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原 告 邱蕙瑾 邱蕙瑜 被 告 林誠凱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被 告 銓泰工程行即鄭國平 訴訟代理人 邱宏林 高雄市○○區○○街00巷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78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5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蕙瑾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蕙瑜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邱蕙瑾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邱蕙瑾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邱蕙瑜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邱蕙瑜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誠凱為被告銓泰工程行之受僱人,其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15時50分許,駕駛被銓泰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水泥預拌車(下稱系爭水泥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22分許,行經三多一路與漢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訴外人黃修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系爭水泥車右側慢車道,因不及閃避向右變換車道之系爭水泥車,二車發生擦撞,黃修靜因而捲入系爭水泥車車底,受有顱骨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而當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邱蕙瑾、邱蕙瑜均為黃修靜之女,邱蕙瑾因黃修靜死亡,支出喪葬費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16,235 元,僅請求林誠凱賠償喪葬費800,546 元,原告並因黃修靜驟逝而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200 萬元。又因黃修靜自公立高中教師退休後,每月領有退休俸63,503元,另有優惠存款1,180,467 元,每月可領18%優惠存款利息18,569元,黃修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68歲,計算至女性平均壽命83.4歲止,黃修靜至少可領得月退俸10,592,904元及優惠存款利息798,467 元,將來並由原告繼承,原告因林誠凱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喪失繼承前揭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之權利,爰請求林誠凱各賠償原告450 萬元。經扣除原告因系爭事故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100 萬元後,林誠凱尚須賠償邱蕙瑾7,350,546 元、邱蕙瑜650 萬元。而銓泰工程行係林誠凱之僱用人,對於林誠凱執行業務造成原告之損害,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邱蕙瑾7,350,546 元,及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邱蕙瑜6,500,000 元,及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林誠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銓泰工程行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黃修靜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數額。又邱蕙瑾請求之喪葬費用中,告別禮拜會場佈置費10萬元及高雄教會場地使用費奉獻及謝禮10萬元,無單據佐證;台北聯合教會22人詩班高鐵及便當費支出95,560元、台北聯合教會牧師、師母共5 人喪禮高鐵交通費及牧師陪同邱蕙瑜出庭之高鐵來回費用36,000元、開庭時原告與牧師餐費5,000 元及家屬告別式餐費74,000元,均非屬喪禮之必要支出,邱蕙瑾之請求為無理由。另黃修靜因系爭事故死亡而喪失請領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之權利,我國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已明定於民法第192 條至第194 條,關於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黃靜修如生存得請領之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誠凱受僱於銓泰工程行,於105 年11月22日15時50分許駕駛銓泰工程行所有之系爭水泥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22分許,行經三多一路與漢昌街之交岔路口(即三多一路186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黃修靜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系爭水泥車右側慢車道,因不及閃避向右變換車道之系爭水泥車,二車發生擦撞,黃修靜因而捲入系爭水泥車車底,受有顱骨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而當場死亡。 ㈡邱蕙瑾、邱蕙瑜為黃修靜之女,因黃修靜死亡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各100 萬元。 ㈢邱蕙瑾因黃修靜死亡,已支出墓地費140,000 元、墓地工程費64,000元、葬儀社遺體修復費100,000 元、第二間葬儀社費用(棺木、骨灰罐、毛巾、工作人員費用)110,900 元、殯儀館場地使用費6,575 元、高雄教會到燕巢墓園遊覽車費用9,000 元、告別式出席人員的謝禮即蜂蜜蛋糕9,180 元、、毛巾9,120 元、遺照1,500 元、遊覽車司機紅包4,000 元、佈置會場人員便當飲料餐費2,000 元、遺體修復人員紅包16,000元,合計472,275元。 四、本件爭點應為:㈠黃修靜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若干?