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則原告主張原連帶保證人林麗如業已死亡,除被告甲○○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林麗如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734號卷內之拋棄繼承狀、通知函等在卷為證,並據甲○○到庭自承在案,並表示願在繼承遺產範圍內清償等語(參本院卷第90頁反面),堪信可採,則原告請求甲○○在繼承林麗如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惟所負連帶債務之範圍僅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債務,已如前述,不再贅文。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雖原告部分駁回,惟係屬連帶債務中部分連帶債務之准駁,原告之訴之聲明金額仍有獲得實現,並審酌各被告敗訴金額之比例,爰由被告各連帶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原定於107 年8 月24日下午4 時宣判,然該日因風雨達停班標準而停止上班,並遇週末假日,故順延至同年8 月27日下午4 時宣判,附此敘明。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請求本金    │連帶保證人  │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利率        │
│號│(新臺幣)  │            │            │      │              │                  │
├─┼──────┼──────┼──────┼───┼───────┼─────────┤
│ 1│64,613,095元│丙○○      │107年1月6日 │2.4% │107年2月6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2│2,200,000元 │丙○○      │107年1月6日 │2.8% │107年2月6日起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林麗如(歿)│起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                │
├─┼──────┼──────┼──────┼───┼───────┤                  │
│ 3│30,000,000元│丙○○      │106年12月14 │3.47%│107年1月14日起│                  │
│  │            │乙○○      │日起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                  │
│ 4│40,000,000元│丙○○      │106年12月29 │3.47%│107年1月29日起│                  │
│  │            │乙○○      │日起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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