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原 告 曾天才即祐福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慶男 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 被告陳慶男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陳慶男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伍萬陸仟元、新台幣肆佰陸拾陸萬伍仟為被告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陳慶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慶男現因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本應由本院將其借提出監以為審理,惟因陳慶男於前經本院借提出監行言詞辯論時,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再到場,亦不願聆判(本院卷第82頁),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本院自應尊重陳慶男之意思,毋庸再借提陳慶男到場。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前委託伊施作工程,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額新台幣( 下同)168,000元之支票以給付工程款。詎上開支票經於票 載發票日提示而未獲付款,且慶富公司迄今未給付該工程款。又陳慶男前分別委託訴外人戴帥璋即大璟工程行(下稱大璟工程行)、于正容即華裕工程行(下稱華裕工程行)、黃玉鳳即華芳工程行(下稱華芳工程行)施作工程,並分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支票予大璟工程行、華裕工程行、華芳工程行,以給付工程款,詎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陳慶男亦未給付上述工程款。嗣大璟工程行、華裕工程行、華芳工程行已將上述工程款及票款債權讓與伊,並將附表編號2至7號所示支票背書轉讓予伊,經伊於民國107 年1月29日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對陳慶男為債權 讓與通知。現被告既均未給付上開款項,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慶富公司、陳慶男分別給付如附表一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依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第133條前段規定 ,請求加計各自到期日起算,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聲明:⑴被告慶富公司應給付原告祐福工程行168,000元,及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利息。⑵被告陳慶男應給付原告祐福工程行 13,994,048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期日稱: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等語。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項、第13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聲請狀、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促字卷第3 頁、第9頁至第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又被告既分別為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即應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一: ┌──┬──────┬─────┬─────┬─────────┬───────┬──────┐ │編號│發 票 人│受 款 人│付 款 人│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 │ 1 │慶富公司 │祐福工程行│臺灣銀行鼓│168,000元 │106年11月13日 │AK0000000 │ │ │ │ │山分行 │ │ │ │ │ │ │ │ │ │ │ │ ├──┼──────┼─────┼─────┼─────────┼───────┼──────┤ │ 2 │陳慶男 │大璟工程行│同上 │3,000,000元 │106年10月5日 │AK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3 │陳慶男 │大璟工程行│同上 │1,664,683元 │106年10月6日 │AK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4 │陳慶男 │華裕工程行│同上 │3,000,000元 │106年10月3日 │AK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5 │陳慶男 │華裕工程行│同上 │1,664,683元 │106年10月4日 │AK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6 │陳慶男 │華芳工程行│同上 │3,000,000元 │106年10月3日 │AK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7 │陳慶男 │華芳工程行│同上 │1,664,682元 │106年10月6日 │AK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本金(新台│利息計算期間│利率 │ │號│幣) │ │ │ ├─┼─────┼──────┼────┤ │1│168,000 │自106年11月 │6% │ │ │ │13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 │ │ ├─┼─────┼──────┼────┤ │2 │3,000,000 │自106年10月 │6% │ │ │ │5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 │ │ ├─┼─────┼──────┼────┤ │3 │1,664,683 │自106年10月 │6% │ │ │ │6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 │ │ ├─┼─────┼──────┼────┤ │4 │3,000,000 │自106年10月 │6% │ │ │ │3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 │ │ ├─┼─────┼──────┼────┤ │5 │1,664,683 │自106年10月 │6% │ │ │ │4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 │ │ ├─┼─────┼──────┼────┤ │6 │3,000,000 │自106年10月 │6% │ │ │ │3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 │ │ ├─┼─────┼──────┼────┤ │7 │1,664,682 │自106年10月 │6% │ │ │ │6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