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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原告
何曜廷
原告
何堉輝
原告
何哲輝
原告
何皆來興產無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壽川
法定代理人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邱揚勝律師
被告
福隆興製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娟
被告
佳政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惟程
被告
博安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如美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複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告
黃順隆

      黃順榮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福隆興製藥有限公司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該土地範圍)遷出;被告福隆興製藥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何曜廷新台幣陸拾玖萬參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福隆興製藥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遷出前開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何曜廷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壹拾玖元。

被告福隆興製藥有限公司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該土地範圍)遷出;被告福隆興製藥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何曜廷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福隆興製藥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遷出前開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何曜廷新台幣伍仟伍佰柒拾玖元。

被告福隆興製藥有限公司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該土地範圍)遷出;被告福隆興製藥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何皆來興產無限公司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福隆興製藥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遷出前開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何皆來興產無限公司新台幣參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

被告黃順隆、黃順榮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上建物(如附圖二編號E所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何皆來興產無限公司;被告福隆興製藥有限公司、被告黃順隆及黃順榮應分別給付原告何皆來興產無限公司新台幣柒拾陸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參拾萬零捌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順隆、黃順榮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出前開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何皆來興產無限公司新台幣壹萬伍仟零肆拾壹元。

被告福隆興製藥有限公司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該土地範圍)遷出;被告福隆興製藥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何皆來興產無限公司、何堉輝、何哲輝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壹仟壹佰零陸元、陸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陸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福隆興製藥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遷出前開建物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何皆來興產無限公司、何堉輝、何哲輝新台幣參萬捌仟壹佰參拾柒元、壹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壹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

被告佳政貿易有限公司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遷出;被告佳政貿易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何皆來興產無限公司、何堉輝、何哲輝新台幣壹佰捌拾萬零玖佰壹拾伍元、伍拾柒萬柒仟參佰玖拾捌元、伍拾柒萬柒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佳政貿易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出前開建物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何皆來興產無限公司、何堉輝、何哲輝新台幣參萬參仟伍佰玖拾壹元、壹萬零柒佰陸拾玖元、壹萬零柒佰陸拾玖元。

被告博安貿易有限公司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遷出;被告博安貿易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何皆來興產無限公司、何堉輝、何哲輝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壹仟零壹拾捌元、肆拾捌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肆拾捌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博安貿易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出前開建物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何皆來公司、何堉輝、何哲輝新台幣貳萬捌仟壹佰捌拾參元、玖仟零參拾陸元、玖仟零參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順隆及黃順榮、被告佳政貿易有限公司、被告博安貿易有限公司分別負擔四十分之一、三分之一、五分之一,餘由被告福隆興製藥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福隆興製藥有限公司、佳政貿易有限公司、博安貿易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福隆興公司、佳政公司、博安公司)、黃順隆、黃順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小段第821、897、898、899、第910、第928、822土地(以下均僅簡稱地號)為伊等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甚至在土地上興建建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等拆除建物返還土地、自坐落其上建物遷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並聲明:1.被告福隆興公司應自坐落第821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以下簡稱286號建物)遷出;2.被告福隆興公司應給付原告何曜廷新台幣(下同)693,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福隆興公司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遷出286號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何曜廷17,519元;4.被告福隆興公司應自坐落第897號土地上之建物遷出;5.被告福隆興公司應給付原告何曜廷221,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被告福隆興公司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遷出第4項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何曜廷5,579元;7.被告福隆興公司應自坐落第898、899號土地上之建物遷出;8.被告福隆興公司應給付原告何皆來興產無限公司(下稱何皆來公司)1,967,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9.被告福隆興公司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遷出第7項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何皆來公司37,576元;10.被告黃順隆、黃順榮應將坐落第928號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何皆來公司;11.被告福隆興公司、被告黃順隆及黃順榮應分別給付原告何皆來公司768,964元、300,810元,及均自追加變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2.被告黃順隆、黃順榮應自108年11月1日起至遷出第10項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何皆來公司15,041元;13.被告福隆興公司應自坐落第822號土地上286號建物遷出;14.被告福隆興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何皆來公司、何堉輝、何哲輝1,951,106元、625,552元、625,5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5.被告福隆興公司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遷出286號建物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何皆來公司、何堉輝、何哲輝38,137元、12,228元、12,228元;16.被告佳政公司應自坐落第822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建物(以下簡稱288號建物)遷出;17.被告佳政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何皆來公司、何堉輝、何哲輝1,800,915元、577,398元、577,398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8.被告佳政公司應自107年11月1日起至遷出288號建物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何皆來公司、何堉輝、何哲輝33,591元、10,769元、10,769元;

19.被告博安公司應自坐落第822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建物(以下簡稱290號建物)遷出;20.被告博安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何皆來公司、何堉輝、何哲輝1,511,018元、484,454元、484,454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1.被告博安公司應自107年11月1日起至遷出290號建物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何皆來公司、何堉輝、何哲輝28,183元、9,036元、9,036元(原告訴訟中雖對聲明有所調整,但範圍不外呼相同土地之訴請拆除建物返還土地、自建物遷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規定,所為訴之變更調整自屬合法,見本院卷第310頁民事部分請求訴之變更聲請狀、第324至325頁言詞辯論筆錄、第328頁民事準備七狀)。

