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哲嘉 複 代理人 王順盈 被 告 陳慧玉 陳慧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陸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零伍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邱月琴,有臺灣銀行民國107 年8 月24日銀法務字第10700002521 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2頁),茲由邱月琴於107 年9 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慧玉、陳慧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慧玉係訴外人滬豐食品行之合夥人兼實際負責人,為創業需要,依序於103 年11月14日、104 年9 月24日及106 年2 月8 日邀同被告陳慧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600 萬元及150 萬元(依序詳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約定借款期限依序為7 年、7 年、6 年,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0.575 %計算,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中華郵政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095 %)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0.575 %,並加年率1 %計付遲延利息(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2.67%)外,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止,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約定被告陳慧玉對原告所附借款債務,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本金遲延利息利率改依轉列催收款項日之中華郵政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095 %)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0.575 %並加年率2 %固定計算(本件預計於107 年9 月5 日全部轉列催收款項,故自107 年9 月5 日起適用利率為3.67%),其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陳慧玉自107 年4 月5 日起即逾1 期本息未繳,經原告屢次催繳後,被告陳慧玉仍未申請展延還款,原告乃於107 年5 月4 日依約定將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慧玉尚積欠原告本金646 萬9,35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借款。而被告陳慧金既為各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8 月1 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1183100 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合夥同意書、合夥契約書、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專用)、中華郵政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資料及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2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 萬5,053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王楨珍 ┌─────────────────────────────────────────────────────┐ │附表: │ ├──┬─────┬───────┬───────┬─────────┬───┬─────────┬────┤ │編號│ 初貸金額 │ 借款期間 │ 尚餘本金 │ 借款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年利率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1 │ 350 萬元 │103 年11月19日│207萬6,020元 │自107 年3 月19日起│2.67%│自107 年4 月20日起│0.267% │ │ │ │起至110 年11月│ │至107 年9 月4 日止│ │至107 年9 月4 日止│ │ │ │ │19日止 │ ├─────────┼───┼─────────┼────┤ │ │ │ │ │自107 年9 月5 日起│3.67%│自107 年9 月5 日起│0.367% │ │ │ │ │ │至清償日止 │ │至107 年9 月19日止│ │ │ │ │ │ │ │ ├─────────┼────┤ │ │ │ │ │ │ │自107 年9 月20日起│0.734% │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 51萬9,001元 │自107 年3 月19日起│2.67%│自107 年4 月20日起│0.267% │ │ │ │ │ │至107 年9 月4 日止│ │至107 年9 月4 日止│ │ │ │ │ │ ├─────────┼───┼─────────┼────┤ │ │ │ │ │自107 年9 月5 日起│3.67%│自107 年9 月5 日起│0.367% │ │ │ │ │ │至清償日止 │ │至107 年9 月19日止│ │ │ │ │ │ │ │ ├─────────┼────┤ │ │ │ │ │ │ │自107 年9 月20日起│0.734% │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2 │ 600 萬元 │104 年10月5 日│204萬0,613元 │自107 年3 月5 日起│2.67%│自107 年4 月6 日起│0.267% │ │ │ │起至111 年10月│ │至107 年9 月4 日止│ │至107 年9 月4 日止│ │ │ │ │5 日止 │ ├─────────┼───┼─────────┼────┤ │ │ │ │ │自107 年9 月5 日起│3.67%│自107 年9 月5 日起│0.367% │ │ │ │ │ │至清償日止 │ │至107 年10月4 日止│ │ │ │ │ │ │ │ ├─────────┼────┤ │ │ │ │ │ │ │自107 年10月5 月起│0.734% │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 36萬0,108元 │自107 年3 月5 日起│2.67%│自107 年4 月6 日起│0.267% │ │ │ │ │ │至107 年9 月4 日止│ │至107 年9 月4 日止│ │ │ │ │ │ ├─────────┼───┼─────────┼────┤ │ │ │ │ │自107 年9 月5 日起│3.67%│自107 年9 月5 日起│0.367% │ │ │ │ │ │至清償日止 │ │至107 年10月4 日止│ │ │ │ │ │ │ │ ├─────────┼────┤ │ │ │ │ │ │ │自107 年10月5 月起│0.734% │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3 │ 150 萬元│106 年2 月9 日│132萬8,410元 │自107 年3 月9 日起│2.67%│自107 年4 月10日起│0.267% │ │ │ │起至112 年2 月│ │至107 年9 月4 日止│ │至107 年9 月4 日止│ │ │ │ │9 日止 │ ├─────────┼───┼─────────┼────┤ │ │ │ │ │自107 年9 月5 日起│3.67%│自107 年9 月5 日起│0.367% │ │ │ │ │ │至清償日止 │ │至107 年9 月9 日止│ │ │ │ │ │ │ │ ├─────────┼────┤ │ │ │ │ │ │ │自107 年9 月10日起│0.734% │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 14萬5,198元 │自107 年4 月9 日起│2.67%│自107 年5 月10日起│0.267% │ │ │ │ │ │至107 年9 月4 日止│ │至107 年9 月4 日止│ │ │ │ │ │ ├─────────┼───┼─────────┼────┤ │ │ │ │ │自107 年9 月5 日起│3.67%│自107 年9 月5 日起│0.367% │ │ │ │ │ │至清償日止 │ │至107 年9 月9 日止│ │ │ │ │ │ │ │ ├─────────┼────┤ │ │ │ │ │ │ │自107 年9 月10日起│0.734% │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總 計 │646萬9,3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