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6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福隆興製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順隆 黃順榮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艾琪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何曜廷 何堉輝 何哲輝 何皆來興產無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壽川 上五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重訴字第160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10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廢棄部分,為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幫得利,因期間無法確定或正確推定,依上開規定以10年計,合計為新台幣16,596,960元(【17,519+5,579 +37,576+15,041+38,137+12,228+12,228】×120 =16,596,960),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台幣237,12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