茲將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㈠黃修靜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黃修靜明知林誠凱駕駛之系爭水泥車有視線之死角,卻未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水泥車變換車道時未及閃避而發生系爭事故云云。惟系爭事故乃因林誠凱駕駛系爭水泥車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在慢車道直行之系爭機車而肇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林誠凱變換車道時既未顯示方向燈,騎乘機車行駛在慢車道上之黃靜修,自無從知悉系爭水泥車將變換車道,而無預先閃避之可能,且系爭水泥車亦非行駛在系爭機車前方,黃修靜更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可言,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黃修靜之女,黃修靜因林誠凱之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死,銓泰工程行復為林誠凱之僱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邱蕙瑾得請求之喪葬費用數額若干? ⑴邱蕙瑾因黃修靜死亡,已支出墓地費140,000 元、墓地工程費64,000元、葬儀社遺體修復費100,000 元、第二間葬儀社費用(棺木、骨灰罐、毛巾、工作人員費用)110,900 元、殯儀館場地使用費6,575 元、高雄教會到燕巢墓園遊覽車費用9,000 元、告別式出席人員的謝禮即蜂蜜蛋糕9,180 元、、毛巾9,120 元、遺照1,500 元、遊覽車司機紅包4,000 元、佈置會場人員便當飲料餐費2,000 元、遺體修復人員紅包16,000元,合計472,275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邱蕙瑾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應屬有理。 ⑵邱蕙瑾另主張其於告別式當日支付家屬告別式餐費7,400 元,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第173 頁)為證。而依邱蕙瑾之信用卡帳單所載,可知邱蕙瑾於105 年12月3 日在高雄太平洋崇光百貨中某餐廳曾刷卡消費7,244 元,堪認邱蕙瑾支出之家屬告別式餐費金額應為7,244 元,且本院審酌家屬告別式餐費之支出要屬一般社會習俗辦理喪葬過程通常所須之費用,亦核屬合理必要,應認此筆支出仍屬喪葬費,故邱蕙瑾請求被告給付家屬告別式餐費7,400 元,於7,244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⑶邱蕙瑾復主張:其因黃修靜死亡,另支出告別禮拜會場佈置費10萬元、高雄教會場地使用費奉獻及謝禮10萬元、台北聯合教會22人詩班高鐵及便當費支出95,560元、台北聯合教會牧師、師母共5 人喪禮高鐵交通費及牧師陪同邱蕙瑜出庭之高鐵來回費用36,000元、開庭時原告與牧師餐費5,000 元,均屬黃修靜之喪葬費且為必要費用云云。惟邱蕙瑾就已支付告別禮拜會場佈置費10萬元、高雄教會場地使用費奉獻及謝禮10萬元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又依原告提出之聯合基督長老教會牧師出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6頁)所載,雖堪認邱蕙瑾曾支付該會22人唱詩班於105 年12月3 日告別禮拜當天之台北高雄高鐵來回交通費及捐獻共95,560元予該教會,然原告自承黃修靜之告別禮拜上已有高雄教會之唱詩班替黃修靜唱詩祝禱,是難認有另請遠在台北之聯合基督長老教會另派唱詩班至高雄之必要,故此部分花費難謂屬必要之喪葬支出。另台北牧師、師母共5 人喪禮高鐵交通費及牧師陪同邱蕙瑜出庭之高鐵來回費用36,000元、開庭時原告與牧師餐費5,000 元乙點,則均非屬有關喪葬費之支出,與民法第192 條所定要件未合。故邱蕙瑾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3.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人賠償,一般通說認為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192 條及第194 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1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若黃修靜未因系爭事故身亡,其等於黃修靜百年後,可繼承黃修靜其後得領取之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云云。然參諸前揭說明,黃修靜既已因系爭事故死亡,其後續之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債權已無從發生,原告無繼承此權利之可能,故原告對被告此筆預期利益之損害賠償債權亦無法成立。況縱黃修靜未因系爭事故而死亡,但迄其因他故身亡時,其已領取且用餘之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數額,是否如原告之主張,亦屬未知,故難認原告對被告有此預期利益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4.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足參。查原告均為黃修靜之女,邱蕙瑾係大學畢業,現在聯華電子公司擔任工程師,月薪43,000元,106 年度名下有兩筆投資,無其他財產;邱蕙瑜為碩士畢業,現為博士班學生,兼任松山高中代理教師,月薪52,000元,106 年度名下有兩筆投資,無其他財產;林誠凱為高職畢業,現服刑中,106 年度名下無財產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4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資料袋內)。本院審酌上情,復考量原告因驟失母親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50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過高,則屬無據。 ㈢從而,邱蕙瑾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1,979,519 元(計算式:472,275+7,244+1,500,000 =1,979,519 );邱蕙瑜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150 萬元。而原告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扣抵後,邱蕙瑾、邱蕙瑜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數額依序為979,519 元、50萬元,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邱蕙瑾979,519 元、邱蕙瑜50萬元,及均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