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原 告 吳盈良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被 告 柯漢廷即柯乃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萬元、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區○○○路0 號39樓,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捷利旅行社有限公司( 下稱捷利旅行社) ,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間向原告佯稱:伊對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0號5 至10樓之「藝宿快捷商旅板橋館」(下稱板橋館)享有債權,伊願與原告合夥出資共同經營該板橋館,最遲會於106 年12月4 日前讓原告之團隊進駐經營板橋館云云。原告信以為真,乃先於106 年11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0 號39樓與被告簽立合約書草案,嗣於 106年11月27日與被告正式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兩造共同出資經營板橋館,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被告出資1,400 萬元,被告應負責對訴外人藝宿快捷商旅有限公司( 下稱藝宿快捷商旅) 受讓取得板橋館之經營權,讓原告指定之團隊進駐經營,及負責受讓取得該旅館房地之承租權,並將權利讓與原告指定之捷利旅行社承租。系爭合約簽訂後,原告乃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㈡㈢㈣款約定,交付如附表所示3 紙支票,交被告簽收,被告則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㈠款出資額之約定,交付一張面額 300萬元之支票供原告兌領。詎被告遲未履行系爭合約第一條之約定,取得板橋館之經營權暨房地承租權,未履行其讓原告指定之捷利旅行社取得房地之承租權,亦未能於106 年12月4 日前依系爭合約第二條之約定讓原告之團隊進駐經營板橋館。嗣後原告於106 年12月下旬,發現板橋館業已登記由訴外人吳清源取得經營權,被告根本無能力履行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義務。原告係因被詐欺為簽約之意思表示,故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依侵權行為、契約撤銷後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合約第四條之約定,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票款600 萬元,扣除被告交付原告兌領之支票面額300 萬元,應返還原告300 萬元,以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又本件若認被告並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並無撤銷權,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之約定,被告自有讓原告進駐經營及取得房地承租權之義務,被告既未履行其義務,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出資額300 萬元,以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另依系爭合約第二條之約定,被告既不能讓原告取得房地承租權及完成承租手續,本件契約顯不生效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3 條、第114 條、系爭合約第四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前就同一紛爭事件,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支票,由本院以107 年度雄簡字第264 號審理,經被告陳報住所係在臺北市而移轉管轄,原告收受移轉管轄裁定後並無不服,並於107 年5 月9 日撤回訴訟,旋即於107 年5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創造本院有管轄權之假象,隨意捏造被告有所謂詐欺之事實,原告起訴狀並合併提起已移轉管轄之部分,顯係濫用管轄權之規定,企圖假借侵權行為部分創造管轄權,實則依契約請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另系爭合約並無原告所謂「被告應於106 年12月4 日前讓原告之團隊進駐經營板橋館」之約定,本件原告係因其他投資失利,資金周轉困難,無法履行系爭合約之約定,乃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並早於106 年12月29日即想變更系爭合約之約定,再度擬具所謂合作契約附加約定書(見被證三公證書附件七至十一),要求被告簽訂,為被告所拒絕,且被告早於106 年12月5 日已取得藝宿快捷商旅經營權,有被告與吳清源簽訂之協議書、藝宿快捷商旅變更登記資料可稽,此為原告所明知,並記載於自己提出之合作契約附加約定書第4 條,原告竟於107 年1 月4 日以假處分之方式拒絕兌現 107 年1 月5日之支票,被告無奈於107 年1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債務,原告於107 年1 月9 日、10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回覆,仍拒絕履行債務。