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32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貴峰
- 訴訟代理人
- 陳名岸
- 被告
- 千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佳全
- 被告
- 李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千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佳公司)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邀同被告陳佳全、李秀芬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該項借款期間自107 年9 月5 日起至109 年9 月5 日止,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為按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44% 機動計算,另約定被告對伊所負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借用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千佳公司就上開借款自107 年9 月5 日起即違約未按期給付本息,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千佳公司迄今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陳佳全、李秀芬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對被告千佳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均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107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授信資料查詢單、卡貸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