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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余欣怡
被告
皇輝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金祥
被告
李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玖萬陸仟壹佰零壹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兩造就如下所述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曾在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故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96,10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皇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皇輝公司)分別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106 年6 月27日邀同被告林金祥、李麗玲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而約定各項借款之期間、利息、清償方式各如附表一所示,另均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另依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皇輝公司就上開各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日即未再按期給付,現已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12,296,101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林金祥、李麗玲為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對皇輝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96,101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歷史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清償方式                        │利息計算方式    │繳息迄日    │
├──┼─────┼────────┼────────────────┼────────┼──────┤
│1   │500萬元   │103 年12月12日至│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嗣於│原告定儲指數月指│107 年4 月12│
│    │          │108 年12月12日  │106 年7 月7 日變更為按月繳息,每│標利率加碼1.875%│日          │
│    │          │                │月償還本金3 萬元,期滿後本金一次│計算            │            │
│    │          │                │清償                            │                │            │
├──┼─────┼────────┼────────────────┼────────┼──────┤
│2   │1,000萬元 │106 年6 月27日至│按月付息,到期日清償本金        │原告定儲指數月指│107 年3 月27│
│    │          │107 年6 月27日  │                                │標利率加碼1.75% │日          │
│    │          │                │                                │計算            │            │
└──┴─────┴────────┴────────────────┴────────┴──────┘
附表二:
┌──┬───────┬────────┬────┬───────────────────┐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違約金                                │
├──┼───────┼────────┼────┼───────────────────┤
│1   │2,296,101元   │自107 年4 月12日│2.965%  │自107 年4 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起至清償日止    │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    │              │                │        │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2   │1,000萬元     │自107 年3 月27日│2.84%   │自107 年3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起至清償日止    │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    │              │                │        │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附表三:
┌──┬───────┬────────┬────┬───────────────────┐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違約金                                │
├──┼───────┼────────┼────┼───────────────────┤
│1   │2,296,101元   │自107 年4 月13日│2.965%  │自107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              │起至清償日止    │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    │              │                │        │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2   │1,000萬元     │自107 年3 月28日│2.84%   │自107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              │起至清償日止    │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    │              │                │        │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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