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被 告 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姚正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被 告 黃欽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參萬伍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怡公司)前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邀同被告姚正信、黃欽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除特別註明幣別外,其餘均指新臺幣)7,000 萬元,自撥款日起,每月一期、按月付息,於債務全部清償前均適用之,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09%+1.31%,計為年利率2.4 %,嗣後隨原告公告之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上開借款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又恆怡公司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金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過月者,則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原告於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查知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就被告等取得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6753號支付命令(給付金額為321 萬歐元,折算新臺幣約11億餘元)、107 年度司促字第6754號支付命令(給付金額為6,000 萬元),又恆怡公司借款之目的係為承包訴外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中鋼三號高爐34號熱風爐」大修工程所需資金,再以其所請領之工程款作為還款來源,然原告就上開工程進度詢問中鋼公司結果,方得知恆怡公司仍未施工,而按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4 條第6 款約定:「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六)借款人所營事業,其以向貴行借款所進行之計畫或其用途、或其資產,發生不利之變化,不能成就、被撤銷或停止許可、或遭受損失者」,而依上述恆怡公司所面臨其他債權人之追償狀況,顯見其債務狀況已然惡化,所欲進行之工程又全然未動工,據悉中鋼公司於近日似已與恆怡公司解約,恆怡公司所營事業應已遭受損失,其借款所欲進行之計畫亦不能成就,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又恆怡公司於107 年8 月10日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各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下稱系爭債務協商),依當日會議紀錄恆怡公司應承諾事項第6 點所載,其應於簽約前將利息繳至107 年7 月15日,其餘積欠利息至遲應於辦理展期時繳清,本件展期手續應於107 年9 月30日前完成;嗣後恆怡公司確有將本件積欠之利息、違約金繳至107 年7 月20日,然後續即無繳款紀錄,原告前鎮分行乃於107 年10月19日以前授字第10750003342 號函詢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左營分行(即系爭債務協商中最大債權銀行):恆怡公司未依承諾事項履行,協商約定即溯及失效,是否即由債務人依原債務內容負清償責任等語,該行於107 年10月22日以彰字第1070187 號函通知包含原告在內之各債權銀行,系爭債務協商不成立,並同時副知恆怡公司,而該行所佔債權額比例超過3 分之2 ,依協商事項決議成數,即得作成決定,並以正式函文通知相關當事人,其餘債權銀行之協商當然亦為不成立。 ㈢另恆怡公司於借貸時提供貸款總額之一成作為預備賠償金,故原告乃以之充抵本金、利息後,現仍積欠63,135,723元本息及違約金,姚正信、黃欽泰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法負連帶給付責任。而恆怡公司雖向原告聲請變更保證人、展延清償期等,然因其並未依系爭債務協商承諾事項於107 年9 月30日前將其餘積欠之利息繳清,原告遂未同意。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4頁)。 二、恆怡公司、姚正信則以:恆怡公司目前仍營運中,願與原告進行協商,亦願製作還款計畫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黃欽泰則以:伊曾擔任恆怡公司股東、董事,惟伊之股權已於106 年5 月23日全數移轉至零持股,同年10月即卸除董事職務,107 年3 月9 日在恆怡公司關係企業即訴外人宜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無預警被資遣,同年4 月7 日被要求離職且正式離開恆怡公司,恆怡公司理應根據現況通報原告辦理變更保證人為恆怡公司現任執行副總經理及製造廠廠長,原告亦應儘速執行其內部審核作業之變更流程;另恆怡公司於107 年5 月提出債權債務協商計畫,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所訂「會員辦理經濟部移送企業債權債務協商案件自律規範」及107 年5 月23日、同年6 月21日及同年8 月10日「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體債權機構會議」決議事項辦理,業經佔金融機構債權總額3 分之2 以上同意,全體債權金融機構應一體遵循,其中同意條件將原借款期限寬緩繳納本金限期延長及所衍生之匯差到期日延至108 年7 月1 日,展延期間利息正常繳納,暫不攤還本金,後雖經彰化銀行左營分行發函通知債務協商不成立,但根據具體事實,依一般交易觀念,足認原告已有允許恆怡公司延期清償之默契,且伊除於107 年3 月23日親臨原告前鎮分行要求變更保證人外,更於同年4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提出變更保證人要求及不同意展延續簽,則依民法第755 條規定,伊自不負保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恆怡公司於106 年1 月3 日,邀同姚正信、黃欽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000 萬元,且約定自撥款日起,每月一期、按月付息,於債務全部清償前均適用之,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09%+1.31%計為年利率2.4 %,嗣後隨原告公告之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金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過月者,則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授權書、增補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是上開事實依前揭事證調查之結果,應堪認為真實。