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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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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淑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順隆
即被告
黃順榮
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艾琪
被上訴人
即原告
何曜廷
即原告
何堉輝
即原告
何哲輝
即原告
何皆來興產無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壽川
上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9 年2 月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拾伍萬零參佰玖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

一、本件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2 月3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96,9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120 元,而為限期7 日命抗告人如數補繳之裁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7,155,16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07,826 元等語。

二、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請求廢棄部分,為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此部分已判決認定之金額為7,155,161 元(693,745 +221,816 +1,967,616 +768,964 +300,810 +1,951,106 +625,552 +625,552 =7,155,161 ),而言詞辯論終結日前按月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雖未經判決認定此部分之金額,但既為本判決認定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當亦屬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範圍,此部分金額為2,868,623 元(【17,519+5,579 +37,576+38,137+12,228+12,228】×【23+4/30】+15,041×【1 +4/30】=2,868,6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上訴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023,784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396 元,本院審酌認上訴人之抗告尚非全無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撤銷,變更原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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