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被 告 永利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李柏賢 代 理 人 被 告 李明宗 永利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黃瑩珠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算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永利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投資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以民國106 年11月3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4586100 號函准辦理解散登記,該公司董事機關已不存在,經該公司全體股東同意選任訴外人黃瑩珠為清算人,有原告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見院卷第43、44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司字第7 、81號卷核閱無誤,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黃瑩珠為投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利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邀同被告李柏賢、李明宗及投資公司(下合稱李柏賢等3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1 紙交與原告收執。詎國際公司未如期繳款,依約附表二所示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又李柏賢等3 人為附表二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均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二件、最高限額保證書二件、約定書四件、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分期償還通報表、電腦報表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家妮 ┌─────────────────────────────────────────────┐ │附表一: │ ├──┬──────┬──────┬─────┬───────┬──────────┬───┤ │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迄日 │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利率 │ 備考 │ ├──┼──────┼──────┼─────┼───────┼──────────┼───┤ │1 │新台幣 │107年4月1日 │週年利率 │107年5月2日起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2,991,512元 │起至清償日止│3.6% │至清償日止 │按左開利率10%,逾期│ │ │ │ │ │ │ │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 │ │ │ │ │ │ │開利率20%。 │ │ │ │ │ │ │ │ │ │ ├──┼──────┼──────┼─────┼───────┼──────────┼───┤ │2 │新台幣 │107 年3 月1 │週年利率 │107 年4 月2 日│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4,487,268元 │日起至清償日│3.5% │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開利率10%,逾期│ │ │ │ │止 │ │ │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 │ │ │ │ │ │ │開利率20%。 │ │ │ │ │ │ │ │ │ │ ├──┴──────┴──────┴─────┴───────┴──────────┴───┤ │合計7,478,780元 │ │ │ └─────────────────────────────────────────────┘ ┌────────────────────────────────────────────────┐ │附表二:(借款明細) │ ├──┬───┬─────┬─────┬─────────┬───────┬────────┬──┤ │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 │ ├──┼───┼─────┼─────┼─────────┼───────┼────────┼──┤ │1 │永利達│李柏賢 │300萬元 │105年6月8日起至111│按原告一年期定│逾期清償在6 個月│ │ │ │國際股│李明宗 │ │年8月1日。自撥款日│期儲蓄存款機動│以內,按左列利率│ │ │ │份有限│投資公司 │ │起,寬限期1 年(12│利率加年利率2.│10% ,逾期清償在│ │ │ │公司 │ │ │期),期限分5 年,│05%計算 │6 個月以上,其超│ │ │ │ │ │ │前1 年按月繳息,第│ │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 │11、12月攤還本金10│ │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 │ │%,第2 年起依年金│ │ │ │ │ │ │ │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 │ │ │ │ │ │ │。如有1 期未按時償│ │ │ │ │ │ │ │ │付本息時,即喪失分│ │ │ │ │ │ │ │ │期攤還之權利,全部│ │ │ │ │ │ │ │ │借款視為到期。 │ │ │ │ ├──┼───┼─────┼─────┼─────────┼───────┼────────┼──┤ │2 │永利達│李柏賢 │450 萬元 │105年6月8日起至111│按原告一年期定│逾期清償在6 個月│ │ │ │國際股│李明宗 │ │年8月1日。自撥款日│期儲蓄存款機動│以內,按左列利率│ │ │ │份有限│投資公司 │ │起,寬限期1 年(12│利率加年利率1.│10% ,逾期清償在│ │ │ │公司 │ │ │期),期限分5 年,│9%計算 │6 個月以上,其超│ │ │ │ │ │ │前1 年按月繳息,第│ │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 │11、12月攤還本金10│ │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 │ │%,第2 年起依年金│ │ │ │ │ │ │ │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 │ │ │ │ │ │ │。如有1 期未按時償│ │ │ │ │ │ │ │ │付本息時,即喪失分│ │ │ │ │ │ │ │ │期攤還之權利,全部│ │ │ │ │ │ │ │ │借款視為到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