又觀原告提出之兩造授信約定書第4 條第6 款約定:「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六)借款人所營事業,其以向貴行借款所進行之計畫或其用途、或其資產,發生不利之變化,不能成就、被撤銷或停止許可、或遭受損失者」,而本院業於107 年4 月23日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6753、6754號核發合庫銀行對恆怡公司之支付命令,恆怡公司應給付之金額分別為321 萬歐元、6,000 萬元(此為本院依職權所已知之事項),另由彰化銀行左營分行107 年8 月14日彰字第1070145 號函(見本院卷第25頁)即可知悉恆怡公司於107 年5 月已提出債權債務協商計畫,再參酌恆怡公司就本件借款之利息繳交,於107 年5 月20日即有遲延給付之情,此有原告所提出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恆怡公司於107 年5 月間之資產已發生不利之變化,原告主張依前揭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洵屬有據。又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之日期,原告起訴狀主張為107 年5 月20日,此亦為原起訴時所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嗣又因恆怡公司繳納部分積欠款項,進而主張以107 年7 月20日為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審酌恆怡公司於同年5 月即有資產發生不利變化之情,業如上述,而107 年7 月20日實為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所列最後應繳息日(見本院卷第41、43頁),恆怡公司仍有遲延給付且給付不足之情形,原告主張以107 年7 月20日為到期日並以此作為請求利息之起算日,並無違上開認定情事,應仍為有據;而系爭借款視為到期後,原告以恆怡公司於借貸時提供貸款總額一成之預備賠償金充抵本金、利息,復扣除恆怡公司嗣後繳納之部分積欠款項,現仍積欠63,135,723元本金,亦有原告提出之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1、43頁),則原告請求恆怡公司應給付其63,135,723元本金,及自107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姚正信、黃欽泰為連帶保證人,亦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連帶負給付之責,應為有理由。 ㈡恆怡公司、姚正信雖以恆怡公司目前仍營運中,願與原告進行協商,亦願製作還款計畫等語置辯,然此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無涉,更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所應負之清償責任,尚難採認。 ㈢至黃欽泰雖以前詞置辯,而觀之彰化銀行左營分行107 年8 月14日彰字第1070145 號函及恆怡公司暨其關係企業全體債權銀行第三次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5、28至30頁),恆怡公司確曾與債權銀行達成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結論及決議事項包括全體債權銀行就恆怡公司積欠本金部分,同意將原借款期限寬緩繳納本金限期延長及所衍生之匯差到期日延至108 年7 月1 日,展延期間利息正常繳納,暫不攤還本金等語,惟上開會議紀錄其他重要事項第1 點同時亦約定,如債務人未履行協商條件,則利息及違約金減免、利率調降之約定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債務人應立即依原定約據所約定之一切條款償還全部債務等語,亦即所為延期清償乃係附有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即恆怡公司依協商內容履行時,始會發生協商內容之效力,然恆怡公司並未依協商內容履行,此並經彰化銀行以107 年10月22日彰字第1070187 號函表示債務協商不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則上開債權債務協商所應允之延期清償即不生效力,更無從因此認定原告有同意恆怡公司延期清償之默契,自與民法第755 條規定之情形有間,黃欽泰仍無從解免其連帶保證之責。又黃欽泰雖已無恆怡公司持股,且已自恆怡公司離職,其更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變更保證人(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另上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錄其他重要事項第2 點⑵亦載明「合作金庫、土地銀行等債權銀行原連帶保證人黃欽泰已離職,由恆怡公司另提供具相當財資力者作保,辦理更換保證人,依各銀行權責及授信管理辦法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惟黃欽泰當時係以個人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非以所擔任職位或職務之人為之,此一保證契約經訂立後,若未經雙方同意變更,自仍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而原告始終未同意變更保證人,縱黃欽泰已離職或已無恆怡公司持股,亦不影響其仍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且上開協商會議紀錄亦未明確約定同意更換,僅係由各銀行依權責及授信管理辦法辦理,不能因此即認原告有同意更換之意思,是黃欽泰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7,632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