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李代昌
- 法定代理人黃博怡、歐建宗
-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盛貽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劉晏妤(原名:劉玉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盛貽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歐建宗 被 告 劉晏妤(原名:劉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壹萬貳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盛貽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2月3 日邀同被告歐建宗、劉晏妤(原名:劉玉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為107年2月1日起至107年5月1日止,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 3.33 5%計息,利率調整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015計 付,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以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盛貽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繳納至107年4月9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原告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7,712,436元。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台灣企銀放款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 ~15頁),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12,436元,及自107 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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