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志
- 被告
- 盛忠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歐張秋燕
- 被告
- 人
- 被告
- 歐建宗
劉晏妤(原名:劉玉萍)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陸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盛忠有限公司 (下稱盛忠公司 )於民國106年4月26日,邀同被告歐張秋燕、歐建宗、劉晏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業務,經原告核准開發國內信用狀轉融資,額度為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動用期限至107年4月17日。嗣盛忠公司於106年12月12日、107年2月1日先後借款5,439,749元、14,500,273元,約定本金自到期日給付,利息則分別按週年利率3.14%、3.28%計算,倘未依約履行,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後盛忠公司分別自107年4月20日、107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佚經催討未還,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本金3,265,599元、14,500,273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付款申請書、國內信用狀匯票票款墊付暨單據到達通知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繳款紀錄查詢、授信額度核定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45頁、第84頁至第8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又被告既分別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借用日 │借款金額 │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 │號│ │ │ │ │ │利率 │ ├─┼─────┼─────┼─────┼──────┼────┼────────┤ │1│106年12 月│3,265,599 │107年6月10│自107年4月20│3.14% │自107年5月21日起│ │ │12日 │ │日 │日起至清償日│ │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 │止 │ │在6個月以內,按 │ │ │ │ │ │ │ │上開利率10%,逾│ │ │ │ │ │ │ │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 │ │,按上開利率20%│ │ │ │ │ │ │ │計算違約金。 │ ├─┼─────┼─────┼─────┼──────┼────┼────────┤ │2│107年2月1 │14,500,273│107年7月31│自107年4月1 │3.28% │自107年5月2日起 │ │ │日 │ │日 │日起至清償日│ │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 │止 │ │在6個月以內,按 │ │ │ │ │ │ │ │上開利率10%,逾│ │ │ │ │ │ │ │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 │ │,按上開利率20%│ │ │ │ │ │ │ │計算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