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 原告
- 東榮海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瑞斌
- 訴訟代理人
- 張志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湘閔律師
- 被告
- 振安享海洋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振安和海洋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振安松海洋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三人
- 伍保龍即伍汶松
-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振安享海洋股份有限公司、伍保龍即伍汶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玖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玖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玖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振安松海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振安和海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振安和海洋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振安和海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振安松海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五、振安和海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振安享海洋股份有限公司、伍保龍即伍汶松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五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元、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貳仟伍佰元、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確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如下述之系爭編號1 、2 貸借契約書、系爭660 萬円借款係存在於日商株式會社東榮リ一フア一ライン(TOEI REEFER LINE LTD .,下稱TRL )與被告之間,原告係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受讓日商 TRL對被告基於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系爭借款債權,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系爭編號1 、2 貸借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本契約依據日本法律進行審理。」,是此部分應以日本法律為準據法。又系爭660 萬円借款,並無準據法之合意,應以負擔債務之債務人即被告振安和海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安和公司)行為時之住所地法為其關係最切法律暨準據法,其主營業所既在我國境內(高雄市),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此部分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至如下述之原告與振安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安松公司)之借款,兩造均為本國法人,所簽訂之借入/ 匯出金之請求書以中文記載,僅係幣別為日圓(見本院卷第28頁),兩造復無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法律,應得認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本國法,揆諸上開規定,應以本國法為準據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振安享海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安享公司,更名前為振竹松海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向TRL 借貸日圓(下如未特別標明即同)15,000,000円,並簽訂金錢消費貸借契約書(下稱系爭編號1 貸借契約書),約定於106 年6 月30日清償5,000,000 円、106 年12月31日清償5,000,000 円、107 年6 月30日清償50,000,000円。詎被告振安享公司於清償第一期5,000,000 円後,竟屢經催告迄今仍未清償第二期、第三期之分期款。另查TRL 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台灣子公司即原告(按永慶發688 號即被告振安享公司名下之船舶),且依據系爭編號1 貸借契約書第8 條約定,TRL將債權讓與原告毋須得被告振安享公司之同意,是原告自已合法受讓債權,並得向被告振安享公司請求清償前揭第二期及第三期之分期款5,000,000 円、5,000,000 円,共計10,000,000円(以原告聲請假扣押當日即107 年1 月19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日圓賣出匯率0.2679計算,折合為新臺幣1,339,500 元、新臺幣1,339,500 元,合計共新臺幣 2,679,000元)。又被告振安享公司前依系爭編號1 貸借契約書第7 條約定交付被告伍保龍即伍汶松所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00 萬元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足見被告伍保龍即伍汶松係以個人名義擔任系爭編號1 貸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伍保龍與被告振安享公司連帶清償前揭債務。
㈡被告振安松公司於106 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貸25,000,000円,並承諾於同年12月15日清償,此有借入/ 匯出金之請求書附卷可稽,嗣原告位於日本之總公司即TRL 於 106 年11月1日將25,000,000円匯款至被告振安松公司名下帳戶,然被告振安松公司因瀕臨破產,故而於清償期屆至後迄今仍未向原告清償分毫。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振安松公司清償前揭25,000,000 円(以原告聲請假扣押當日即107 年1 月19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日圓賣出匯率0.2679計算,折合為新臺幣6,697,500 元)。
㈢被告振安和公司於106 年3 月31日書立預先借款書乙紙,向TRL 借貸15,000,000円,雙方並簽訂金錢消費貸借契約書(下稱系爭編號2 貸借契約書),約定於106 年11月30日清償5,000,000 円、107 年7 月31日清償5,000,000 円、108 年3 月31日清償5,000,000 円,被告振安和公司並將其名下永慶發666 號舶及船舶保險設定新台幣6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以供擔保。嗣被告振安和公司復於106 年12月間向TRL 調借永慶發666 號船舶燃油,TRL 並於 107 年1 月1日交付價值6,600,000 円之燃油(下稱系爭660 萬円借款 ),且開立DEBIT NOTE予被告振安和公司請款,惟就該筆債務雙方並未約定清償期,合計被告振安和公司向TRL 借款之金額為21,600,000円,其中被告振安和公司已依約清償第一期款5,000,000 円,尚未清償之債務額為第二期款 5,000,000円、第三期款5,000,000 円、6,600,000 円(以起訴日即107 年1 月30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日圓賣出匯率0.2708計算,折合為新臺幣1,354,000 元、新臺幣1,354,000 元、新臺幣1,787,280 元),TRL 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台灣子公司即原告(按永慶發666 號即被告振安和公司名下之船舶),且依據系爭編號2 貸借契約書第8 條約定,TRL 將債權讓與原告毋須得被告振安和公司之同意,是原告自已合法受讓債權,並得向被告振安和公司請求清償前揭債務。被告振安和公司就第三期分期款之清償期固未屆至,惟被告振安和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伍保龍即伍汶松已經逃逸無蹤,被告振安和公司瀕臨破產且遭多數債權人追償債務,是被告振安和公司就剩餘未清償之第三期分期款5,000,000 円,於清償期屆至時亦無履行清償之可能,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向被告振安和公司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振安和公司於第三期款清償期屆至時為給付,洵屬有據。另TRL 與被告振安和公司間所訂前揭永慶發666 號船舶燃油之消費借貸契約,TR L已將燃油提供永慶發666 號船舶使用,被告振安和公司應以訂約時燃油之價值6,600,000 円返還原告,因該筆消費借貸債務並未約定清償期,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振安和公司返還6,600,000 円,則被告振安和公司於受催告時起即應負遲延之責任。為此,爰依系爭編號1 、2 貸借契約書約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振安享公司、伍保龍即伍汶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79,000 元,及其中新臺幣 1,339,500 元自107年1 月1 日起、其中新臺幣1,339,500 元自107 年7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振安松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7,500 元,及自10 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振安和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4,000 元,及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振安和公司應於108 年3 月3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354,000 元,及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振安和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7,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因當事人之一方約定以種類、品質及數量相同之物返還於相對人,由其受取金錢或其他之物而生效力;就債務履行有確定期限時,債務人自期限屆至時起,負遲延責任;關於應生利息之債權,無另外意思表示時,其利率為年利五厘,日本民法第587 條、第412 條第1 項、第40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我國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金錢消費貸借契約書原(日)文及中文譯本、債權讓與證明、本票、借入/ 匯出請求書、匯款紀錄、預先借款書、船舶登記證書、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DEBIT NOTE即加油款請款單據原(英)文及中文譯本、臺灣銀行牌告匯率、帳戶轉移登記(新規/ 變更)申請書原(英)文及中文譯本、銀行匯款證明書、簡訊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6、28至37、64至72、110 至111 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對於原告所負應按期攤還貸款本息之義務,迄未給付,足認被告就尚未屆期部分,將來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原告主張本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編號1 、2 貸借契約書約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連帶保證、債權讓與、及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振安享公司、伍保龍即伍汶松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被告振安松公司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被告振安和公司給付如主文第3 至5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