三、被告抗辯:

1.被告福隆興公司、佳政公司、博安公司(下稱被告3 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等之前到場及以書狀抗辯:被告福隆興公司未占用第821 、822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286 號建物,亦未占用第897 、898 、899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被告博安公司未占用第822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290號建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黃順隆、黃順榮(下稱被告2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抗辯。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高雄市○○區○○段○○段第821 號、第897 號土地係原告何曜廷於103 年4 月30日,以「退股」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

2.高雄市○○區○○段○○段第898 號、第899 號、第910 號、第928 號土地係原告何皆來公司於36年10月23日,以「總登記」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

3.高雄市○○區○○段○○段第822 號土地係原告何皆來公司於36年10月23日,以「總登記」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目前應有部分為6,093/ 10,000 ,原告何堉輝、何哲輝於98年11月25日,以「退股」為登記原因各取得應有部分3,907/20,000。

五、就訴請拆除及搬遷後返還土地部分之判斷: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兩造不爭執第821 、898 、899 、910 、928 、822 號土地為原告等人所有,則被告等人如有占用坐落上開原告等人土地上建物之情形,因該建物坐落原告等人土地上,占用建物當然占用土地,則原告等人自得訴請其自坐落土地之建物遷出,如所有建物興建在原告等人土地上,原告等人當得訴請拆除建物返還土地。

2.第821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286 號建物部分:第290 、288 、286 號建物,前2 者分別坐落於第822 號土地,後者則坐落於第822 、821 號土地,此有言詞辯論筆錄比對如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可知(見本院卷第242 至243 頁、第320 頁),第821 號土地為原告何曜廷所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又依證人蔡凱文證稱略以:伊為原告何曜廷朋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通知將於104 年11月17日前往第821 號土地檢查環境,伊受原告何曜廷所託前往察看,現場有人在使用,事後自稱黃小姐者有打電話給伊,表示會負責清掃現場環境,伊查出黃小姐打的電話為被告福隆興公司所申請,且107 年10月間,伊又到第821 號土地察看,當時有2 個人在現場處理中藥材,他們說是被告福隆興公司員工,中藥材屬福隆興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至248 頁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所證核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及檢送104 年11月17日之檢查、勸告資料(見本院卷第233 至240 頁)大致相符,並有其107 年10月間拍攝之現場中藥材照片4 張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73 、174 頁),且亦符合原告福隆興公司所營事業,為各種醫療藥品之製造買賣,公司所在地又在現場附近之事實相符(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福隆興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證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福隆興公司有占用坐落第821 號土地286 號建物之事實,則原告何曜廷訴請被告福隆興公司應自坐落第821 號土地之286 號建物遷出,合於上開規定,於法有據。

3.第897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部分:第897 號土地為原告何曜廷所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且其上坐落有建物,該建物除坐落於第897 號土地外,併坐落於第898 、899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D ),而原告何曜廷就其主張該建物為被告福隆興公司使用之事實,已提出錄音光碟及現場對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03 至309 頁原告民事準備五狀及檢附之物),且核與本院履勘現場時,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詢問旁邊住戶之說法相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9 頁),則坐落第897 、898 、899號土地上建物係由被告福隆興公司占用之事實,應可認定,則原告何曜廷訴請被告福隆興公司應自坐落第897 號之建物遷出,合於上開規定,於法有據。

4.第898 、899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部分:第898 、899 號土地為原告何皆來公司所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而如上所述,被告福隆興公司占用該建物,則原告何皆來公司訴請被告福隆興公司應自坐落第898 、899 號土地之建物遷出,合於上開規定,亦於法有據。

5.第928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部分:第928 號土地為原告何皆來公司所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且被告福隆興公司不爭執其所興建之建物占用第928 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E ,見本院卷第179 頁言詞辯論筆錄),又上開福隆興之建物於107 年2 月14日,移轉登記於被告黃順隆、黃順榮(見本院卷第282 頁建物登記謄本),則原告何皆來公司訴請被告黃順隆、黃順榮應將坐落第928 號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予以返還,合於上開規定,於法有據。

6.第822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286 號建物部分:第822 號土地係原告何皆來公司、何堉輝、何哲輝共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而如上所述,286 建物坐落於第821、822 號土地上,被告福隆興公司占用286 號建物,則原告何皆來公司、何堉輝、何哲輝訴請被告福隆興公司應自坐落第822 號土地之286 號建物遷出,合於上開規定,於法有據。

7.第822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288 號建物部分:第822 號土地上亦坐落有288 號建物(如附圖一編號B ),而被告博安、佳政公司不爭執,該建物係被告博安公司轉讓予被告佳政公司(見本院卷第205 頁言詞辯論筆錄),則所有人即原告何皆來公司、何堉輝、何哲輝,訴請被告佳政公司應自坐落第822 號土地之288 號建物遷出,合於上開規定,於法有據。