綜上,本件係原告明知被告已履行債務(即取得藝宿快捷商旅經營權)後,竟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為求脫免出資義務,竟利用司法保全程序、訴訟程序,謊稱被告違約,欲迫使被告免除原告違約責任,其主張自無理由,且原告拒絕依約履行債務,造成被告受有3,320 萬元損失,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該部分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經營捷利旅行社,兩造於106 年11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0 號39樓簽立合約書草案,嗣原告於106 年11月27日與被告正式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兩造共同出資經營板橋館,由原告出資1,600 萬元,被告出資1,400 萬元,被告應負責對藝宿快捷商旅受讓取得板橋館之經營權,讓原告指定之團隊進駐經營,及負責受讓取得該旅館房地之承租權,並將權利讓與原告指定之捷利旅行社承租。 ㈡系爭合約簽訂後,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交被告簽收,被告則交付一張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供原告兌領。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已經兌領,編號2 、3 支票則未經兌領。 ㈢藝宿快捷商旅業已登記由吳清源擔任負責人。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有無對原告為詐欺而成立侵權行為? ㈡原告有無受詐欺而簽約之情事?得否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契約撤銷後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出資額300 萬元,以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合約立約人欄甲方雖蓋有捷利旅行社之印文( 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 ,然合約本文乃記載「立契約人吳盈良( 以下簡稱甲方) 、柯乃清( 以下簡稱乙方) ,……」,且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乙方將以對藝宿快捷商旅之債權,要求該公司將前揭板橋館之經營權讓與甲乙雙方共同經營,並要求上址板橋館房地之承租權讓甲方指定之捷利旅行社取得」,第五條則約定「合作經營期間,甲乙雙方均不得掛名支薪」( 詳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 ,倘若締約人為捷利旅行社,應無約定將承租權讓甲方指定之捷利旅行社取得以及甲乙雙方不得掛名支薪之理,足見系爭合約締約人乃原告個人,而非以捷利旅行社名義簽約,先予敘明。 ㈡按系爭合約第一條、第四條分別約定:「乙方將以對藝宿快捷商旅之債權,要求該公司將前揭板橋館之經營權讓與甲乙雙方共同經營,並要求上址板橋館房地之承租權讓甲方指定之捷利旅行社取得」、「以上出資額,若乙方無法順利取得藝宿快捷商旅板橋館之經營權及房地承租權,應無條件各自返還及取回,絕無異議。……」。被告辯稱其早於106 年12月5 日已取得藝宿快捷商旅經營權等語,並提出其與吳清源簽訂之協議書、藝宿快捷商旅變更登記資料供為佐證( 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 ,然被告迄未提出已由捷利旅行社取得板橋館房地承租權之證明,且於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伊已經將板橋館處分掉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 ,顯見被告已無法順利取得板橋館之房地承租權,揆諸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兩造自應各自返還及取回出資額,殆屬明確。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 所示之已兌現支票票款600 萬元扣除被告交付原告兌領之支票面額300 萬元後之差額300 萬元,以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各1 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拒絕依約履行債務,造成其受有3,320 萬元損失,原告應負賠償責任,爰就該部分主張抵銷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之損失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損失一覽表」以為證( 見本院卷第117 頁) ,原告對於該文書所列各項損失項目及金額均予以否認( 見本院卷第121 頁) ,被告復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為抵銷之抗辯云云,洵無足採。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 年6 月25日,本院卷第2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將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而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復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3 條、第114 條等規定請求擇一而為判決,即毋庸再為判斷,併予說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銀行│ 面額 │票載發票日│ 票號 │備註 │ │ │ │ │ │ │ │ │ ├──┼──────┼────┼───┼─────┼───┼───┤ │ 1 │捷利旅行社有│國泰世華│600萬 │106年11月 │SC0234│已兌領│ │ │限公司高雄分│銀行前金│元 │28日 │321 │ │ │ │公司 │分行 │ │ │ │ │ │ │ │ │ │ │ │ │ ├──┼──────┼────┼───┼─────┼───┼───┤ │ 2 │捷利旅行社有│國泰世華│650萬 │107年1月5 │SC0234│未兌領│ │ │限公司高雄分│銀行前金│元 │日 │322 │ │ │ │公司 │分行 │ │ │ │ │ ├──┼──────┼────┼───┼─────┼───┼───┤ │ 3 │捷利旅行社有│國泰世華│650萬 │107年2月5 │SC0234│未兌領│ │ │限公司高雄分│銀行前金│元 │日 │323 │ │ │ │公司 │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