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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福隆興製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順隆
即被告
黃順榮
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艾琪
被上訴人
即原告
何曜廷
即原告
何堉輝
即原告
何哲輝
即原告
何皆來興產無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壽川
上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08 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16 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5日裁定,請其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抗告後之更正裁定),此項裁定已於109年2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9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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