8.第822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290 號建物部分:822 號土地上亦坐落有290 號建物(如附圖一編號A ),而被告博安公司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曾自承占用該建物(見本院卷第167 頁被告博安、佳政公司答辯狀),嗣後雖翻異該所承,辯稱該建物與其無關(見本院卷第205 頁言詞辯論筆錄),但電號:00-0000-00,用電地址:○○○街000 號邊(指290 號建物),原始申請憑證已銷毀,依用電查詢檔資料顯示,該址於66年1 月供電,目前登記用戶為博安貿易有限公司蔡家碧,自77年4 月21日起迄今無過戶紀錄,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 頁),由此可徵,290 號建物確為被告博安公司所長期占用,則所有人即原告何皆來公司、何堉輝、何哲輝,訴請被告佳政公司應自坐落第822 號土地之290 號建物遷出,合於上開規定,於法有據。

六、就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之判斷: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或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亦有明定,且此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10% 計算,另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本件土地位於高雄市○○區○○街、○○○街交岔路口附近,鄰近南北要道○○路與東西向之○○路,交通便利,且附近機關及商家均多,生活機能亦佳,有地籍圖謄本、Google地圖及街景圖附卷可資比對(見本院卷第116 至123 頁),是本院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為適當。

2.第821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286 號建物部分:本件訴訟繫屬時間為107 年1 月22日(見本院卷第3 頁起訴狀收狀戳),286 號建物占用第821 號土地之面積為204.73平方公尺(見附圖一),則原告何曜廷訴請被告福隆興公司給付103 年4 月30日(取得所有之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693,745 元(【10,011.2×20/12 +12,836×24/12 】×204.73×8 %=693,74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申報地價見本院卷第109 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6 日,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遷出286 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7,519元(12,836×204.73×8 %×1/12=17,5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認於法有據。

3.第897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部分:坐落第897 號土地上建物面積63.4平方公尺(見附圖一),則原告何曜廷訴請被告福隆興公司給付103 年4 月30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21,816 元(【10,400×20/12 +13,200×24/12 】×63.4×8 %=221,8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申報地價見本院卷第110 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遷出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5,579 元(13,200×63.4×8 %×1/12=5,57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認於法有據。

4.第898 、899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部分:坐落第898 、899 號土地上建物面積分別為324 、103 平方公尺(見附圖一),合計427 平方公尺,則原告何皆來公司訴請被告福隆興公司給付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967,616 元(【10,400×36/12+13,200×24/12 】×427 ×8 %=1,967,616 ,申報地價見本院卷第112 、113 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遷出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7,576元(13,200×427 ×8 %×1/12=37,576),應認於法有據。

5.第928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部分:坐落第928 號土地上建物面積192 平方公尺(見附圖二),則原告何皆來公司訴請被告福隆興公司給付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68,964 元(【8,854 ×36/12 +11,750.4×24/12 】×192 ×8 %=768,96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申報地價見本院卷第115 頁),訴請被告黃順隆、黃順榮給付107 年3 月1 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00,810 元(【11,750.4×20/12 】×192 ×8 %=300,81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變更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訴請被告黃順隆、黃順榮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遷出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5,041元(11,750.4×192 ×8 %×1/12=15,0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認於法有據。

6.第822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286 號建物部分:坐落第822 號土地上286 號建物面積796.76平方公尺(見附圖一),則原告何皆來公司、何堉輝、何哲輝訴請被告福隆興公司給付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202,210 元(【8,890 ×36/12 +11,784×24/12 】×796.76×8 %=3,202,21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申報地價見本院卷第111 頁】,依其等應有比例分配,可得金額分別為1,951,106 元、625,552 元、625,5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7 年1 月1日起至遷出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62,593元(11,784×796.76×8 %×1/12=62,5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其等應有比例分配,可得金額分別為38,137元、12,228元、12,228元),應認於法有據。

7.第822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288 號建物部分:坐落第822 號土地上288 號建物面積701.74平方公尺(見附圖一),則原告何皆來公司、何堉輝、何哲輝訴請被告佳政公司給付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955,711 元(【8,890 ×26/12 +11,784×34/ 12】×701.74×8 %=2,955,711 ,申報地價見本院卷第111 頁】,依其等應有比例分配,可得金額分別為1,800,915 元、577,398 元、577,398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155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遷出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55,129元(11,784×701.74×8 %×1/12=55,1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其等應有比例分配,可得金額分別為33,591元、10,769元、10,769元),應認於法有據。

8.第822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290 號建物部分:坐落第822 號土地上290 號建物面積588.78平方公尺(見附圖一),則原告何皆來公司、何堉輝、何哲輝訴請被告博安公司給付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479,926 元(【8,890 ×26/12 +11,784×34/12 】×588.78×8 %=2,479,92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其等應有比例分配,可得金額分別為1,511,018 元、484,454 元、484,454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 年11月6 日(見本院卷第155 頁答辯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7 年11月1日起至遷出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46,255元(11,784×588.78×8 %×1/12=46,2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其等應有比例分配,可得金額分別為28,183元、9,036 元、9,036 元),應認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均應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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